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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建築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1 至26號鼎家花園廣場地下一樓之四座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與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國華,於民國96年6 月23日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五屆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8-

250 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准予由乙○○續行訴訟。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將本件訴訟要旨予以公告,有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

1 紙、公告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78年間申請就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山子腳小段453-3 、453-8 、454 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並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然地下室排煙設備如附件建築圖示應有四座,被告均未施作,該部分被告於兩造93年10月19日於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亦承認有此工程,並於94年2 月25日函加以確認未完工點交,迄今未見被告履行,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依法執行。

(二)被告公司為求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於88年2 月9 日立具「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中戶名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公共管理基金」,存款餘額為124 萬元。被告公司於88年2 月11日已承諾並提撥公共管理基金予原告,然被告嗣將該帳戶款項擅自提領,原告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陸續催討,被告卻又於94年2月25日以鼎字第9400202 號函復謂「該管理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後段規定,該公司並無須提撥,當初亦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法要求本公司簽立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並不具法律效力」,而多次拒絕給付該公共管理基金。

(三)為此,聲明:⑴被告應將附件建築圖所示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1 至26號鼎家花園廣場地下一樓之四座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被告並無給付原告管理基金新台幣124萬元之義務: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本件大廈早於78年9 月25日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法無庸提列公共基金。

2、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積極施工,於82年間完工,台北縣政府遲不發給使用執照,拖延多年,最後,更要求被告簽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後,始於88年間發給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明知本件大廈依法無庸提列公共基金。竟然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明文,更違背憲法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要求被告簽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此項要求,明顯違背憲法與法律,被告因此項違法要求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簽立之切結書,應屬違法無效,被告不受羈束,並不因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簽立切結書即負有提列管理基金之義務,被告亦旋於事後向華南商業銀行領回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公共基金,於法無據。

3、原告所提原證13即訴外人張佑綸90年7 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公寓大廈9 號4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係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公布施行後之制式契約,該契約書第8 條

(五)所謂「申請使用執照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應提列儲存之公共基金而言。本件公寓大廈依法無庸提列儲存公共基金,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元公共基金,亦有未洽。

(二)被告於92年7 月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所支付之本件公寓大廈管理、維修費用,已遠超過其領回之公共基金: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至明。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基金,即係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所需費用而提列。系爭公寓大廈於8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於89年12月間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至92年7 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但自88年至91年12月為止,本件公寓大廈之電費、保全人員費用、電梯、對講機、發電機、屋頂防火門及各棟大門、樓梯間、地下一樓會議室之維修費用、地下室捲門更換費用等管理及維修費用,均由被告墊支,合計已有1,542,838 元。依據首揭說明,上開公共支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依法本無須提撥公共基金,縱認應提撥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自華南商業銀行領回後,亦已全部用於大廈管理及維修費用,且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24 萬元公共基金,尚有未合。

2、退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依法有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前述墊支之管理及維修費用與之抵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於78年9 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92年7 月間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同意完成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之4 座排煙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巿公所94年12月16日北縣樹字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488號建造執照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樹字第

27 0號使用執照影本1 紙、被告公司94年2 月25日鼎字第9400 2號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 、9 、10、22、23頁),復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2 月9 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立具「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表明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比例提撥管理基金,並於88年2 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存入管理基金124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3年2 月5 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30053號函影本1 紙、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2-14 頁),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卷第236-238 頁),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並為主張及辯論: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公共管理基金1,240,000 元?即被告有無提供公共管理基金之義務?

(一)被告於臺北縣政府立具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以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得作為被告給付公共管理基金之依據?

(二)被告得否以其代繳電費等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1、系爭公寓大廈於88年至91年12月支出之電費等費用,其繳納義務人究為原告或係被告?

2、系爭公寓大廈是否於89年12月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即上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被告於何時辦理交屋給買受人及將公共設施點交於管理委員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78年9 月25日取得建照執照,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92年7 月間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同意完成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之4 座排煙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樹林巿公所94年12月16日北縣樹字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488號建造執照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樹字第270 號使用執照影本1 紙、被告公司94年2 月25日鼎字第94002 號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7 、9 、10、22、23頁),復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被告既係興築系爭大廈之建商,復已承諾補正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之4 座排煙設備,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迄今尚未完成交付予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建築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1 至26號鼎家花園廣場地下一樓之四座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8年2 月9 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立具「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表明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比例提撥管理基金,並於88年2 月11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存入管理基金124 萬元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則否認有其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並以上開提撥之基金用於大廈管理及維修所生費用為由,主張抵銷之。經查:

1、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巳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於上揭條例施行前之

78 年9月25日取得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8 建 字第1488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雖毋庸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交付原告,被告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8年3 月間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時,曾於88年2 月9 日書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承諾:「... 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比例提撥管理基金計新台幣元整存於金融機構(附存證明影本),倘將來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成立時未籌足等額之管理費用者,本人等切結該筆提撥基金無條件補足充作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交付管理委員會使用,... 」,復於88年2 月1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 00 號、戶名為「鼎家建設股份有公司公寓大廈公共管理基金」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存入124 萬元。又參諸卷附(本院卷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存字第880039號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申請用途:辦使用執照」、「備註:建造執照78樹建字第1488號」,可知該存款係用於成立公共基金。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法應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負責人後,移交公共基金予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負責人。該條款之所以課起造人設置公共基金,係因起造人因興建公寓大廈出賣予購屋人,而獲有相當利益,是在起造出賣獲利同時遂令其對未來住戶負擔相對之義務。被告於系爭大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於90年7 月10日出售區分所有建物與買受人時所簽立書面之房屋買賣契約第8 條第5 款約定:「賣方於完成管理委會之交接時,應將申請使用執照專戶儲存之公共基金併同移交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已對於部分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承諾,其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系爭公共基金,準此,被告有交付公共基金於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且原開立給台北縣政府之「管理基金提撥切結書」應屬無效等語,應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關於被告得否以其就下列各項支出,係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利益而支出,主張與應移交之系爭公共基金互為抵銷?茲審理論究次:

被告辯稱:系爭公寓大廈於88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於89年12月間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至92年7 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但自88年至91年12月為止,系爭公寓大廈之電費、保全人員費用、電梯、對講機、發電機、屋頂防火門及各棟大門、樓梯間、地下一樓會議室之維修費用、地下室捲門更換費用等管理及維修費用,均由被告墊支,合計已有1,542,838 元,被告依臺北縣政府要求提撥之公共基金,已全部用於大廈管理及維修費用。縱認被告依法有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以前述墊支之管理及維修費用與之抵銷等語,業據提出支出明細、電費明細暨繳費收據影本、保全人員、電梯、對講機、發電機維修明細及發票影本、地下室捲門、電頂防火門及各棟大門、樓梯間及地下1 樓會議維修明細及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6-205) ,原告則否認其真正,主張:原告係於92年7 月間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樹林巿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公共設施既未點交,原告之前費用支出本應由建商即被告自行負擔,如有損壞更應修繕等語。經查: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同條第二項前段、中段規定「依前項第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蓋以,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後,其管理委員會往往尚未成立,而公寓大廈因管理維護事項又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故明定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就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支付之,並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再予移交。則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所支付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扣除。原告雖主張管理委員會係於92年7 月後始成立,之前費用支出,自無由原告負責之理,自無從為抵銷等語,惟查,起造人係依上開規定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管理維護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故系爭大廈自88年3 月間使用執照取得日起1 年內,就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之事項,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但非屬系爭大廈管理、維護之事項,則非屬於公共基金支付之範圍。又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析言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均得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大廈之共用設備,其所有權既登記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具有共用部分之性質,該項共用部分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支付。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大廈係於88年3 月間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係在92年7 月間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公司得依上開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由其所提列之公共基金中支付。茲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費用分述之:

⑴繳納系爭大廈88年7 月份至91年12月份之公共電費合計514,547 元部分: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支付此部分公共電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85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惟查,上開收據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電力使用地點為○○○鎮○○街○ 巷1 至20號公共設施」,其上並蓋有銀行收受之印文,堪信上開收據於形式上為真正。此等費用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所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其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在現行制度之解釋下,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名義而進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設定義務。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1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如法無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授權,並非當然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之財產權所生事務,於具體之案件中均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而得使區分所有權人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因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當然得起訴之事項(諸如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9 條第4 項對不當使用共用部分之住戶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14條第1 項對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20條第2 項訴請前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公共基金、第21條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第22條第1 項對於重大違規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外,自限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其始得為訴訟當事人。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4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委位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其性質上應係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則上開電費雖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款項,仍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被告當係原告為請求給付電費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縱有電費等支出,也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交屋時間差異而負擔有所不同,被告亦應各別計算出各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款項。且被告所請求返還之對象也應是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自仍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應不可採。被告抗辯此等費用應由系爭公共基金扣除,為可採信。

⑵89年4月89年7月保全人員費用352,800元部分: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支付此部分保全人員費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統一發票雖係訴外人千翔保全有限公司板橋辦事處因收受管理服務費而開立予被告公司,惟無法證明訴外人千翔保全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派駐保全人員至系爭大廈提供保全服務。上開統一發票既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之,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信。

⑶88年8 月1 起至91年4 月4 日止之電梯保養費26萬元、電梯修理費66,380元,合計326,380 元部分: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支付此部分電梯保養與修理費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8-19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統一發票除卷附(本院卷第195 頁)91年4 月4 日之統一發票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外,其餘統一發票均係以訴外人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者,自難推認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又上開卷附(本院卷第195 頁)91年4 月4 日之統一發票雖係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證明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公司之保養、維修契約,而派人維修、保全系爭大廈之電梯,亦即,上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信。

⑷對講機維修費用3,000 元、發電機維修費用36,502元部分: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支付此部分對講機與發電機維修費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院卷第197 頁所示編號J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以訴外人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者,自難推認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再者,其餘卷附統一發票雖係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者,然而,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證明訴外人冠象股份有限公司、國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得泰汽車電機行因與被告公司間之對講機與發電機維修契約,而派人維修系爭大廈之對講機、發電機等設備,亦即,上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信。

⑸地下室捲門更換費用114,550 元、屋頂防火門及各棟大門

維修費用166,583 元、樓梯間及地下1 樓會議室維修費用28,476元部分:

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支付此部分費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 紙、寄存品明細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5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上開統一發票除卷附(本院卷第201 頁)90年11月9 日之統一發票係訴外人佳利捲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外,其餘統一發票均係以訴外人宇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者,自難推認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又上開卷附(本院卷第201 頁)90年11月9 日之統一發票雖係訴外人佳利捲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但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證明訴外人佳利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或買賣契約,而更換系爭大廈之鐵捲門,亦即,上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另卷附(本院卷第204 頁)寄存品明細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昌祥水電股份有限公司」,自難推認該統一發票所載承攬報酬或買賣之價金係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信。

⑹又觀諸被告提出卷附(本院卷第251-254 頁)之銷售明細

所示,被告係自88年7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陸續點交房屋予買受人,則上開第⑵至⑸項所示維修費用,應係被告為改善公共設施及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所為之支出,顯非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以此與其應交付原告之系爭公共基金債務為抵銷,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以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支出公共設施部分之電費126 萬514,547 元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基金為抵銷等語,於法有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公共基金為725,453 元(其計算式為:1,240,000元-514,547元= 725,453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將附件建築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1 至26號鼎家花園廣場地下一樓之四座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與原告管理使用,且應給付扣除墊支電費後之公共基金745,453 元予被告之義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 項及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交付公共基金義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基金745,453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催告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自前開催告翌日起即95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建築圖所示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1 至26號鼎家花園廣場地下一樓之四座排煙設備完成,並交付與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53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