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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碩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15日簽訂「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

善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計畫)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細部設計工作,但被告逕行決定拆標分標作業,僅發包「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及「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已發包工程),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90,63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3,072,352 元;惟尚有「新店溪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及「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未發包(下稱系爭未發包工程),總預算金額為83,309,733元,被告仍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062,199 元【計算式:83,309,733×4.25% ×30% =1,062,1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又系爭計畫屬臺北縣政府89年度預算工程,原訂原告提供監

造服務期間僅1 年,惟原告持續提供監造服務迄至94年1 月

3 日被告同意原告停止服務為止,合計延長監造時間3.66年,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未發包工程部分,係原告自行決定不予發包,以致原告無法請領監造服務費,已損害原告之利益,且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計畫總預算金額原為100,000,000 元,依原訂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期間1 年計算,預估監造服務費為1,912,500 元【計算式:100,000,000 ×4.25% ×45% =1,912,500 】,惟原告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時間為4.66年,則原告應得之監造服務費為8,912,250 元【計算式:1,912,50

0 ×4.66=8,912,250 】,扣除原告已領之監造服務費1,382,55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7,529,692 元【計算式:8,912,250 -1,382,558 =7,529,692 】。

㈢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9,42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

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之前提,須依約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將預算圖送交被告審查核定後方得請領。惟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僅曾提送「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置(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其餘工程則無任何有關細部設計資料;而該「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置(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因有諸多舛誤,數次經被告檢退要求補正,迄至系爭已發包工程陸續完工並辦理驗收,均未見原告有再行提送該工程細部設計之修正資料,遑論經被告核定之事實。是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依約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理。

⒉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計畫之規劃

設計,應在該計畫總預算金額100,000,000 元之範圍內進行各工程款項之編列,縱嗣就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追加預算14,296,059元,被告亦應於系爭計畫總預算金額114,296,059 元之範圍內完成相關工程之規劃及編列,始符合債之本旨。本件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未發包工程之工程造價概數83,309,733元核計其細部設計服務費,惟該工程造價概數加計系爭已發包工程之直接工程結算金額72,290,632元,已高達155,600,365 元,遠逾系爭計畫總預算金額114,296,059 元,有違設計規劃之要求,是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自無就超出契約總預算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理。

㈡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

⒈參諸系爭服務契約書所有條款,以及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均無任何載有監造服務期間僅為1 年之字樣,是原告所謂「原預計完成監造工作時間1 年」之主張,實乏依據。又原告雖提出其於89年5 月間就系爭服務契約書所投保之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其保險期間自89年5 月12日起至89年12月30日止,惟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本契約各條文內容自訂約30日內起,至少迄於契約有效日期期限內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且該契約並未明定「契約有效日期」,則原告自應以其全數完成約定之服務工作,作為投保之期限,是原告以上開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僅至89年12月31日一節,主張監造期間應為1 年云云,即悖於前述約定。

⒉況依系爭已發包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實際竣工日期

可知,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應於「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1年9 月6 日即告結束,其後僅係配合辦理相關結算驗收工作;縱以系爭已發包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終日,亦應至「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驗收合格日92年4 月17日為止,而非原告主張之94年1 月3 日。至原告主張之94年1 月3 日純係被告撥付尾款之日期,而非原告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終日。

⒊至原證2-1 、原證2-4 及原證2-5 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維護

管理所函文所謂「有關本所於新店溪、大漢溪河濱公園內裝設之給水澆灌設備」及「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均屬系爭計畫之範圍,即經由原告規劃設計並發包予訴外人信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葳公司)施作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惟前者係擬定92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華江橋下河濱公園辦理現場點交使用會勘,即就信葳公司已完成施作之給水澆灌設備,點交予後續接手維護廠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因原告乃該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故發函予原告請其屆時派員參加會勘,然當日未見原告派員參加會勘,是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證明被告曾發函原告偕同辦理會勘,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依該函所示提供任何監造服務。而後二者僅就信葳公司於保固期間要求被告給付工本費一事提出說明並將該情知會原告,於此之外,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監造服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謂有提供監造服務云云,實屬無稽。另原證2-2 及原證2-3 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函文所謂「華江橋至浮洲橋段已完成更新路燈照明設備」及「臺北縣新店溪溜冰場及大漢溪堤頂座椅等設施增設工程」確非系爭計畫之範圍,乃因承辦人員誤認係原告負責監造而寄送,且前者之點交會勘紀錄中,未見原告派員參加,而後者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監造服務,是原告以上開函文為據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實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遑

論進入招標、決標及施作階段,自無可能對此部分工程提供任何監造服務,是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9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系爭計畫總

預算金額為100,000,000 元,其後被告就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追加預算14,296,059元,即系爭計畫總預算金額為114,296,059 元。

㈡系爭計畫分項工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河川

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均已發包,最後工程驗收日期為92年4 月17日,完工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72,290,63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3,072,352 元。

㈢系爭計畫尚有分項工程「新店萊茵計畫第一期土方堆積改善

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浮洲橋段自行車道連絡連工程」、「河川高灘地自行車道里程標示工程」、「河川高灘地飛盤區榕樹下鋪面改善工程」、「河川高灘地橫移門入口意象工程」、「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皆未發包;被告於94年1 月3 日給付原告系未發包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178,523 元,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判決應再給付原告系爭未發包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178,523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關於細部設計服務費:

⒈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是否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⒉倘原告已完成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其得否依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各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其計算系爭未發包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之基準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金額若干?㈡關於監造服務費: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時間為1 年?⒉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為何?原

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除被告已給付之監造服務費外,得否另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⒊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是否有提供監造服務?原告就系爭

未發包工程,得否請求監造服務費?原告得請求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金額若干?⒋原告就系爭計畫以外其他工程是否有提供監造服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細部設計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等

情,並提出被告89年7 月20日89北府工水字第271341號開會通知單暨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工程89年6 月份執行情形表、89年10月16日89北府工水字第386153號開會通知單暨上開工程89年9 月份執行情形表、89年10月24日89北府工水字第405738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89年11月6 日89北府工水字第425853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90年4 月3 日90北府工高字第119494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僅曾提送「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惟迭經被告檢退要求補正舛誤,迄未據原告再行提送修正資料,此外,原告就其餘未發包工程則未提送任何細部設計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89年10月26日碩字第8910260065號函、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89年12月28日89北高字第0363號函、簽辦單等影本各1 件為佐。

⒉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細部設計服務費

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30。⒈乙方(即原告)完成第4 條第2 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及第4 條第5 款相關規定,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即被告)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50。⒉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報照後,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15。⒊工程完成百分之50,且無出現設計缺失,或缺失業已改善,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10。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可知原告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提供細部設計服務,並將預算書送交被告審查核定,始謂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再分階段向被告請領細部設計服務費。

⒊而原告固曾於89年間送交系爭計畫之細部設計資料供被告

審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89年10月

24 日89 北府工水字第405738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第1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89年11月6 日89北府工水字第425853號函暨委託細部設計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至179 頁)。惟依上開第1 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審查意見,被告乃指示原告「於下週五(89年8月11日)以前依本次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修正完妥後提送本府審核」,又據前揭第2 次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審查意見,亦指示原告「於一週內(89年10月5 日前)依上述審查意見進行細部設計第2 次修正完妥後提送本府審核」,足見原告所送交之細部設計仍有多項疏漏或異動須加以修正,而尚未經被告審查核定,是原告依上開審查會議紀錄,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計畫全部細部設計工作等語,即非有據。

⒋再者,原告雖另於89年10月26日以碩字第8910260065號函

檢送系爭計畫「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其中「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細部設計仍有「⑴項目一之1 :箱體尺寸標示有誤、⑵管線請勿列廠牌,改以使用ISO 、CNS、正字產品為主(所有設備請優先採用CNS 或正字產品為主)、⑶部分設備須擬訂規範,無法訂定者以列3 家廠牌並加註“或同等”等字樣、⑷項目三之1-c 、1-f 、12、

13、16單價偏高」等錯誤,乃經被告檢退並要求原告修正,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89年12月28日89北高字第0363號函及簽辦單等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則原告於89年10月26日雖曾就系爭未發包工程中之「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再送交細部設計,惟仍未經被告審查核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送交上開「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及其他系爭未發包工程之修正後細部設計,且已經被告審查核定之事實,自難逕認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確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至原告以前述函文檢送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細部設計,均屬系爭計畫已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無涉,併予敘明。

⒌至原告提出之被告89年7 月20日89北府工水字第271341號

開會通知單暨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工程89年6 月份執行情形表、89年10月16日89北府工水字第386153號開會通知單暨上開工程89年9 月份執行情形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第168 至169 頁),僅分別記載原告「已於89年7 月16日提送調查規劃報告書」以及「訂89年9 月28日由局長召開會議」,均未提及原告已否送交系爭計畫細部設計及經審查核定等情事。甚且,前述「提送調查規劃報告書」,乃屬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關於「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40日內完成本工程調查、規劃內容,且將有關圖說文件1 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核,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 次」之約定所應完成之工作,更與原告依約應完作之細部設計工作無涉。是原告提出之前揭開會通知單及執行情形表,仍無法證明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全部細部設計工作。

⒍此外,原告另提出之被告90年4 月3 日90北府工高字第11

94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雖載稱被告就原告於細部設計規劃階段逾19日需扣罰8,023 元等情,惟該函文乃在說明原告申請撥付「河川高灘地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及「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之第2 期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事宜,而該二工程均屬系爭計畫已發包工程,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無關,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亦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至原告另主張其係一次完成所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被告再根據需求分次發包等語,惟其未就系爭計畫細部設計乃一次完成、並未分割一節舉證以明其實,且原告前於89年10月26日送交系爭計畫細部設計時,亦僅檢附其中「秀朗清溪河濱公園給水設備及土方堆積改善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遠端視訊監控系統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計畫分項工程之細部設計並無不可分割、需一次完成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係一次完作系爭計畫已發包工程及未發包工程之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查核定等語,自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依約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之細部設計服務費,即屬無據。原告既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發包工程細部設計服務費之權利,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其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 款各目約定給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已否成就,併予敘明。

㈡關於監造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計畫原訂監造期間為1 年,惟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以致原告提供監造服務期間迄至94年1 月3 日為止,合計延長3.66年,且系爭未發包工程係原告自行決定不予發包,以致原告無法請領監造服務費,已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監造服務費7,529,692 元等情,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2年8 月11日北高維字第0920004213號函、92年

8 月13日北高維字第0920004211號函、93年10月15日北高施字第0930006498號函、93年10月27日北高施字第0930006649號函、93年11月11日北高施字第0930006996號函、服務建議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等影本各1 件為憑。被告則以兩造未曾約定原告就系爭計畫提供監造服務期間為1 年,且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僅提供監造服務至該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即92年

4 月17日為止,此後未再提供任何監造服務,至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提供任何監造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工程施工圖說、臺北縣機關綠美化工程契約書各2 份、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2年9 月17日北高維字第0920005001號函暨會勘簽到簿各1 件等影本為證。

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時間僅1 年:

①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

該契約之履約期間。再觀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款所約定原告就系爭計畫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內容,乃包括提報監造計畫、派遺監造人員監督查證廠商履約、辦理估驗計價之查核、簽核廠商所送交之日(月)報告及編報監工日(月)報表、辦理竣工結算及協助驗收等事項,足見原告至少應提供監造服務迄至系爭計畫辦理驗收完畢為止。

②至原告於投標系爭計畫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固載稱:

「臺北縣政府因珍惜本縣的資源保護、本縣自然景觀,以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質,特別編列本預算,期望在89年度能恢復北縣區域之自然景觀並改善遭到人為及自然所破壞的高灘地綠化工程及設施...」等語,有其提出之該建議書影本1 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惟系爭計畫預算年度編列情形,僅屬被告依法令執行預算之權責,要與原告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內容及期間無涉,尚無法據此認定兩造曾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期間為1 年。

③又原告就兩造關於系爭計畫監造服務期間之約定,復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其上記載保險期間自89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惟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本契約各條文內容自訂約30日內起,至少迄於契約有效日期期限內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即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所需保險費已包含於服務費用項目之內。」而系爭服務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其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即應至其履約完成為止。是原告依其單方面決定投保保險期間之保險單,主張系爭服務計畫書之履約期間迄至89年12月30日為止,自屬無據。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其提供系爭計畫監造服務之

時間僅1 年一節,要無可採,是原告就系爭計畫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至少應至辦理驗收完畢為止。

⒊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

①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監造服務費

,佔服務費百分之45。⒈乙方(即原告)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25、50、75,得申請甲方(即被告)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⒉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

」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應提供監造服務至辦理驗收完畢為止,而該部分工程最後驗收日期為92年

4 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既已完成監造服務,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核算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即非無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4 月17日驗收後,仍持續提供監

造服務至94年1 月3 日被告撥付尾款日為止,並舉上開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函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於92年8 月11日以

北高維字第0920004213號函致原告及訴外人信葳公司、榮電公司稱:「有關本所於新店溪、大漢溪河濱公園裝設之給水澆灌設備,定於92年8 月14日下午2 時整,於華江橋下河濱公園辦理現場點交使用會勘,屆時請貴單位派員參加」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上述「給水澆灌設備」確屬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系爭計畫「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306 頁)。惟被告抗辯該次辦理點交使用會勘,係為將信葳公司所施作之給水澆灌設備點交予後續負責維護之廠商榮電公司等語,已據提出其與榮電公司簽訂之臺北縣機關綠美化工程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0 至321 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參與該次辦理點交使用會勘,即難認其確有在前述時間仍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⑵又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於93年10月27日

以北高施字第0930006649號函致信葳公司稱:「有關貴公司辦理『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照明不亮,經本府通知未全數修復,僅查原因(未修復)、送開關即要本所支付工本費,實不符合約(保固)精神」等語,復於93年11月11日以北高施字第0930006996號函致信葳公司再表示:「貴公司辦理『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於保固期內園區夜間照明不亮,經本府通知並未全數修復,且要本所支付工本費,實不符合約(保固)精神,仍請於時限內修復」等語,且上開函文副本均併送原告,有各該函文影本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質之上述「臺北縣河川高灘地照明及給水設備工程」確屬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306 頁),惟前揭函文僅在通知信葳公司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及修復園區內夜間照明不亮之情形,並表達拒絕支付信葳公司所要求工本費之旨,尚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監造服務,再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第32目亦約定原告提供監造服務之內容包括「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一事,是被告以副本通知原告協助處理關於保固責任之爭議,並非無據,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爭議有何提供監造服務之舉,自無法僅據前揭函文逕認定原告於系爭已發包工程驗收完畢後仍有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③綜上,原告就系爭已發包工程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均屬

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4 款所定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並無所謂延長提供監造服務期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加倍給付監造服務費一節,自乏依據。

⒋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及系爭計畫以外之其他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

①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經被告發包施作,原告自無就該部

分工程提供監造服務之可能,是其即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主張系爭未發包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

未發包,造成原告無法請領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應分按工程施工進度、驗收結算等階段向被告請求監造服務費,已如前述,乃明訂該監造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然而,原告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既未提供任何監造服務,其就該部分工程本無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之權利,自不生給付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發包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亦屬無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其曾就系爭計畫以外之其他工程提供監造

服務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2年8 月13日北高維字第0920004211號函、93年10月15日北高施字第0930006498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於92年8 月13日以

北高維字第0920004211號函致原告及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台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信葳公司稱:「有關本所於華江橋至浮洲橋段已完成更新路燈照明設備,定於92年8 月14日晚上6 時30分整,於華江橋下河濱公園內辦理現場點交會勘,屆時請貴單位派員參加」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該函文所指「路燈照明設備」確非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計畫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306 頁反面)。

惟被告抗辯:上開函文係承辦人員誤發予原告,且原告亦未參與該次點交會勘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92年9 月17日北高維字第0920005001號函暨會勘簽到簿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2 至324 頁);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會勘簽到簿之記載,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於92年8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華江橋下辦理路燈點交會勘時,僅該所及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台成公司分別委派之代表人員出席,未見原告亦有派員參與該次點交會勘,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8 月20日並未提供任何監造服務等語,自堪採信。

⑵又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另於93年10月15

日以北高施字第0930006498號函致台成公司稱:「有關貴公司辦理『臺北縣新店溪溜冰場及大漢溪堤頂座椅等設施增設工程』常因開關跳電(器材合理壽命之內),導致園區夜間照明不亮,嚴重影響巿民休閒及安全,請貴公司儘速修復」等語,且副本併送原告,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質之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函文所指「臺北縣新店溪溜冰場及大漢溪堤頂座椅等設施增設工程」並非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計畫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70 頁、第306 頁反面),惟該函文僅在通知台成公司儘速修復園區照明不亮之情形,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監造服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依該函文所指事項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自無法僅據上開函文逕認定原告就系爭計畫以外之其他工程亦有提供監造服務。

④綜上,原告既未就系爭未發包工程或系爭計畫以外之其

他工程提供監造服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