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3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佳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樂公司)簽訂興○○○鎮○○○○段○○○○○ ○號土地5 樓住宅之新建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佳樂公司保證人。而上開工程因未按圖施工私自變更外牆位置,延至95年2 月14日方取得新建住宅使用執照,復於同年6 月完成水電外管線工程。又上開工程截至95年5 月22日共計施作627 日,依工程契約第4 條及第28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遲延387 日,自應扣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5,750元。另原告於95年5 月23日、6 月13日發函予佳樂公司及被告,然被告未主動告知佳樂公司結束營業等情,竟假佳樂公司之名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及付款憑單,顯見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藉以索取工程款項。

(二)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乙方應覓妥保證人,保證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金之賠償及乙方未能完成該項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

739 條及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迄今仍有「2 ~5 室內各短缺A/C 插座5 座、2 ~3樓小衛浴間為依圖施工、4 樓防漏水未完成、樓梯間牆壁龜裂、1 樓排水不良、工程廢棄物未清除、頂樓機械房未完成、部分屋頂防漏工程未完成、機械房頂排水管道裸露」等瑕疵未予修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扣除完成接水電外管線及交屋費用797,5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代墊款項2,036,297 元。至於建屋瑕疵部分,原告亦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必要費用268,170 元。

(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違約金2,036,297元,及建物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68,17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佳樂公司簽訂5 樓住宅之新建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佳樂公司之保證人。而系爭工程雖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惟原告已於95年6 月10日與佳樂公司及被告達成和解,依據和解書所載「1 、於95年6 月8 日乙方(即佳樂公司及被告)已完成交屋於甲方(即原告)前所述之

1 至5 樓住宅華廈(另簽有交屋簽單)。2 、甲方言明原尾款797,500 元。扣除400,000 元(和解金額),剩餘款397,500 元。定於95年6 月18日以現金匯付於乙方帳號:

林口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 戶內,以示付清。3 、以上簽定和解書為完成雙方和解上述93年7 月31日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事宜,雙方全已履行完成無誤,恐口無實而立此書」,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主張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已於95年6 月10日辦理交屋,此有交屋簽收單可資證明,原告於辦理交屋時不為保留,自不得對佳樂公司及被告主張遲延責任。況系爭工程契約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亦不可能於交屋時有所保留。而系爭工程既已辦理交屋,系爭工程顯無具有瑕疵,否則原告豈可能與佳樂公司及被告和解並辦理交屋程序。縱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有理由,惟原告尚有工程尾款397,500 元未予給付,則佳樂公司及被告亦無須賠償原告任何費用。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佳樂公司雖於95年5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本件和解書內容係確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至於遲延責任部分,佳樂公司及被告亦賠償原告,並自原告應給付尾款中扣除,故佳樂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乙事,對於和解契約之履行,自無任何影響。

(四)查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即是由被告代理佳樂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履約過程亦均被告負責辦理相關事宜,則被告自有權代理佳樂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而參諸系爭和解書列名乙方者,實為佳樂公司及被告,被告顯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是本件工程糾紛既經和解,自不容原告一再否認和解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3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佳樂公司簽訂上開新建工程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佳樂公司保證人,而上開工程因延至95年2 月14日方取得新建住宅使用執照,復於同年6 月完成水電外管線工程,截至95年5 月22日共計施作627 日,依工程契約第4 條及第28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遲延387 日,自應扣除工程款2,805,750 元,另系爭建物迄今仍有瑕疵未予修繕,原告扣除完成接水電外管線及交屋費用797,5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代墊款項2,036,297 元,至於建屋瑕疵部分,原告亦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修補必要費用268,17

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修補費用,有無理由等問題,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該他人雖無代理權,本人亦應負其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訴外人佳樂公司訂立,並由被告擔任該合約之保證人乙節,此有工程合約影本1 份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佳樂公司及被告之和解書內容,起頭部分為「業主:丙○○(即原告),「承包商:佳樂營造有限公司. 甲○○」,於其後簽名之甲方欄係丙○○,乙方欄則載明為甲○○,復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對該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否認,則被告既擔任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原告並就其與佳樂公司間之工程糾紛,與被告簽立合約書,顯見被告辯稱佳樂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係委由被告處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交屋簽收單上,承包廠商欄之簽名亦為佳樂營造有限公司. 甲○○,益徵被告縱未正式經佳樂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由被告與原告所成立之上開和解,自具有合法效力無疑。

五、再查,依據系爭和解書所載「1 、於95年6 月8 日乙方(即佳樂公司及被告)已完成交屋於甲方(即原告)前所述之1至5 樓住宅華廈(另簽有交屋簽單)。2 、甲方言明原尾款797,500 元。扣除400,000 元(和解金額),剩餘款397,

500 元。定於95年6 月18日以現金匯付於乙方帳號:林口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0 戶內,以示付清。3 、以上簽定和解書為完成雙方和解上述93年7 月31日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事宜,雙方全已履行完成無誤,恐口無實而立此書」,則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兩造已以此一和解書創設一新之法律關係,已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後續履行態樣。又依據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係以該和解書作為系爭工程契約書全已履行完畢之證明,是原告僅能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無從依原不存在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本件既不主張履行和解契約此一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加以論斷。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違約金2,036,297 元,及建物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68,17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