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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何俊賢即東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及4 月間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清新飯店木屋A 、B2棟木作工程」及「清新飯段大廳旁二樓天花板壁面目作工程」,合計工程款為

146 萬元,原告已依法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雖開立面額165,362 元之支票清償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並未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明定。本院通知被告應按期提出答辯狀,被告已於95年11月24日合法收受通知,被告並未按期提出答辯狀,本院再於96年1 月16日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於95年12月22日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二紙、發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