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川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規定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2 月27日,已由原任之甲○○變更為現任之陳耀川,但被告既已先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經其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前揭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川業已於96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19日將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碧潭賣店前行人遮雨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辦
機關原為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嗣經合併改制為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即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28 萬元得標,並正式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自90年1 月8 日開工後,原告均盡心盡力於所有工程之施作,期間並歷經2 次變更設計,又須配合拆除違章建築方可施工,以致系爭工程延宕近1 年9 個月方可完工,造成原告施作成本鉅增。然原告仍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於91年7 月2日完工,並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初、複驗,於91年8 月28日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5,149,494 元予原告。惟被告竟於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後,反主張系爭工程項目中C 型鋼架部分有溢領款額情事,並於92年8 月1 日、20日分別函請原告繳清(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數額941,187 元。而原告為表公司誠信,亦已於92年10月23日先行預繳95萬元擔保金,然有關C 型鋼重量如何計算?為何會有差距?為何驗收合格?工程損耗等是否已計入?及原告於92年6 月12日協調會議中主張已支付之百萬元工資如何計價?等等,均應請被告定期協調以求公平。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所預繳之擔保金後,僅發文原告陳稱:旨揭工程雖已驗收結案,惟因審計室於本所年度會計、財務查核時發現工程項目中C 型鋼架部分有溢領款額之情事,仍應視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8 款之「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完全忽略原告之權益及系爭工程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造成原告之損失。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原告為表誠信雖已預繳95萬元擔保金,然已明確告知被告有關C 型鋼計算方式之爭議、工程損耗及工資補償等,均須日後雙方詳實核算,並儘速訂期協調以求公平,然被告於收款後非但置之不理,且又斷章取義辯稱原告具有「如有核算錯誤,應退還工程款」之意,此顯非事實。因此,被告既不願公平處理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謂其有何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之權利,即應不得再主張受有上開95萬元擔保金之利益。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擔保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5萬元之擔保金。
㈢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後,歷經2 次變更設計,工資部分依比例減價為81,920元,然本件原設計鋼料部分為工廠直接製造,因工廠突然停止生產,只能改為以雙C 型鋼對焊(第1 次變更設計),因而原告須在現場僱請焊接工,導致工資部分大幅增加百萬元以上(工資簽單已檢付被告),且為求工程順利完工,只須虧損尚在能接受之程度內,原告並未與被告核算。惟被告若僅計鋼構重量而追討溢領數額,忽略系爭工程之特殊情況,顯然對原告並不公平。因此,系爭工程雖有C 型鋼重量計算之錯誤,然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得預見,況是否確有錯誤及錯誤金額均尚未可確知;且變更設計及結算手續亦非原告之作業,鋼料既變更為原告雇工焊接,致原告額外支出百萬工資,凡此情事變更皆非原告所得預料,若僅追討鋼材重量之溢領款941,18 7元,而依原系爭契約僅給付工資81,920 元 ,顯然有失公平,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原告工資部分增加給付,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又經抵銷後,被告除原訂之工程款外,本應再給付原告58,813元,然原告實不願與政府爭訟,只要被告將因擔保而提供之95萬元返還原告,回復契約約定之狀態即可。
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雙方並無爭執,則所稱一定之工作應係指『工程項目』之數量,而非工程所須之材料,當屬無疑。又關於系爭工程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業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就該遮雨棚鋼架工程,變更為數量1 ,單價2,220,293 元,係屬連工帶料乙式計價,依上所述,如原告確實依約完成乙式遮雨棚鋼架工程之一定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金額2,220,293 元,如此方符承攬契約性質。且依總價契約之本旨,工程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上有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仍應依其契約總額按圖說施工完成,不得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有錯誤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易言之,只要承包商完成約定之工作,業主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業主亦不得以實做數量與工程價目表上所載之工程數量有減少為由,主張應減少工程總價。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既係乙式計價,依總價契約之本旨,雙方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互相不得主張增、減工程款,否則即有違契約本旨。因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乙式遮雨棚鋼架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不得主張減少工程款。又縱令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依被告所稱之「實作實算」方式為之,然該所謂之「實作實算」,依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應係指按「工作之數量」實作實算,而非係指依「材料數量」實作實算,被告所言,顯有誤會。
㈤另查,本件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150 天,且必須被告拆除當
地違建戶將工區交付原告始能開始施工,然因拆除時遇抗爭,被告無法依約交付工區,原告業於90年1 月16日聲請停工,停工期間早已超過六個月,原告原可要求終止合約,如非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商議希望繼續由原告施工,原告早已終止合約,亦不致發生本件爭議;且竣工日期延遲約570 天,已造成原告龐大之損失,被告既自承本件疏失之責任,又怎能將其計算錯誤之責任,再全歸由原告承擔。尤其,本件工程係因原訂方型鋼工廠均不再生產,經變更設計後,始改為
C 型鋼對焊,而如當初辦理變更設計時,契約所約定之鋼材重量及契約總價係如被告目前之主張且不支付焊接工工資,原告理當不會繼續施作,且如前所述,原告本即可合法終止契約,亦不致造成原告如此大損失。孰料,原告僱請焊接工,支付百萬元焊接工工資,並依約完成變更設計後之遮雨棚工程,如今被告竟主張鋼材重量計算有誤,欲追繳941,187元,卻完全不論原告雇工之損失,豈非將其過失造成之損害全由原告承擔,此實有不公不義之處。
㈥末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共工程除應維護公共利益外,尚應依據公平合理之原則,履行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否則仍有違背政府採購法揭示原則之虞。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復又主張鋼料金額計算有誤,且於92年
6 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同意將加入焊接工資部分再進行協商,原告為表誠信,業於92年10 月24 日預繳95萬元擔保金,並發函表示有關(鋼材)計算方式及工程損耗是否計入?及工資部分建請被告儘速訂期協調以求公平計價。豈知,被告於收受擔保金後,竟對於原告之請求全然未予理會,如此作為,實有失機關之誠信,且與政府採購法明文揭示之原則相違背。因此,縱被告主張有理(假設語)原告應將溢領之工程款繳回,然針對原告因雇請焊接工支付之10
0 萬元工資,實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補償,故經抵銷後被告仍應將上開95萬元擔保金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㈦綜上所述,本件有關遮雨棚鋼架工程,係乙式計價,依總價
承包契約之本旨,只要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雙方均不得主張增、減給付。被告既無減少給付之請求權及依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原告給付之擔保金95萬元,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追討鋼材重量之溢領款941,187 元有理,然本件工程顯有情事變更,如仍依原有工資總額81,920元給付,對原告支付百萬元之焊接工工資,實有不公,故經抵銷後,被告仍應將95萬元返還予原告,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對原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均係約定以「實作或供應數
量」予以計算工程款,此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
528 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第4 條第5 項前段:「本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均已揭明原工程項目係以「實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至變更設計部分,則可參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四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亦係約定以「實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此外,依下列法文及契約條款,原告亦同應負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義務:⑴承前所述,兩造對原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既均係約定以「實作或供應數量」予以計價,則原告有溢領情事者,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79 條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⑵參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乙方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乙方同意扣回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並按甲方認定超估或逾算款項,減價六倍收受。」;及第5 條第3 項:「乙方履約有……溢領價金…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故原告亦負有返還溢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並得自應付價款或保證金中予以扣抵。另依原告92年10月23日(92)利字第008 號函所載:「…本公司亦多次表明倘若工程結算金額有誤,致本公司有溢領工程費,本公司當應繳回之立場,為表本公司誠信原則,故先行預繳」,則原告亦承諾如有溢領情事者,願由擔保金中繳回,且原告之返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項:「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已驗收合格、已發放完竣工程款,而得予減免。是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95萬元,實際上是原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就系爭工程原告確有溢領工程項目【蔭棚】部分49,379元,
【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891,808 元之工程款情事:⑴就工程項目【蔭棚】部分,雖經結算金額為346,390 元,惟原告實作金額僅為297011元,故有溢領工程款49,379元。⑵就工程項目【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因該遮雨棚鋼架工程中之部分鋼構材料尺寸,經原告以90.2.24 (90)利字第005 號函反應遍尋不獲相符尺寸後,始得知台灣地區鋼料工廠已停止生產原所設計之尺寸。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即訴外人寶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以90.7.13.90寶景字第24號函同意變更部分尺寸,即改為由C 型鋼對焊成方型。而變更設計後之C 型鋼(200 *150 *4.5 mm、200 *75*4. 5mm、125 *50*2.3 mm),每公尺重量係12.7公斤,對焊後重量為25.4公斤,然訴外人寶林公司在製作變更設計書圖之數量計算表時,就其中之「鋼柱200 *150 *
4.5 mm、鋼樑200 *150 *4.5 mm、C 型鋼200 *75*
4.5 mm」部分,將其重量誤植為「25.4*2 」(按誤以為
25.4係單位重量),造成重量加倍計算之錯誤。後經審計單位稽核時發覺後,即建請訴外人寶林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明細材料及工資重新核算實作數量,並據以更正之,因而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結算金額雖為2,220,293 元,惟實作金額確實僅1, 328,485元,有溢領工程款891,808 元之事實,上開兩項合計為941,187 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且被告得逕自原告所預繳之95萬元擔保金中予以扣抵抵銷之,被告並以95年8 月31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立約當時已預料並約定變更設計之計價,對原告無顯失
公平情事,故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兩造對於「變更設計」之計價,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
文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即兩造於訂約當時已預先考慮在內,不符「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⑵又兩造對於因履約所必要之費用,見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後段:「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亦已為當時所預料預先約明不得請求加價。
⑶且查原部分鋼料變更設計改為C 型鋼,係因原設計之尺寸台
灣地區停止生產,必須由國外進口,此見諸訴外人寶林公司90年7 月13日90寶景字第24號函即明。故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堅持原告使用進口貨,被告予原告方便准為變更設計,使原告無工期上之顧慮及免從國外進口降低成本,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況原告於辦理變更設計當時,亦已出於自由意思表示同意不加價,自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增加支出焊接工資百萬元之情事,是其所言,亦不足採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興建,前於89年12月29日舉辦公開招標,結果由原告以總價528 萬元得標,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興建系爭工程。惟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因發現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部分鋼料,台灣鋼料工廠已停止生產,故經兩造同意辦理系爭工程之第1次變更設計,改為以「C 型鋼對焊」方式為之,雙方並有就第1 次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以及所新增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與雙方另議定之單價,計算調整系爭契約之價金為5,136,252 元,且被告於原告依約在期限內按系爭工程圖說、規範完成系爭工程,經其驗收合格後,亦已依照上開變更設計後之內容,以該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加上因第2 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57,407元,再扣除驗收時之扣款44,165元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149,494 元(5,136,252 +57,407-44,165=5,149,494) 結算付予原告收受。孰料,被告竟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完畢後,始向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因原告有溢領款項941,187元,即工程項目【蔭棚】部分溢領49,379元,工程項目【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溢領891,808 元,要求原告應予返還,而原告為表誠信,亦已先於92年10月23日繳交95萬元予被告以為擔保,並陳明應待雙方詳實核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是否有誤後方能決定。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95萬元擔保款項後,迄今未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是否有誤乙節,與原告進行詳實核算,自難認其有何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之權利,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95萬元擔保金予以返還等情,被告除仍以前揭陳詞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溢領工程款941,187 元之情事,故被告並非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所受領之95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正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初驗紀錄影本、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2年8 月1 日北縣碧管字第0920005175號函暨C型鋼架重計數量明細影本、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2年8 月20日北縣碧管字第0920005238號函影本、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92年10月23日利字第008 號函、93年7月8 日利字第014 號函影本、收據影本、台北縣烏來風景特定區管理所93年6 月25日北縣烏管字第0930001099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工程款941,187 元之情事,是否有據?茲分項審究如次。
五、關於被告抗辯就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蔭棚】部分,原告有溢領工程款49,379元等語乙節:
㈠按於工程實務上,依其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
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 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總價)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並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其中總價承攬契約(含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又可區分為「設計後施工」及「統包類型」兩種,前者係由業主或其委託之顧問設計公司從事設計並提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廠商僅負責按圖施工;後者則是由廠商同時負責設計與施工,並製作圖說與詳細價目表。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為:「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528 萬元整。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寶林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原告僅係依照被告提供之訴外人寶林公司設計圖說、規範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契約所附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為系爭契約文件內容之標單、台北縣政府開、流、廢、決標紀錄、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包商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以及台北縣機關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範本(單一廠商)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5 頁起)以觀,其中投標須知範本第6 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及採購金額更明文「㈠本採購案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㈡本採購案係以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時,擬給付予廠商之預算金額為6,844,86
4 元,::::」。因此,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既同時附有總價與單價,且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並俟工作完工後,再依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原告已自承如沒有做足原合約約定數量,就會被扣款,可見係依實作實算計價無誤,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由業主負責給付,其性質上自係屬於前述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之設計後施工類型,首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工程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為據,並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計價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關於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蔭棚】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包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9 頁,即係一般所謂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乃係以" M" 為單位,每單位單價為737 元乙節,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是以就上開單項「蔭棚部分」之計價,即應以原告實際所完成之單位數量乘以其單價為據。經查,本件關於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蔭棚】部分,經被告於驗收後結算所得,原告實際所完成之單位數量應係403 M,有被告所提出之更正後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對於以上開數量計價乙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更正前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乃係以單位數量470 M計價並付款予原告,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210 頁),由此可徵被告抗辯:
原告就【蔭棚】部分有溢領工程款49,379元(計算式:470M×737 元/ M=346,390 元;403 M×737 元/ M=297,
011 元;346,390 元-297,011 元=49,379元)等語,即屬有據,可堪採信。
六、關於被告抗辯就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原告有溢領工程款891,808 元云云乙節: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
方(即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⑴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而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確曾於90年9 月5 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其內容係將原合約工程有關【現有植栽槽拆除及修補】項目全部減作,及將原合約工程【遮雨棚新建工程】項目中之部分單項【地樑基礎】、【獨立式基礎】、【獨立式基礎與行人道間RC填縫】、【遮雨棚鋼架工程】、【鋁百葉A】、【鋁百葉B】、【鋁百葉C(單元間調整)】予以減作,再於原合約工程【遮雨棚新建工程】項目中新增部分單項【獨立基礎70*70*60】、【獨立基礎50*70*60】、【獨立基礎35*50*60】、【遮雨棚鋼架工程】、【鍍鋅百葉A】、【鍍鋅百葉B】、【鍍鋅百葉C(單元間調整)】,並由原告以單價分別為1,247 元/ 座、983 元/ 座、620 元/ 座、2,220,29
3 元/ 式、2,237 元/ 組、2,083 元/ 組、11,571元/ 組,合計總價為2,690,000 元(低於核定底價2,691,000 元)之價格負責承作,且系爭工程之總價亦因就前揭變更內容,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由雙方依原約定之單價與另議定之單價予以增減,經雙方計算後自原來之5,280,000 元調整為5,136,252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正本1 份及系爭契約所附包商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基此,再參照上開議定書內已載明:本工程預算總價2,690,000 元,上列單價經雙方議定,作為原合約之補充單價,竣工時按照實做數量結算等語,以及議定書後亦附有被告所提供由訴外人寶林公司完成之變更設計圖說與規範供原告據以施工,則揆諸前揭計價方式之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無論係變更設計前或後,其性質上均屬前述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之設計後施工類型。從而,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部分,其價金之給付,自亦應於廠商依照圖說、規範完工後,依其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總價,而由業主給付,同堪認定。
㈡又於工程實務上,在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或單純之單價
承攬契約中,有關計價之項目,一般可區分為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與按乙式計價方式計價之項目(蓋於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以一式計付,此即「乙式計價」)。而所謂「乙式計價」,依其精神乃係指對於詳細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於廠商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業主即應按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廠商,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換言之,乙式計價之項目既係採乙式計價之方式計價,而不論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縱令廠商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合約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亦無互相找補之餘地,即非但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給付,業主亦不得主張調減合約金額。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分,其契約價金之給付,亦係以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為據,再按兩造雙方所另議定之單價予以計價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關於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因原設計使用之鋼料,有部分國內工廠已停止生產,故經兩造同意,業就包括上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在內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改為以C型鋼對焊方式為之,原告並已依照被告於變更設計後所另行提供之圖說、規範完成上開單項之工程乙節,有變更設計議定書正本、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90年2 月24日利字第00
5 號函影本、寶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0年7 月13日寶景字第24號函暨所附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工程就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依上所述,既已辦理變更設計在案,自應以變更設計後雙方所議定之單價,依照原告按變更設計後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所完成之項目數量予以實作實算計價。又關於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其計價之方式,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乃係約定以" 式" 為單位,數量為1 ,單價為2,220,293 元,有該議定書內所附之變更設計議定詳細表(即所謂詳細價目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係屬乙式計價之項目,此併為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召開調解會議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基此,被告對於原告已依所提供之圖說、規範完成上開單項之工程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乙式計價之精神,被告即應按上開議定書所編訂之一式計價金額計付,蓋於乙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原則上如承攬人已依約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即應依約給付約定之報酬,該項目之價款不得任意調整,且針對實際完工數量與合約約定數量之增減,亦互不負找補義務之緣故。
㈢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寶林公司於製作變更設計書圖
之數量計算表時,誤將變更設計之C型鋼重量植為「25.4*
2 」(正確應為25.4),以致造成鋼材重量加倍計算之錯誤,故就上開部分原告之施作雖經結算金額為2,220,293 元(指更正前),惟其實作金額僅為1,328,485 元,此並經訴外人寶林公司予以更正,是原告就此部分確實有溢領工程款891,808 元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令屬實,上開錯誤亦應係屬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列工料項目之數量有無錯誤問題,惟因於工程實務上,一般均係以詳細價目表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單價分析表僅為分析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單價之參考(此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範本就價格文件僅載明應以本機關發給之標單、估價單報價一節亦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本件系爭工程就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於詳細價目表上係採乙式計價方式計價一節,已如前述,則依乙式計價之精神,並參酌所謂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中「一定之工作」與「報酬」具對價性,所稱「一定之工作」復係指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且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依此,本件就項目【遮雨棚新建工程】中之單項【遮雨棚鋼架工程】經被告驗收之內容,原告既均係按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依變更後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即本院卷第114 頁)上所列金額受領工程款,自難謂有所溢領,且原告乃係基於其為系爭契約承攬人之地位而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要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有溢領工程款891,808 元,應予返還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941,187元等語,既僅於49,37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尚無理由,則被告得以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之溢領工程款,自亦以49,379元為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擔保95萬元,於900,621元範圍內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加計自受領時即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一併予以返還等語,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