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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碇茂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95年

8 月間就碇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碇茂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致碇茂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存否乙節不明確,並影響原告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原告之權益受有不能保全之不安與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碇茂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739,498 元,原告因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裁定准以1,246,000 元供擔保後,對碇茂公司之財產在3,739,49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嗣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碇茂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3,739,498 元及執行費29,9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核發95年8 月3 日板院輔95執全水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禁止碇茂公司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碇茂公司清償。經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略稱:碇茂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敘明碇茂公司對其確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有3,739,498 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與碇茂公司雖曾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水電、環控及電梯工程之水電、消防施工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惟碇茂公司自簽約以來,做輟無常,對此被告曾多次發函要求碇茂公司改善,均未獲置理。於碇茂公司進場施作之期間,依一般程序共計估驗計價8 次,被告已付清該8 期之工程款。而碇茂公司自95年6 月29日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且因其發生財務困難,積欠下包員工工資,已無發票可辦理請款,是自第8 期計價後之工程款,經碇茂公司負責人出面與被告協商,以其下包國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之發票辦理請款,並由被告代為支付其所積欠之員工工資,故被告業已將碇茂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全數結清,原告指稱被告前就本院95年度全水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非有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碇茂公司有3,739,498 元之債權存在,經向本院取得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對於被告核發95執全水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禁止碇茂公司在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碇茂公司清償,然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示碇茂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4紙、出貨單312紙、結帳單27紙、應收帳款明細表44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47號裁定、95年執全水字第4422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1 份(均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

27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碇茂公司對於被告現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碇茂公司雖曾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水電、環控及電梯工程之水電、消防施工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然其已全數清償應給付碇茂公司之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就其與碇茂公司之前開工程合約,自94年4 月20日至95年5 月17日止共計估驗計價8 次,被告已付清該8 期之工程款共3,602,303 元。自第8 期計價後之工程款,因碇茂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碇茂公司與被告協商,由碇茂公司以其下包國振公司之發票辦理請款,並由被告支付碇茂公司所積欠之員工工資256,363 元作為清償其餘工程款之方式,被告業已將碇茂公司得請領之款項全數結清,又碇茂公司自95年6 月29日後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節本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4 份、第1 次至第8 次之估驗單、發票、折讓證明單、碇茂公司簽收票據影本、第9 次估驗單、工資表、發票、折讓證明書、簽收單及水電工資明細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一第304 頁至第353 頁),原告對於被告已清償碇茂公司第

1 期至第8 期之估驗工程款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第9 次之估驗數量及金額未經碇茂公司簽認,且領款亦非由碇茂公司為之,是碇茂公司對於被告至少仍有256,363 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應提出其與碇茂公司間之相關協商資料為憑等語。然本件既係原告起訴主張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原告就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及其債權數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屬不能證明。況被告與碇茂公司間之第9 次工程估驗款,係因碇茂公司負責人黃淑麗出面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支付碇茂公司積欠其員工之工資256,363 元以為清償,該部分款項復已由碇茂公司人員林明煌出面具領款項等節,有碇茂公司基本資料1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283 頁)、黃淑麗及林明煌分別簽具之前開工資表及簽收單可佐。又觀諸原告提出送貨予碇茂公司之出貨單,其中送往內湖警察局工地者(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8 頁),亦多由林明煌代表碇茂公司簽收,足見被告辯稱林明煌確為碇茂公司於內湖警察局工地之負責人員,其代碇茂公司具領被告所給付之256,363 元後,被告目前已無積欠碇茂公司之工程款,應為可信。原告請求確認碇茂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碇茂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碇茂公司對被告有3,739,49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