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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被 告 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義與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 日簽訂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綜合教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2年10月9 日簽約修正及增訂部分條文(下稱修正契約)。嗣因被告就約定之技術服務費是否因物價調整而隨同增加,及約定之建築物樓層究為5 層樓或6 層樓(蓋技術服務費之計算標準會因樓層數不同而異)有所爭執,乃提起本件訴訟,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約定之技術服務費是否因物價調整而隨同增加部分:

⒈兩造約定之技術服務費,係依據建築包商、水電包商於

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包括因物價調整所稱家之金額〈下稱物調款〉在內)結算金額按百分比計算:

⑴由修正契約第2 條規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以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可知被告應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服務費用,此服務報酬因不能事先確定金額,故需俟工程完成時按結算之實際施工成本,以結算之實際施工成本為準,乘以百分比,始能得出服務報酬金額。其次,細繹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除該契約款但書所定「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外之其餘實際施工成本。承包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契約價金者,因非前述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本應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再者,鋼筋及營建物價之變更,均直接導致包商實際施工成本提高,則被告依照提高後之實際施工成本,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亦完全符合契約之約定。此外,本件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亦即工程材料由包商提供,而鋼筋、營建用金屬材等即為工程材料之一,在採總價結算之工程,每一種工程材料之價格均有單價表作為依據,倘因物價波動致訂約時之材料單價與實際施工後估驗當期之材料單價漲、跌比率過大,即有予以調整必要,此即因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目的,而在估驗時,須將工程項目臚列,並分析鋼筋、金屬價佔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從而,被告主張「物調款」並非「建造費用」之一部分云云,殊難想像。

⑵系爭工程自訂約後至完工前之施工期間,因遇有物價

變動,行政院乃以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1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而在沒有發生92年、93年間營建物價劇烈波動之前,因被告與訴外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間之建築工程契約及其與訴外人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契約中均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如遇物價指數上漲5 %以上時,即可調整工程款,且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仍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參原證9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原告之技術服務報酬既係依建築工程契約及水電工程契約結算總價之百分比計算報酬,當然亦得將因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加計在內,且此一計算方式行之有年,從來沒有發生爭議。至於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規定:凡在指定期間內遇鋼筋價格上漲及物價上漲2.5 %,即可調整工程款,但此

2 處理原則只是將鋼筋價格上漲及物價上漲之幅度降低(由原定5 %降為2.5 %)而已,並沒有改變「因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之本質。於是,臺北縣政府乃於94年7 月7 日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以北府教字第0940427319號函同意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50,038元(含建築工程10,747,045元、水電工程2,098,517 元及委託建築師服務費604,476 元),而原告並先後於94年9 月22日、94年9 月23日受領125,485 元及121,509 元,可知兩造及臺北縣政府就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法給付之事存有共識,且無解釋上之疑義。

⑶嗣因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有

關本府核定補助貴校…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乙案,因委託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範圍,…如有已支付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請速於95年度內追回該款項…」等語,被告乃於95年3 月7 日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詢臺北縣政府:「…依據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4 、5 、8項規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各項服務均為按結算金額付清。本案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致結算金額增加,所以建築師服務費增加604,476 元,若收回該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副本通知原告,可知被告亦自認追回款項將違反契約。惟經三方多次正式行文溝通未果,被告始於95年8 月7 日正式函請原告歸還己受領之服務費246,994 元,並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餘額。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

005460號函(下稱工程會系爭函釋)雖謂: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等語,但此函係工程會因應臺北市政府詢問「關於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所為回覆,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之情形不同,自與本件無關。次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第1 點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見工程會亦認知其所發布之處理原則不能逕自變更原契約效力,而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再者,遍覽法律學原理,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函釋得以優先於契約書條款效力」之原理存在,故被告如欲為此主張,應先負舉證之責。換言之,縱使被告或其所屬之臺北縣政府認為系爭契約或修正契約中關於計算服務費用之約定不妥,亦應以「修改契約」之方式處理,而非僅依工程會系爭函釋即予變更,何況工程會系爭函文係於94年1 月10日作成,更無溯及適用於訂立在前之系爭契約之餘地。

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固然規

定「…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 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惟該條所規範者,乃勞務價格之上漲,而非建造費用之上漲,然本件並非勞務價格之上漲,而是勞務工作時間之增加(如前所述,因計算調整工程款致建築師增加工作時間),故本件與計費辦法第27條無涉。

⑹綜上,兩造關於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已明定被告應依

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並無不明確之處,另由被告95年3 月7 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原告之建築師服務費會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導致結算金額增加而增加,至於工程會系爭函釋則因從未被兩造列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⒉就營建廠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建築師得按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增加技術服務費用乙事,有行政院函、仲裁判斷,其他個案足資參照:

⑴關於已發包之公有建築物工程,因工料上漲貼補工料

價款調整工程費後,有關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之結算,早經行政院於69年7 月28日以(69)台忠授五字第006210號函肯定得增加酬金在案,且揭示具體公式,其後內政部69年8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38224號函及行政院70年2 月1 日(70)台忠授五字第00775 號函亦同此旨,此3 則函釋迄今既未經宣告失效或不適用,足見建築師就營建廠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而增加技術服務費用,早有慣例可循。

⑵在另案臺北市立動物園與三能建築師事務所之仲裁案

件中,臺北市立動物園亦援引工程會系爭函釋拒付增加之服務費用,但為仲裁人所不採信,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94年工仲協(經)字第009 號仲裁判斷書可稽,其仲裁理由明載「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函,並非本件兩造契約內容,相對人(按即臺北市立動物園)所辯並不足採」、「…工程結算總價中既包括第四次物價指數調整之增加金額745 萬0116元,則依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如不准聲請人(按即三能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按工程結算總價6.3 %計算其服務報酬,顯失公平」(原告註:上揭動物園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與本件之契約書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⑶經原告詢問同業,獲知:訴外人林國任建築師為其業

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於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執行「動物用生物技術產品田間試驗設施改建工程」設計監造乙案,即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根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領得增加技術服務費用。

⑷原告與另案被告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間之訴訟

,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肯認原告之主張,認為「惟查兩造契約已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無不明確之處,而建造費用自應包括物料成本,茲因物料成本上漲,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因而調整,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亦應隨之增加。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係通盤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之解釋,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約定,自不能嗣後以解釋方式限制原告之服務費報酬不得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安定原則,謹將該案判決呈鈞院卓參。

⒊如按被告所辯,將顯不公平:

⑴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執行被告本應自行執行之監造

工作,其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關於第9 點「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第18點「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及第24點「設計及結算文件之審查」,均涉及工程款之結算,亦即在調整營建物價時,原告尚須為被告查核估驗計價及文件,即已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其次,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調整方式複雜(以因鋼筋漲價而調整工程款為例,建築師於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含有鋼筋料之各工作項目,須調查鋼筋價權重、工程預算書所列該工作項目每單位所含鋼筋材料總價等等,再以公式計算調整金額),亦已實質加重原告之工作負擔。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只要運用MSExcel 軟體,數小時內可完成全部物調款之計算作業,並無增加原告工作量云云,但在調整工程款明細表時,本件工程每個月平均要估驗1 至2 次,以估驗單項目之多、數字之繁雜,在還沒有開始計算之前,光是輸入計算式所需數值,便須耗費許多時間,而非短短數小時即可完成,此對照前揭臺北市市立動物園案之仲裁判斷書(原證22參照)理由記載該案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之工程費僅有745 萬,就已耗費該案建築師歷時3 個月詳細校核,何況本件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之工程費高達1,586 萬元?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其雖又辯稱:原告未舉證人員加班增加工時費用云云,惟本件係建築師本身親自執行計算,既事務所為其所經營,自無填寫加班單或向自己請領加班費之可能。從而,原告既因承包廠商建造費用之增加,而增加在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及設計及結算文件之審查等方面之工作,則所得請求之報酬自應相對增加,而非僅因工程會系爭函釋即予剝奪,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關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⑵再舉一例向鈞院說明:倘若准將因物價指數上漲5 %

以上所調整工程款作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准增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而因「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所調整工程款不作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不准增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會發生輕、重失衡之顯失公平現象:①例如91年1 月1 日簽約時,鋼筋每公斤100 元(10

0 %),持續施工。至92年3 月1 日時,鋼筋每公斤130 元(130 %),則建商就上漲5 %以上之部分可以調高工程款25元(130 %-100 %-5 %),建築師就調高工程款25元部分可以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求調高技術服務報酬。

②例如91年1 月1 日簽約時,鋼筋每公斤100 元(10

0 %),持續施工。至92年6 月1 日時,鋼筋每公斤130 元(130 %),依據上揭二處理原則,建商就上漲27.5%之部分可以調高工程款27.5元(130%-100 %-2.5 %),建築師就調高工程款27.5元部分,依據工程會系爭函釋,建築師反而不可以請求調高技術服務報酬半毛錢。

③最為重要者,原告為執行上揭二處理原則,每個月

必須按期為被告及承包商忠誠公司、矽灣公司精算每個月之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每個數字都是原告辛辛苦苦計算所得出,再交給被告及承包商核對。如此龐雜計算,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工作負荷,豈是區區60餘萬元增加技術服務費所能彌補,而工程會竟無視提供技術服務工作者之奉獻,遽謂調整工程款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至不公允。

④況且,在未公布上揭二處理原則之前,原告原可依

照原合約,就因物價指數上漲5 %以上所調整工程款作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准增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但在公布上揭二處理原則之後,卻獨厚承包商,反而將增加最重工作負荷之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全數剝奪,其輕重失衡之理至明。

⑶依據原證9 之驗收證明書關於驗收結算之增減價款欄

,忠誠公司建築工程增加金額267,276 元,減少金額4,020,174 元,矽灣公司水電工程增加金額25,208元,減少金額309,538 元,合計減少工程款4,037,228元,致原告服務報酬減少約20萬元。就所減少之400多萬元工程,原告早已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發包作業等,惟因減少工程而不能請求報酬。原告就此雖有損失,但仍秉持誠信履行契約完畢,故請被告亦尊重契約依約履行。

⒋原告因增加建造費用所得增加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為604,

476 元:⑴忠誠公司因物價調整增加之建築工程款為11,059,906

元,矽灣公司因物價調整增加之水電工程款4,807,57

9 元,上揭增加之建築工程款暨水電工程款合計為15,867,485 元 (11,059,906+4,807,579 =15,867,485)。

⑵以上揭增加之建築、水電工程款15,867,485元扣除稅

捐5 %(即755,594 元)後,淨增加之工程款為15,111,891元。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百分比4 %(原告註:原告依4 %請求,已是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最低比率,且最有利於被告者。至被告雖辯稱:91年版「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所規定之各類建物服務費用百分比,僅為「上限」百分比云云。惟查兩造間無爭執且早已付清之服務費用(按即原告己受領之服務費246,994 元)即係按照該表規定之「上限百分比」計算,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服務費,即為604,476 元【(15,867,485-755,594) ×4 %=604,476 】。

⑶原告雖已受領報酬246,994 元,惟因被告請求歸還,

仍有經法院以裁判決定原告是否有受領權限之訴訟上利益,故原告將已受領調整款246,994 元,仍作為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一部分,併予述明。

㈡關於約定之建築物樓層究為5 層樓或6 層樓部分:

⒈原告係根據被告之需求,將其綜合教學大樓分為A 棟及

B 棟,每棟均為地下2 層、地上6 層及屋頂突出物,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2 層停車場,地下1 層器材儲藏室及停車場,地上第1 至3 層教室,第4 層高年級教室,第5 層高年級教室、活動中心,第6 層機房(台電配電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及空調機房),屋頂突出物為水箱。嗣因原告以上揭設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應申請登記為「第6 層」之機房面積546.68平方公尺,誤申請登記為「屋頂突出物」,致建造執照即登載為:「屋頂突出部分面積㈠伍肆陸˙

陸捌㈡壹參零˙零伍」。然而,此一錯誤僅係申請建造執照時「書面上」之錯誤,非僅忠誠公司仍按原始6 層樓之設計施工,原告亦按原始6 層樓之設計監工,直到該工程於竣工後,在93年9 月間辦理使用執照時,臺北縣政府工務課通知訴外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及副知原告:「屋突一層面積應計入樓層數」,原告始知有前揭錯誤,經修改補正後,使用執照即正確登載樓層數為6 層,第6 層之用途為梯間機房(內為台電配電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及空調機房等),屋頂突出物仍為水箱,與原始設計並無任何不同。系爭工程之樓層數既已自5 層更正為6 層,且原告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用類別亦與樓層數有關(註:樓層較高則服務費用較高),則原告自得以正確之6 層樓數,向被告請求報酬,惟遭被告拒絕,致兩造間就因樓層數不同所致報酬之計算差額1,056,163 元,產生爭執。

⒉關於建築物層數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 條第15款已規定:「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9 款第1 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9 款第1 目亦規定:「第10款第1 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

9 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 分之1 為限,其未達18平方公尺,得建築18平方公尺」,據此2 規定反面推論,凡不合於第1 條第9 款第1 目規定者(即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超過建築面積8 分之1 者),仍應作為層數計算,不得作為屋頂突出物。從而,雖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

546.68平方公尺,然本件工程之建築面積(以基層面積為準)為2,758.28平方公尺,所能容許之建築面積8 分之1 僅有344.79平公尺而己,而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546.68平方公尺遠遠大於所能容許之344.79平方公尺,故此部分本應作為層數計算,而不應作為屋頂突出物。況且,依下列系爭建築物之特性,控制在建築面積之

8 分之1 以內,係屬不可能:①系爭建築物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為時常淹水之區域。

如將機電設備設在地下室或1 樓,一旦淹水即會全部毀壞,且不能達到緊急維生目的,故於90年9 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中,吳世桐會長即要求原告將高壓變電器移至頂樓,原告乃修改原始設計將機電設備自地下室移至頂樓。其次,因系爭建築物之用途為停車場、教室、體育館、活動中心、演藝廳、視聽教室等,頂樓用途為台電之變電設備室及緊急發電機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及空調機房等,因其使用之機電設備面積、體積均遠大於一般住宅之機電設備面積、體積,且控制室(燈光、音響等)又必須設置於最高層,否則即照不到整個活動中心及提供音效,在不犧牲教室間數之前提下,只能將此設備放在第6層。

②系爭工程最初依招標文件規劃為10層樓1 棟之建築物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係以第二類第㈣六層以上建築物計算報酬,後因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為樓層過高而建議將建築基地改為二處,分別興建A 棟及B 棟,故被告因此變更設計將原訂1 棟10層樓建築物改為2棟,變更後2 棟建築物之必要設施之面積即重複致面積加倍,例如電梯及樓梯所占面積即重複加倍,而第二類工程之服務費用百分比率之所以較第一類為高,率因其技術要求較高之故(例如荷重、使用人數、公共安全措施、結構安全等)。在本件綜合教學大樓,依據被告之需求所設計之教室、活動中心、禮堂等,必須5 層樓方敷使用,且各樓層都是進出師生眾多,為使地下2 層地上5 層之各層功能皆能順暢運作,第

6 層之機房勢必因應需求而成正比增大,台電配電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及空調機房等,勢必會佔據更大空間,故而,將頂樓控制在建築面積的8分之1 以內係屬不可能。

③依據系爭建築物之特性及曾經變更設計之事實暨證據

,第6 層之甲梯、乙梯、升降機房、緊急發電機室、變電設備室、廊道、空調機房、空調冰水主機室、講台設備控制室等等,唯一選擇只能放在第6 層,又無從縮減其面積,故不論申請建造執照時,將之列為「屋突」或「第6 層」,均無礙其所占必要面積達到54

6.68平方公尺之事實,故超過建築面積8 分之1 以上,乃必然之結果。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係因法規之認定由5 樓變更為6 樓,

技術服務單位並無實質增加之服務工作云云,但因法規始終沒有變更認定,且原告始終提供6 層樓之技術服務,不曾因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書面錯誤,而在規畫上、或設計上、或施工監工上,有所降低技術。至於監工人數之多寡,更是與本件爭執無關,蓋監工人數係按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計算,而不是按樓層數計算,本件契約原設計10層樓,工程總預算金額3 億3257萬元,監工人數依計算式得出2 人,其後雖變更設計為2 樓6 層樓,工程總預算金額降為2 億6697萬元,但監工人數仍為2人,縱再加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監工人數仍是

2 人,況且,樓層數究為5 層樓或6 層樓,在規畫、設計、監造之每個環節均有影響,非獨只與監造人數有關,故被告辯稱:因監工人數未增加,故技術服務亦不得增加云云,與實情不符。

⒋被告雖另以被證5 、6 、7 之工程概要、施工圖及建造

執照為證,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即為5 層樓而非6 層樓,但建築物之興築千頭萬緒,須視實際情形隨時修正,非到核發使用執照(以及所附竣工圖)為止,不能認為已確定,故被告所提被證5 、6 設計圖不過只是興築過程中其中2 張圖而己,而被證7 亦只是建造執照,三者關於第6 層之面積,既均記載為546.68平方公尺(91年

5 月31日面積計算表記載:屋突一層A 棟教學樓207.57平方公尺及B 棟教學樓339.11平方公尺(按合計546.68平方公尺),屋突二層A 棟教學樓43.25 平方公尺及B棟教學樓86.80 平方公尺(按合計130.05平方公尺);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部分面積㈠伍肆陸˙陸捌㈡壹參零˙零伍),顯係將之誤載於「屋突」項下,益徵系爭工程原設計即為6 層樓,而非如被告所言邊做邊改。⒌被告雖辯稱:「90年12月28日督導協調會上陳森騰顧問

之發言僅為建議性質, 並未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云云,但之所以會有90年12月28日督導協調會「…五六樓為活動中心」之結論,乃因被告當時之校長柯份於90年9 月25日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發言稱:「六樓不可做普通教室,當再考量」所致,該督導協調會會議決議既屬契約內容一部分,則被告自已明知系爭建築物擬建為6 層。⒍原告因建築物樓層為5 層樓或6 層樓爭議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差額為1,056,163 元:

⑴計算原則: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額

度,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列採「累退制」,以第一類建

築物為例,建造費用在500 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7 %,建造費用超過500 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6 %,建造費用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5 %,建造費用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為4 %。

③系爭建築物涵括第一類(5 層樓以下教室)及第二

類(6 層樓以上教室、停車場)及第三類(體育館)。

④同幢建築物用途分屬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

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⑵為避免物價指數調整爭議,故原告僅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不含物價指數調整結算之建築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結算金額,按累退制之百分比,計算技術服務報酬。⑶結算5 樓及結算6 樓之設計監造費明細表2 紙如(原

證10)所示。結算5 樓之技術服務費為10,922,935,結算6 樓之技術服務費為11,979,098,二者差額即為1,056,163 (被告不爭執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但原告前揭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建築物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或監造之契約,依學者

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認為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而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當事人意思或習慣解決其法律問題,若當事人意思不明,亦無習慣時,始可類推承攬或委任之規定。次依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認係委任契約者,有94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92年上字第1176號判決,另未就契約類型予以定性,直接依照系爭契約條款作判決者,則有94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足見系爭法律問題,應優先依「契約條款」(即當事人約定)解決。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乃民法第529 條所明定,而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為15年,即非屬法律規定短期時效者,即為一般時效期間,系爭契約既非典型契約,又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自應適用15年時效。

⒉退一步言,姑不論本件之契約定性為何,亦不論應適用

2 年或15年時效,原告前揭請求權均非逾2 年不行使: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18 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台幣…萬元整(本案經費依政府實際核撥經費為準,各項經費待政府核撥後再付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案經費依政府實際核撥經費為準,各項費用待政府核撥後再付款」,第3 、4 、

5 、8 項分別規定「規劃服務費用,…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基本設計服務費用,…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監造服務費用…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則原告前揭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間,應以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為準。

⑵本件訴訟係於95年10月26日起訴,忠誠公司係於94年

3 月1 日驗收通過,矽灣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驗收通過,此距離原告起訴時均尚未逾2 年,又結算日既係在驗收日之後,則原告起訴顯未逾「結算後」2 年。

⑶況且,被告就本件債務始終承認會支付,當已生民法

第129 條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此距離本件訴訟於95年10月26日起訴,亦未逾2 年。退萬步言,就原告已受領之246,994 元,亦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得繼續保有。

⑷末按,由於被告及臺北縣政府始終承認會支付,故原

告只是依系爭契約第6 條「各項費用待政府核撥後再付款」之給付條件,持續等待政府撥款而己,並沒有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在政府撥款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自不應起算時效。直到臺北縣政府以

95 年3月1 日函通知拒付604,476 元服務費後,才確定政府將不會撥款,此時原告之請求權才處於得以行使狀態,此距離本件訴訟於95年10月26日起訴亦未逾

2 年。㈣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原告未因物價變動而增加工作量,第一項聲明604,476 元部分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所提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業已給付246,994 元

,但原告就該部分竟未扣除,而仍提起給付訴訟,顯有重複,故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兩造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中「建造費用」之範圍、

除外項目等,既有爭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亦即在契約執行上,應以被告(即甲方)之解釋為準。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固定百分比,而所謂「建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鋼筋及營建物價變更均直接導致包商「實際施工成本提高」,被告依照提高後之實際施工成本,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云云。然而:

⑴系爭契約訂定於90年間,當時國際原物料穩定,並無

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未列「物調款」,係反應契約兩造就此議題已確認「建造成本不包括物調款」,毋須增列此項目。

⑵嗣91年後漸有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工程會頒布上開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同意營造廠商得請領物調款,惟於各級政府部門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中明定「建造費用…(不含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被證3 參照),足證就系爭契約而論,「物調款」確非屬「建造費用」之一部。

⑶況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將「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排除於建造成本之整體規範意旨觀之,並非所有營建成本皆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建造費用」,而應以「直接工程費用」為限。物調款純係因工程會作成行政命令而來(被證4) ,並有一套複雜之計算公式,性質上屬「補貼款」而非「直接工程費用」,自不應納入「建造費用」中計算原告之技術服務報酬。

⒊被告95年3 月7 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僅為

行政體系內部函文,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不足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況被告事後已變更見解,認為應收回先前給付建築師,依物調款換算之增加報酬。從而,本件實無原告謬稱之「身為業主之鷺江國小亦認為結算金額確實已增加,若收回建築師服務費,將致自身違約」乙事。

⒋系爭契約乃依據工程會之契約範本,故條文解釋當以工

程會之意見為準,工程會為編定系爭契約之原機關,舉凡條款規範意旨、遣詞用字、段落排列等均由工程會所制訂,契約內容之解釋若有疑義,自應以工程會之函釋為準據。工程會系爭函釋既謂:「查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而本件契約屬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依上開解釋,即毋須因物價上漲而追加原告服務費用。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工程契約及水電工程契約,此二

份契約本身即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故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仍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原告當然得按百分比追加物調款部分之服務報酬,且此一計算方式,行之有年,從來沒有爭議,顯然「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建築師技術服務契約與建築工程契約、水電工程契約,此三者互相獨立,尚難比附援引;茲建築工程契約及水電工程契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約定,非謂建築師當然得按固定百分比請求調整服務報酬。況工程實務,從無建築師得按營建廠商物調款依固定百分比請求增加服務報酬之慣例,洵無「行之有年」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此慣例,所述委為可採。又「物調款」之計算基礎為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物價指數銜接表,「物調款」之計算方式與原則均迥異於工程估驗款,足證「物調款」本質為補貼款,實非「工程款」。原告自認「物價指數調高之工程款,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自非正確。

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質言之,除非技術服務契約中明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辦法,否則應屬有意排除,該契約即無因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適用。本件契約既屬此情形,原告自不得因營建廠商領取物調款,即要求按固定比例調整服務報酬。另原告固辯稱其非請求物調款,而係請求「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惟其本質仍係「物調款」,僅計算比例及順序不同而已,依上揭說明,確屬無理。

至原告雖主張前揭辦法第27條僅限於「勞務價格上漲」之情形,但該辦法係泛指任何因物價波動造成直接或間接增加技術服務報酬之情形,均應於契約中載明其給付時機及給付方式、給付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者為鋼筋價格波動,產生之間接或直接服務報酬,參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之規定意旨,系爭契約既無相關約定,顯有意排除其適用,原告自不得以物價波動、營建廠商成本增加為由,要求增加服務報酬。

⒎原告所引行政院69年7 月28日(69)台忠授五字第006210號函及其他個案,不適用於本案:

⑴行政院69年7 月28日(69)台忠授五字第006210號函

謂「…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有關建築師設計監造之酬金除勘驗規劃及詳細設計部分外,其現場監造部分尚未支付之酬金准予隨同調整…」(原證21),已表明得調整建築師監造部分酬金之前提為「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惟「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早於70年9 月1 日經行政院令公告廢止,該函釋結論「監造部分尚未支付之酬金准予隨同調整」自早無適用餘地,似非原告所稱之「慣例」。其次,臺北市政府甫於94年1 月20日作成府工三字第09402173400 號函釋(被證16),明確表示:「各機關辦理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其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至若機關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之規定於契約內載明其物價調整規定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是故,上開規定「建築師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除非契約明定」,此為現今一般工程實務之慣例,實與原告所稱之情形相左。況且,縱採原告所述,即行政院69年7 月28日(69)台忠授五字第006210號函於今日仍有適用餘地,原告亦僅得請求「調整未付之監造酬勞」部分。惟查,被告既已給付規劃、設計、監造三階段全部之技術服務酬勞,並無所謂「未付監造酬勞」;則原告主張之604,476元尚且包含規劃、設計兩階段之報酬部分,顯為超額請求,其訴自無理由。

⑵原告雖又引中華仲裁協會94年工仲協(經)字第009

號仲裁判斷,作為其論述之基礎,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及工程會94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 號函(被證2) ,答辯無理由云云。惟查,仲裁判斷之法理與訴訟程式不同。要言之,仲裁判斷得依「衡平原則」為之,訴訟程式則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因此實務上多有仲裁判斷參考法院判決,絕少法院判決反參照仲裁判斷之情形。今原告不以各級法院判決、判例,反以例外情形之「衡平原則為其論據,其理由實難謂可採。

⑶原告雖另引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 號判決

,但查該案被告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業已提起上訴,自無足作為本件之參考。又該判決理由雖認機關對營建廠商給付之物調款屬工程契約內之給付,並非「補償」,屬「建造費用」之一部份。建築師技術服務費既然為「建造費用」之固定比例,原告請求等比例增加服務費用,自有理由。惟工程主辦機關對營建廠商給付之鋼筋物調款,並非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係依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來,該兩件函示均非工程契約之附件或其內容,且「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段「調整方式」第三項亦明文:「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明確定性物調款之性質為「補償」,並非「工程款」。從而,前揭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⒏原告此項請求不合公平合理原則:

⑴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款第1 目規定:「…『建造費用

』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因被告未購買材料,故於施工中「建造費用」即為各工程契約金額之合計數額。又因原告於施工中係依各工程契約金額之合計數額,計算其可請領之服務報酬,據以提供相對應之服務,支出人事薪資費用,故原告實未因承包商鋼筋成本增加而提供更多、更好之服務,亦未因此增加服務成本。乃原告於工程完成辦理結算後,眼見承包商受領物調款,明知自己未提供更多之服務或增加服務成本,竟無理要求,實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⑵原告之監造服務與其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數目有關,

監造人員數目多,監造服務較好;監造人員數目少,監造服務較難周全。簡言之,監造品質或技術水準與工程金額或樓層數無關,實與現場監工人數成正相關。其次,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點既明定:「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符合本工程性質之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則原告即依此條款規定,僅派駐二位監造人員於現場,所從事者僅一般複核(主要監造任務由營造廠商之監工人員負擔),未因建築、水電包商工程成本增加或5 層樓、6 層樓爭議,而有不同之技術水準或服務品質。

⑶工程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所列之公式,對於一般營建工程師而言,透過電腦程式Microsoft Excel 之運用,短短數小時內即可完成所有增加工程成本之計算,不致增加原告監工上之工作量。

⑷原告所提調整工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原證12),

乃原告契約內工作範圍。且表內工程項目及原始數值均為標單資料,原告工程師直接「剪下」「貼上」即可,毋須另外繕打,花費時間確實極為有限。

⑸建築師工作時間與工程造價無關,而與建築物之類別

、造型及工法有關。況原告是否確因鋼筋物調而增加工作時數、增加成數等重大事宜,均未見原告舉證,被告謹否認之。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否則至少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存在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為教育機構,營造建築非其本業,系爭契約既非消保契約、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委外從事校舍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僅偶爾為之,無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系爭契約關係中,居於企業經營者地位者乃原告,消費者為被告,真正有權主張消保法之權利者應為被告,詎今原告反依此主張,自有不當。況工程設計監造乃原告專業,對於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知之甚稔,其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自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甚或憲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主要係以民法、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系爭契約條款請求鈞院駁回其訴,鈞院依法審判,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憲法上權利之情形。詎原告竟動輒訴諸憲法基本人權,引喻失義,委無可採。

⒐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末至第4 頁所謂示例,實務上不可能發生:

⑴原告自編示例,謂92年1 月1 日簽約之工程,當時鋼

筋每公斤100 元,到92年3 月1 日時,每公斤漲到13

0 元,則建商可請領物調款25元,建築師得按調高之物調款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請求調高技術服務報酬;惟若依工程會94年1 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5460號函,建築師反而不可以請求調高技術服務報酬半毛錢!況建築師協助學校計算營建廠商物調款,每筆數字均辛苦計算出來,因此增加之工作負荷,非區區60餘萬元所能彌補云云。

⑵惟如前述,工程實務上,建築師從無按營建廠商領取

物調款之固定百分比,請求增加技術服務報酬之慣例,實不因工程會系爭函釋頒布與否而異。原告所謂示例,率皆其想像,亦無實例為佐證,不足採信。至建築師協助被告辦理營建廠商計價請款,本其契約內義務,並未增加任何工作負擔;況工作負荷是否增加,應以現場監工人數及加班工時單據為佐證,要與所謂「物調款」計算報表之多寡無關。

㈡樓層登記有誤,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因登記變更而增

加工作量,第二項聲明1,056,163 元部分無理由:⒈建照執照乃由原告所申辦,其上任何之登載錯誤,均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乃事實上受害之人,謹此敘明。

⒉系爭建築物之規劃歷程如下:

⑴原告90年9 月28日盛字第985 號函說明一:「本案為

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綜合教學大樓。」(被證12)。

⑵系爭工程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

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陳森騰顧問:「1 、…2 、建議採丙案蓋A 棟為地上五層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下室…。B 棟蓋五加六樓,一至四樓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被證13)⑶原告於91年4 月23日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中「

建築概要」之「建築物用途」: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器材儲藏室、停車場,地上第一~三層教室,第四層高年級教室,第五層高年級教室、活動中心。(被證14 )⑷原告91年6 月25日盛字第652 號函說明二:「…因都

審會之強力要求變更為二棟建築,A 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為教室使用,B 棟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被證15)由上足徵,系爭建築物最初原為規劃十層樓,始有相關人員討論第五、六層用途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謬稱:「系爭建築物擬建為

6 層…且為契約內容一部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嗣都審會要求變更建築規劃為「二棟建築,A 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為教室使用,B 棟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亦經原告書面確認在案。至於90年12月28日督導協調會上,陳森騰顧問之發言僅為建議性質,並未對原告或被告發生拘束力,更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依據。從而,在原告之「觀念」或「認知」中,系爭建築物從興建到完工取得使照前,均為五層樓建築。

⒊原告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本件服務報酬計算依據: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業於92年10月9 日經雙方合

意修改為「甲方同意以建造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雙方既於92年間變更契約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服務費用,自應依當時最新之規定為準。經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業於91年經工程會修正,原本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原告附表一)經修改為「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被證8) 。新表規定之各類建物服務費用百分比均為上限(%),如第二類建物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5 百萬元以下部分

7.5 %、5 百萬元至2 千5 百萬元部分6. 5%…」等。該百分比數字既僅為「上限」,則不論系爭工程為

5 層樓或6 層樓,被告僅受有不得超額給付之限制,尚無照章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原告誤引修正前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表,主張錯誤,所述自屬無稽。

⑵建築師最初進行建築規劃作業時,即應確定建物樓層

數,而非邊做邊改。原告謬稱,建築物之興築,各種任務,千頭萬緒,且持續處於動態變化之中,隨時修改及修正,並非一成不變云云,仍屬原告想像之情,核與工程實務不合。其次,建物各項設施應如何配置、屋突層面積是否會超過建物投影面積之1/8 等等,乃建築師個人即可完全決定之事,為其專業能力之表現,亦可藉由調整各樓層配置以避免屋突層超過建物投影面積之1/8 ,是原告辯稱因系爭建築物之特性,致控制在建築面積之1/8 以內係屬不可能云云,與建築師之專業注意義務不符。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即為6 層,忠誠公司依設

計施工,原告亦按設計監工,施工者與監工者均係以較高之技術進行施工監工,不曾因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書面錯誤,而在施工監工上有所降低技術云云,然而:

⑴按原告於91年5 月25日提出之設計圖說(被證5) ,

其中「工程概要」明確記載「樓層數:A 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B 棟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原告於91年5 月31日提出之設計圖說(被證6) ,其中「各層樓地板面積」中記載「五層:合計樓地板面積4166.42M2 、合計容積樓地板面積3793.31M2 」、「六層:

合計樓地板面積0 、合計容積樓地板面積0 」,原告並申辦5 層樓之建照執照(被證7) 。充分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即為5 層樓,絕非原告謬稱之6 層樓。

⑵實則,原告之監造服務與其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數目

有關,監造人員數目多,監造服務較好;監造人員數目少,監造服務較難周全。簡言之,監造品質或技術水準與樓層數無關,而與現場監工人數成正相關。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2 點已明定:「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符合本工程性質之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原告即依此條款規定,僅派駐二位監造人員於現場,所從事者僅一般複核(主要監造任務由營造廠商之監工人員負擔),未因5 層樓或6 層樓而異其技術水準或服務品質。

㈢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 條著有規定,如契約重在工作完成及成果交付者,其性質應屬承攬。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服務內容,主要為系爭建物整體規劃設計工作之完成,並通過相關審查以取得相關證照,核其性質屬承攬而非委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用,內含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6 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原告自90年10月9 日簽約之日起即可分次請求,迄於95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部分服務費用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之理由為「依據『建

築包商,水電包商於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結算金額』,按百分比法,請求技術服務報酬…」,故自建築、水電包商完工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604,476 元。經查,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於93年

5 月26日完工、水電部分於93年6 月8 日完工(被證9) ,故原告於93年6 月8 日即可請求此項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當日起算。惟原告至95年10月25日始行起訴,距離93年6 月8 日已逾2 年,故起訴聲明第一項金額604,476 元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

⑵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原告本即設計

為6 層,訴外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依設計施工,原告亦按設計監工,施工者與監工者均係以較高之技術進行施工監工,不曾因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書面錯誤,而在施工監工上有所降低技術,故原告本應有權因提供較高之技術服務而請求較高百分比之報酬」、「…因法規始終沒有變更認定,且原告始終提供6 層樓之技術服務,並未因發現申請建造執照時之錯誤,而實質減少服務工作」,亦即原告認為自始服務報酬應按較高之比例,乘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然而工程結算金額確定之日期既為93年6 月8 日,自應由當日起算原告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故此筆金額至起訴日95年10月25日止,亦已罹於時效,理由同前。

⒊小結:因系爭工程於93年6 月8 日完工時,建築、水電

包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業已確定,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當時原告已可請求增加報酬。惟原告遲至95 年10月25日始起訴,已超過2 年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本件原告全部價金之請求權應已全部罹於時效。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修正契約、臺北縣政府94年7 月7 日北府教字第0940427319號函、收據、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1 日北府教國字第0950095046號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3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0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建

築物提供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服務,以通過相關審查取得相關證照,嗣於92年10月9 日復合意修正、增訂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1 款。

㈡臺北縣政府曾於94年7 月7 日以北府教字第0940427319號

函同意本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450,038元(含建築工程10,747,045元、水電工程2,098,517 元及委託建築師服務費604,476 元),而原告並先後於94年9 月22日、94年

9 月23日受領125,485 元及121,509 元(合計246,994 元)。

㈢嗣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1 日以北府教國字第0950095046

號函知被告:「有關本府核定補助貴校…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乙案,因委託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範圍,…如有已支付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請速於95年度內追回該款項…」等語,被告則先於95年3 月7 日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詢臺北縣政府:「…依據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4 、5 、8 項規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各項服務均為按結算金額付清。本案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致結算金額增加,所以建築師服務費增加604,47

6 元,若收回該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副本通知原告,復於95年8 月7 日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2597號函請求原告歸還己受領之服務費246,994 元。

㈣原告已依約提供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並指派

2 員監工人員至現場。㈤系爭建築物原規劃為1 棟10層樓,後變更為2 棟(至每棟規劃為5 層或6 層則有爭執)。

㈥原告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應申請登記為「第6 層」之

機房面積546.68平方公尺,誤申請登記為「屋頂突出物」,致建造執照即登載為:「屋頂突出部分面積㈠伍肆陸˙

陸捌㈡壹參零˙零伍」。

㈦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則登記為:「第六層:面積546.68平方公尺」「突一:130.0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修正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

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中之「建造費用」,是否包括因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款項?亦即該調整款之性質為單純補貼?抑或建造費用之一部分?㈡系爭工程究應以5 層樓或6 層樓為基準,計算計數服務費?㈢如原告關於前二項之主張均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物調款是否應計入修正契約第2 條之建造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前段原僅約定:「甲方(按即被

告)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5 百萬元以下部分以7.5 %計,超過5 百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以6.5 %計,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以5.5 %計,超過1億元部分以4.5 %計),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惟兩造嗣則於92年10月9 日以修正契約第2 條將該約定修正為:「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是本件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以修正契約第2條為準,合先敘明。

⒉關於修正契約第2 條所指「建造費用」是否包括物價調

整款在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除該契約款但書所定「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外之其餘實際施工成本。承包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契約價金者,因非前述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本應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部分而言,契約內容即有不明確之處,而有再予解釋之必要,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既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兩造既已有此明確約定,則除被告前揭解釋有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即應以其解釋為準。

⑵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係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

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其中但書未列「物調款」,究係有意排除?抑或未及約明?兩造有不同解讀。就此,被告之解釋略為:①系爭契約訂定時之國際原物料穩定,並無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始未增列「建造成本不包括物調款」之項目,此由91年以後之各級政府部門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均另明定「建造費用…(不含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被證3 參照),亦可得知。②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但書所列各項除外費用之性質觀之,該款所稱建造費用,應以「直接工程費用」為限,而物調款純係因工程會作成行政命令而來(被證4) ,並有一套複雜之計算公式,性質上屬「補貼款」而非「直接工程費用」,自不應納入「建造費用」中計算原告之技術服務報酬。經查:於92年、93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乃以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以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此均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本難期待兩造於簽約時特別約明,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訂定時之國際原物料穩定,並無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始未增列「建造成本不包括物調款」之項目等語,並未顯然悖於常情。次由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老舊暨危險教室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明定:「…實際工程總價係按工程發包之建造費用竣工結算(含變更設計追加減價合計)為準(不含…及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可知其後公務機關在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時,始已特別明示排除,另「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段「處理措施」之第一小段既載明:「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亦即在該處理原則未頒佈之前,機關對外所簽契約未加列「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尚非罕見,益徵本件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論及日後物價波動之調整,核與常理並無不符。再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但書所列「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性質觀之,此等費用均屬系爭工程所生之附屬費用,在無物價波動而需調整物價之情形下,所餘費用應即為「直接工程費用」,又機關辦理物價調整,乃依行政院所頒前揭2 項處理原則辦理,其中「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段「調整方式」之第三小段記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貼」,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則被告主張該調整款僅係「補貼款」,而非「直接工程費用」,亦非顯然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承攬方式為「

連工帶料」,亦即工程材料由包商提供,而鋼筋、營建用金屬材等即為工程材料之一,在採總價結算之工程,每一種工程材料之價格均有單價表作為依據,倘因物價波動致訂約時之材料單價與實際施工後估驗當期之材料單價漲、跌比率過大,即有予以調整必要,此即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目的,而在估驗時,須將工程項目臚列,並分析鋼筋、金屬價佔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故被告主張「物調款」並非「建造費用」之一部分,殊難想像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係於90年10月9 日簽訂,而「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則係先後於92年4 月30日、93年5 月

3 日頒佈,嗣臺北縣政府係於94年7 月7 日始以北府教字第0940427319號函同意本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450,038元(嗣又以95年3 月1 日北府教國字第0950095046號函推翻前函關於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而在辦理物價調整時,原告固應依照前揭處理原則配合辦理分析鋼筋、金屬價佔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等事務,但此究仍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9 、10點之服務範疇,縱其工作量較原本未辦理物價調整時為重,但仍難與因鋼筋等營建物價變動而須調整物價者相提並論,自亦無從逕認應將調整款計入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即建造費用)。至其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另向被告請求其因處理物價調整事務而增加工作負擔之服務費用,則屬另一回事,附此說明。

⑷原告雖又以臺北縣政府曾於94年7 月7 日以北府教字

第0940427319號函同意本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450,038元,其中即包含委託建築師服務費604,476 元),嗣被告亦先後於94年9 月22日、94年9 月23日支付125,485 元及121,509 元(合計246,994 元)予被告。縱其後臺北縣政府另於95年3 月1 日以北府教國字第0950095046號函知被告:因委託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範圍,…如有已支付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請速於95年度內追回該款項…」等語,被告仍於95年3 月7 日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詢臺北縣政府:「…依據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4 、5 、8 項規定,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各項服務均為按結算金額付清。本案之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致結算金額增加,所以建築師服務費增加604,47

6 元,若收回該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副本通知原告,可見兩造及臺北縣政府就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法給付之事存有共識,且被告亦自認其若向被告追回已付之246, 994元將違反契約云云。然而,系爭工程辦理物價調整,乃因92、93年間發生物價劇烈波動而配合行政院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進行物價調整,而該處理原則能否適用於委託設計、規劃、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則未於該處理原則所明定,從而,臺北縣政府雖曾於94年7 月7 日以北府教字第0940427319號函同意委託建築師服務費部分亦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被告亦先後於94年9 月22日、94年9 月23日支付125,485 元及121,509 元(合計246,994 元)予被告,諒均係對該2 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不清所為處置,尚難據以反推兩造於訂約時即已認知日後若有物價調整,則該物調款當然應算入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即建造費用),此由臺北縣政府於95年3 月1日立即以北府教國字第0950095046號函推翻前函關於同意委託建築師服務費部分之見解,亦可得證。至於被告雖又於95年3 月7 日以北鷺國總字第0950000681號函詢臺北縣政府:「若收回該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副本通知原告,但此仍僅係因對前揭2 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不明所生疑慮,仍難遽謂其於簽約時即已設想及此。

⑸原告主張:工程會系爭函釋乃工程會因應臺北市政府

詢問「關於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所為回覆,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之情形不同,自與本件無關,亦不能僅因該函釋之發佈,即生變更原契約效力,該函釋本身更無得以優先於契約書條款之效力,自不得以之拘束原告云云,固非無見。然而,本件關於「建造費用」之認定,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參酌締約當時之客觀情況而為解釋,非謂工程會系爭函釋當然即有優先於契約約定之效力,故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至其雖又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款、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附合契約約款之無效,但查:被告為教育機構,營造建築非其本業,被告委外從事校舍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亦僅偶爾為之,尚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居於企業經營者地位者乃原告,消費者實為被告,故其契約是否有前揭條文所指之顯失公平,亦應斟酌契約當事人間之各種客觀情形,而非一概而論。尤其原告雖提出此種主張,但卻未說明是契約中哪一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亦難遽予採信。⑹原告另主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7條固然規定「…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惟該條所規範者,乃勞務價格之上漲,而非建造費用之上漲,故本件與計費辦法第27條無涉云云。然而,修正契約第2 條已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修正為:「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服務之一切費用」,該「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而訂定,查閱全文,並無關於「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之規定,而係引自「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比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之附註第4 點,此辦法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授權而訂定,本件亦顯有該法之適用,則本於本件契約之解釋,除應按其文義,將「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認定為契約內容,基於契約有效性解釋之原則,亦應參酌該辦法所定內容,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由該辦法第27條之反面解釋,可知除非技術服務契約中已明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辦法,否則即應認係有意排除,本件系爭契約既無此種約定,自難認原告得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

⑺綜上,關於修正契約第2 條所指「建造費用」是否包

括物價調整款在內,既有不明之處,即有再予解釋之必要,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既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而依被告所為前揭解釋,亦無違背契約全文、常情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反觀原告所提各項主張,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契約已約明「建造費用應包括物調款在內」之事實,即應以被告所為解釋為準,認定物調款雖未列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款但書,但仍不屬該款前段所稱之「建造費用」。

⒊原告雖另舉行政院於69年7 月28日以(69)台忠授五字

第006210號函、內政部69年8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38224號函及行政院70年2 月1 日(70)台忠授五字第00775號函,主張有營建廠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建築師得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增加技術服務費用之慣例,但依行政院於69年7 月28日以(69)台忠授五字第006210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有關建築師設計監造之酬金除勘驗規劃及詳細設計部分外,其現場監造部分尚未支付之酬金准予隨同調整…」(原證21),可知該調整建築師監造部分酬金係「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惟「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早於70年9 月1 日經行政院令公告廢止,則該函釋於70年

9 月1 日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尚非無疑,其餘內政部69年8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38224號函及行政院70年2 月1日(70)台忠授五字第00775 號函,因均在70年9 月1日之前作成,自仍有相同疑義。其次,被告所舉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20日府工三字第09402173400 號函釋(被證16)既已明示:「各機關辦理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其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至若機關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之規定於契約內載明其物價調整規定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則前揭原告所引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內容,是否仍為現在之一般慣例,更屬有疑。況且,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乃民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修正契約第2 條中關於「建造費用」是否包括物調款乙節,兩造雖有約定不明確之情形,但本院就此業已依據民法第98條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4款等解釋原則,解釋如前,則關於前揭爭議事項,即應依據當事人之約定決之,要無適用慣例之餘地,附此說明。至於原告雖又援引訴外人臺北市立動物園與三能建築師事務所間仲裁案件之判斷理由、林國任建築師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之民事訴訟結果,及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主張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有獨立認定之權力,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縱另案曾有與本件認定結果或法律見解相異之結論,仍不生拘束本院之效果,本院對之亦表尊重。

⒋原告雖另於前揭第一段第㈠、⒊、⑵小段舉例說明倘若

准將因物價指數上漲5 %以上所調整工程款作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准增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而因「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所調整工程款不作為結算總價之一部分,不准增加建築師之技術服務費用,會發生輕、重失衡之顯失公平現象云云。然而,本件爭點在於是否應將物調款算入修正契約第2 條所稱建造費用之內,至於前2 處理原則所公布之內容如何、是否有與公布前普遍存在於業界之慣例不符,及公布前後將對建築師有何影響等節,均非本件爭點所在,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揭關於此一爭點之認定,爰不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⒌本件原告主張作為計算服務費用基準之「建造費用」當

然包括物調款在內,尚無證據可供證明,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因增加建造費用所得增加請求之技術服務費604,

476 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是否罹於時效多所贅述。

㈡關於系爭工程究應以5 層樓或6 層樓為基準來計算計數服務費部分:

⒈系爭建築物之規劃歷程如下:

⑴原告90年9 月28日盛字第985 號函說明一:「本案為

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綜合教學大樓」(被證12,本院卷第288頁)。

⑵系爭工程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

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陳森騰顧問:「1 、樓層過高,容積佔全校面積比例過大,校園整體規劃宜再作考量。2 、建議採丙案蓋A 棟為地上五層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下室,為顧及操場跑道,一樓教室可少二間。

B 棟蓋五加六樓,一至四樓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地下室蓋二層供停車用」,結論:「㈠依據丙案作規劃。㈡A 棟、B 棟同時設計規劃,同時請照,施工期分二期進行。㈢A 棟為地上五層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下室。B 棟一至四樓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地下室規劃二層停車場」(被證13,本院卷第289 至

291 頁)。⑶原告於91年4 月23日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中「

建築概要」之「建築物用途」:「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器材儲藏室、停車場,地上第一~三層教室,第四層高年級教室,第五層高年級教室、活動中心」(被證14,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執照圖(被證5 ,本院卷第99頁)、施工圖(被證6 本院卷第10

1 頁)亦同此記載。⑷原告91年6 月25日盛字第652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

…因都審會之強力要求變更為二棟建築,A 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為教室使用,B 棟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地下二層為停車使用;地上一至四層為普通教室,五層為活動中心」,第三項:「服務費如需變更A 棟是屬第一類,B 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第四項:「變更後二棟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圖工作量倍增,不能因樓層不同,服務費比例不增反而減少,所以請依合約計算應屬合理」(被證15,本院卷第294 頁)。

⒉依據下列理由,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系爭建築物原始即係規劃為6 層,且應按此計費。

⑴原告於90年9 月28日以盛字第985 號函請臺北縣政府

住宅及城鄉發展規劃課就系爭工程是否需提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既已明載「本案為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綜合教學大樓」,可知系爭建築物之層數及其他細部規劃於當時尚屬未定,此由90年12月28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仍在討論應採何案,最後始決議依據丙案作規劃,並確認A 棟、B 棟之層數及使用方式,亦可得證。是故,兩造於90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仍係以原始規劃(即地上10層)為準,堪可推論,從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記載之技術服務費用計算比例,亦應係以此為準,申言之,因系爭建築物當時係規劃為10樓,依原告所提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百分比法(本院卷第41頁),應屬第二類建築物,自應按該類比例計算技術服務費之數額,因此,不能以系爭契約第

4 條第2 款所載比例與第二類建築物之比例相同,即謂當事人間已就費率有所約定。況且,兩造於92年10月9 日亦已修正契約(即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中關於記費比率部分刪除,再增定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故關於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即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且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

⑵系爭工程自90年10月9 日簽約起至93年5 月26日、93

年6 月8 日忠誠公司、矽灣公司先後竣工,93年11月19日、94年3 月1 日矽灣公司、忠誠公司先後驗收合格為止,一共經歷約4 年的時間,惟依據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執照圖(被證5 ,本院卷第99頁)、施工圖(被證6 本院卷第101 頁)之記載,系爭建築物公分二棟,且均為地上5 層之建築物,即便是原告91 年6月25日盛字第652 號函亦係如此表示,況被告亦否認知悉系爭建築物之規劃就是6 樓,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雖引被告當時的校長柯份於90年9 月25日評選委員會議中曾謂:6 樓不可作為普通教室等語,主張被告已經明知系爭建築物之規劃就是6 樓,但由前段說明,可知當時規劃尚未確定,縱其曾為此表示,亦不表示被告已確知應按6 樓計費。此外,原告並無法提除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尚難遽予採信。

⑶再由前揭原告91年6 月25日盛字第652 號函載稱說明

欄第三項載稱:「服務費如需變更A 棟是屬第一類,

B 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等語,第四項載稱:「變更後二棟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圖工作量倍增,不能因樓層不同,服務費比例不增反而減少,所以請依合約計算應屬合理」等語,可知原告此時即是發現如按變更後之設計,其請求技術服務費之費率勢將由第二類降為第一類,乃以此函請求被告繼續按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原定之費用比率計算,以免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不增反減。原告既係專業之建築師,理應對於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相當熟悉,其既為此表示,益徵連原告自己亦認為系爭工程再由一棟變更為二棟建築物之後,其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用應按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計算。

⑷原告雖於93年11月間繪製變更設計竣工圖,將原本屬

於屋突第一層之部分計為第六層(見本院卷第227 頁),復於94年3 月28日領得如前揭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但在此之前,系爭建築物早已竣工,且矽灣公司部分之水電工程亦已驗收合格,而被告僅係教育機關,對於建築技術及相關法規均不熟悉,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知依照建築法規,原本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部分面積因已超過建築面積8 分之1 而不得列為屋突,自難期待被告主觀上已知系爭建築物原始即係規劃為6 層,並應按此計費。

⒊原告主張系爭已完工之建築物,與原始設計並無任何不

同,僅係將原本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部分改列為第六層;又原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面積為546.68平方公尺,但然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以基層面積為準)為2,758.28平方公尺,所能容許之建築面積8 分之1 僅有344.79平公尺而己,而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546.68平方公尺遠遠大於所能容許之344.79平方公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列屋突第一層之部分,固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9 款第1 目而不得列為屋突,但此究僅係建築法規上關於樓層及屋突之認定問題。於本件計算技術服務費時,仍應回歸修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而非不問類別,一概逕以6 層樓建物計算。申言之,該原列屋突第一層之用途為台電配電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按僅係控制室,而非體育館、禮堂本身)及空調機房,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顯均非第一類之用途,依據該百分比表附註第4 點記載:「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此亦經當事人約明於修正契約第2 條之中),該等機房、控制室所佔面積雖超過基地面積8 分之1 ,但仍應按其用途、樓地板面積計算該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率,而非當然應計入第一類所稱之層數,此觀原告前揭91年6 月25日盛字第652 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服務費如需變更A 棟是屬第一類,B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亦作此解。其次,第二類第四項雖規定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者,亦屬第二類建物,但查該百分比表基本上係依據建物之用途而異其費率,第二類第四項既係規定為「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亦即該種情形所稱之建物層數,應僅係指第一類所定之用途者為限,亦即倘若系爭工程仍按原始規劃(即10層樓)建築,即屬此種情形,其中若有其他不屬第一類用途之建物,仍應分別按其類別、樓地板面積計算其得請求之計數服務費,而非不用用途,一概計入層數計算,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費應按

6 層樓、第二類計算,容有誤會。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費應按6 層樓、第二類

計算云云,既無可採,而被告於原告變更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前復不知系爭工程係規劃為6 層樓建築,即難遽謂被告應負擔改以6 層樓之第一類建築計價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建築物樓層為5 層樓或6 層樓爭議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差額1,056,163 元,為無理由。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庸再就其是否罹於時效多所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物調款計入建造費用所得增加請求之技術服務費604,476 元,及因建築物樓層為5 層樓或6層樓爭議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差額1,056,1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因其本訴業經駁回,則其此項請求當已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訴外人林國任建築師為其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於93年1 月至94年4 月間執行「動物用生物技術產品田間試驗設施改建工程」設計監造乙案,是否已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根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領得增加技術服務費用(本院卷第268 頁),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縱已因物價調整而增加並交付技術服務費用予林國任建築師,亦僅係該個案之結果,不能也不會影響本院依據本件事實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其此項函詢之聲請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另聲請本院函請工程會就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 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以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中,相關契約價金調整之性質究係補貼抑或工程款,而為釋示(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但因其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期日提出此項聲請,其待證事實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依其聲請而為函詢,因其函詢事項影響層面廣泛,恐難期於短時間內回覆,連帶亦將拖延本件終結之時程,況且,關於物調款是否屬於建造費用之一部分,亦屬本院獨立審判之範疇,其函詢事項固與本件有關,但究非認定之唯一依據,故認其聲請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不得再行主張。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之結果,爰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