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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源久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上訴人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將上訴人列為甲○○即源久企業社,原審亦將上訴人列為甲○○即源久企業社,惟查源久企業社為甲○○與訴外人林依靜合夥經營,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尚難認源久企業社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其組織係屬合夥,性質上應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甲○○即源久企業社,其法定代理權自屬有欠缺,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人改列為源久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甲○○,而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追認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經合法補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將其承攬「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車場增建及疏散門擴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約定承攬報酬漢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施作之工作下稱系爭基樁工程),工程期限自93年1月8 日起至93年2 月8 日止,超過預定完工期限日,每逾1日罰緩承包總價千分之3 。詎上訴人遲至93年3 月7 日始完成,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835 元(945, 000元×0.003 =2,

835 元),逾期天數27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6,545元(即2,835元×27日=76,545元)。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工程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因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之事,損害2.65噸高拉鋼筋、0.77噸中拉鋼筋及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購買高拉力鋼筋每噸18,500元、中拉力鋼筋每噸17,500元,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95 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作之材料費用高拉鋼筋49,025元(即

2.65噸×18,500元=49,025元)、中拉鋼筋13,475元(0.77噸×17,500元=13,475元)、預拌混凝土28,720元(16㎡×1,795 元=28,72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基樁工程約定期限原為93年1 月8 日起至93年2 月8 日止,惟嗣後被上訴人授權其工地主任徐民和延長工期至93年3 月8 日,經徐民和更改契約並加蓋指印,系爭基樁工程未於原約定之93年2 月8 日前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污泥運出工地,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待被上訴人向業主借用空地擺放污泥後始能施作系爭基樁工程,又兩造報價單上雖均記載「整地」字樣,惟整地2 字係被上訴人單方加註,未經上訴人同意,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授權徐民和刪除,上訴人承攬工作不包括整地及清運污泥,系爭基樁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另上訴人施作P9號樁固有不合格情事,惟P9號樁施放第1 節鋼筋籠僅14公尺即無法下放,並發生坍孔情形,惟其原因係被上訴人未清運前期鑽掘完成之餘土及泥漿,水質穩定效果降低,造成坍孔,惟上訴人僅放置1 節鋼筋籠即發生坍孔,剩餘3 節鋼筋籠並未使用,亦未澆置混凝土,經上訴人將第1 節鋼筋籠抽除並稍加整理後即可重新使用,無多費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遲延違約金及高拉鋼筋2. 65 噸、中拉鋼筋0.77噸及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

程附屬工程堤外停車場增建及疏散門擴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工程金額含稅金為945,000 元,原約定工期自

93 年1月8 日起至93年2 月8 日止,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真正(即系爭基樁工程,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

⒉上訴人93年1 月8 日出具之報價單為1 式2 份(見原審卷第10頁)。

⒊上訴人於93年3 月7 日完成系爭基樁工作,臺北市政府市

93年3 月7 日監工日報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8頁、第96頁)。

⒋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 月19日函文及不合格報告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臺北市政府93年1 月31日監工日報表、單價分析表、93年

3 月22日、93年1 月15日監工日報表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100 頁)。

⒍被上訴人提出購買鋼筋發票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3頁)。

⒎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之指印為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工地主任徐民和之指印(見原審卷第37頁)。⒏被上訴人提出徐民和93年4 月26日簽呈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7頁)。

⒐被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3頁)。

⒑被上訴人提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6 月3 日、93年

5 月26日、93年1 月28日函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4、65、93頁)。

⒒被上訴人93年2 月2 日函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4頁)。

⒓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有承攬報酬給付予源久企業社完畢(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⒔上訴人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不合格報告書、送審單、會議

紀錄、驗收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

⒕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⑴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⑵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工程工期有無延長至93年3月8日?

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工地主任徐民和同意延長系爭工程之工期至93年3 月8 日?⒉系爭工程基樁不合格拆除重作是否係可歸責於源久企業社

之事由所致?是否因此多用鋼筋及混凝土?如因此多費材料,是否須由源久企業社負擔?⑴源久企業社之承攬工作內容有無包括整地及載運污泥?⑵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整地」2 字是否被上訴人事後

自行加註?徐民和有無權限將該「整地」2 字刪除(見原審卷第109 頁)?⑶鋼筋籠坍孔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坍孔係因

何原因所致?⑷12支基樁每支需用混凝土16立方公尺或16.4立方公尺?

源久企業社是否有多用混凝土之情形?⑸鋼筋籠是否需重作而不可用原拉起之鋼筋籠?如需重作

,原拉起之鋼筋籠去處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⑹被上訴人向養工處借地之原因為何?⑺FS1 (堤內工程)、FS2 (堤外工程)之工期與系爭工

程工期是否重疊?⒉源久企業社如有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因源久企業

社之逾期而受損害?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車場增建及疏散門擴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工程,工程金額含稅金為945,000 元,原約定工期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3年2 月8 日止,嗣上訴人於93年

3 月7 日完成系爭基樁工程,另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工程中,於93年1 月19日發生P9號基樁坍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影本2 件、報價單影本1 件、監工日報表影本2 件、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行文影本1 件、不合格報告書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23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93年2 月8 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徐民和無權限延長系爭基樁工程之期限至93年3 月8 日,惟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清運污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93年2 月8 日,上訴人

遲至93年3 月7 日始完工,逾期27日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工地主任徐民和與上訴人協議工期延長至93年3 月

8 日,上訴人並無遲延,且上訴人不負整地之義務,須由被上訴人自行清運污泥,被上訴人未清運污泥,因此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抗辯。

㈡證人徐民和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授權予伊,

與上訴人談完工時間及經費問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授權予伊作一些調整,伊有回報公司(見原審卷第84頁)等語。惟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兩造各自提供1份契約合訂為1 本,於頁縫間蓋有雙方印章為憑,並各自持有正本1 份,若徐民和確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完工期限,衡諸一般常情,當於兩造分別持有之契約上均作相同之更改,惟徐民和僅在上訴人持有之工程合約上更改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持有之工程合約上確未作相同更改,是徐民和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授權徐民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工程期限展延至93年3 月8 日(見原審卷第33頁第2 行至第3 行),與徐民和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之契約係93年2 月15日去改的等語不符,徐民和究係93年1 月19日抑或同年2 月15日得被上訴人同意更改契約,其所言與上訴人所言差異甚鉅,自難憑信,況證人徐民和於93年4 月26日呈核之簽呈上即載明:「93年2 月15日依雙方合約源久企業社已逾期」(見原審卷第47頁),徐民和於93年4 月26日上簽呈予被上訴人時,既自承93年2 月15日上訴人即已逾期,足證徐民和至93年

4 月26日上簽呈時止,迄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延展完工期限,否則當無可能於93年4 月26日上簽呈時仍稱上訴人於93年2月15日已逾期,是徐民和確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延長工期至93年3 月8 日,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確係93年2 月8 日,上訴人至93年3月7日始完工,其已逾期,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報價單所載,上訴人應負責整地並清

運污泥,上訴人未依約整地及清運污泥,致遲延完工等語,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之報價單固據證人徐民和將「整地」2 字刪除(見原審卷第109 頁),然查被上訴人持有之報價單上「整地」

2 字並未刪除,顯與一般契約合意變更必將兩造持有之契約作相同更改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授權予徐民和變更契約,自難認徐民和有權刪除「整地」2 字,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有整地之義務,至為明確。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徐民和於93年4 月26日呈予被上訴人之簽呈中載明:「二、與本工程之合約泥液是由本公司派車接運,由源久企業社工地內之挖土機從沉澱池挖取裝填。因現場基地過小故暫堆置於工地旁,而源久企業社派駐工地怪手只有一部要配合鑽掘及吊放鋼筋籠已無暇清除泥液……三、12月份停車場整地原應外調怪手作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批示:「原來源久應負責泥液裝填」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足證兩造約定之整地與泥液裝填、泥漿清運均係屬不同之工作項目,復核證人徐民和於原審亦證稱污泥載運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整地及泥液裝填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而上訴人應將泥液挖取裝填於被上訴人派遣接運之車輛上,由被上訴人負責泥漿清運。另查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3日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提出之趕工計劃書中即載明:「……然而基樁鑽掘有限致使泥液不易運出,鑽掘後泥液過多,孔壁極為不穩容易坍孔,至今進場一個月餘只完成P8、P9兩基樁,即使往後10支基樁順利施工仍需耗一個月,……在

4 月27日完工已是不可能。⒉源自上開之詳述,故另擬改善對策有二:第一、擴大基樁施工腹地,開挖兩處泥液沉澱池,設鋼筋籠堆置區、泥漿堆置區(詳附件平面圖)可解決施工範圍難以運出使反循水泥液過高之問題。第二、將堤內基樁施工用地,堤外疏散門、機房施工用地兩者區隔開,互不干擾同時施工,不受未完基樁工期拖累」(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第123 頁),是被上訴人於向業主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亦自陳因其負責泥液清運工作不易運出,鑽掘後泥液過多,孔壁極為不穩容易坍孔,致系爭基樁工程進度遲延,而須另開挖泥液沉澱池、泥漿堆置區,以解決泥液不易運出、泥液過多之問題,茍污泥及泥漿清運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衡情被上訴人於趕工計劃中僅須責成應負責清運之上訴人儘速清運污泥即足,毋庸向業主借地設置泥液沉澱池及泥漿堆置區以解決非屬被上訴人負責之泥液清運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污泥清運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尚難憑信,污泥清運之工作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既因被上訴人負責之泥液清運工作未順利進行,致系爭基樁工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遲延。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既有整地,自應包括清運

污泥,且被上訴人向業主借地係因配合基礎開挖作業,於非防汛期間將原土方小搬運暫存本案堤外停車場基地上,待基樁及基礎施工完成後,再將原暫存於停車場基地之原土回填亨實,非針對污泥無地方堆置之問題,並提出與建築師往來之函文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與建築師間簡便行文內容所示,建築師於93年1月28日所發函文係處理被上訴人於非防汛期間將原土方小搬運暫存於堤外停車場基地,俟基樁完成後再運回原地回填夯實,顯與系爭基樁工程開挖泥液清運之問題無涉,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與建築師往來函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者,被上訴人雖經業主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審查認逾期28日

,惟迄未經業主以逾期為由罰緩,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4年7 月27日函影本1 件暨工程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9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損害。

㈥基上,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93年2 月8 日,被上訴人之工

地主任徐民和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延長系爭基樁工程之期限至93年3 月8 日,惟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清運泥液,致鑽掘後泥液過多,孔壁極為不穩容易坍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遲延,且被上訴人迄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七、上訴人因P9號基樁施作不合格發生坍孔,惟並未重作鋼筋籠,亦未因P9號基樁多用預拌混凝土,然其預拌混凝土總量多用6.2 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1,229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P9號基樁不合格,致重作鋼筋籠而

多費2.65噸高拉鋼筋、0.77噸中拉鋼筋及16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簡便行文影本1 件、不合格報告書影本1 件、監工日報表影本1 件、單價分析表影本1 件、發票影本2 件、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影本25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64頁)為證。

㈡證人即擔任系爭基樁工程監造建築師劉俊均於原審證稱坍孔

之原因係不合格報報原因之二、三,事後有將鋼筋拉起,重新鑽孔,坍孔常常會發生,坍孔時伊立即阻止再放,混凝土並未澆灌,鋼筋亦未全部放下去(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徐民和證稱P9號基樁坍孔時,放鋼筋籠到14公尺即無法再下放,只好重新抽起來,鋼筋籠抽出後不用重作,1 支鋼筋籠所需鋼筋大約3 噸,被上訴人提出93年2 月18日之2 紙發票(即原審卷第23頁之發票)大約5 萬多公斤,係伊簽收,用來蓋機房,鋼筋籠放完後才會放混凝土,本件沒有叫混凝土,因為這支鋼筋籠放不下去,所以沒有下一個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證P9號基樁坍孔時並未澆灌混凝土。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P9號基樁不合格報告書記載:「建議採取補救措施:⒈需將已下放之鋼筋籠完全抽除後重新鑽掘並穩定孔壁。⒉如廢樁則須另補四支基樁並由承商提報重設基樁之結構計算」(見原審卷第20頁),當天既未澆灌混凝土,且不合格報告書復稱「如廢樁」等語,足證所謂「如廢樁」係指該P9號基樁之鋼筋籠非必須重作,又證人徐民和證稱鋼筋籠抽出後未重作,稍加清理即可再行使用,是上訴人並未因P9號基樁坍孔而重作鋼筋籠,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其與業主契約約定建築師要求所有材料均須使用新品,故鋼筋籠抽除後必須另購鋼筋等語,並提出建築師函文影本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惟查該2 紙建築師函文係謂被上訴人施作疏散門機房內發電機、油壓機等遭不明人士毀損,依合約約定應使用新品等語,是發電機、油壓機係遭他人毀損致不堪用,而有替換之必要,始有須使用新品之問題,本件P9號基樁之鋼筋籠既未毀損,依建築師不合格報告書之記載,建築師亦未要求必須廢樁另行使用新品,自無須使用新品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重作P9號基樁之鋼筋籠,上訴人於坍孔時復未澆灌混凝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坍孔而重作鋼筋籠之鋼筋價款及重作基樁之預拌混凝土,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共施作12支基樁,每支反循環基樁須

使用規格280kgf/c㎡強度,數量16.4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共計需用196.8 立方公尺,惟上訴人共使用208 立方公尺,多使用11.2立方公尺,自應賠償予被上訴人等語(其主張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所載,系爭基樁工程確使用強度規格280kgf/c㎡之預拌混凝土共計208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3頁),較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約定80cm∮基樁需用280kgf/c㎡預拌混凝土16.4立方公尺,12支基樁共需196.8 立方公尺多用11.2立方公尺(即208 -196.8 =11.2)。上訴人雖稱93年1 月15日之預拌混凝土21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係作停車場之用,核與證人徐民和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然查停車場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強度為210kgf/c㎡,與基樁工程使用之混凝土強度280kgf/c㎡不同,且93年1 月15日就停車場係施作停車格位放樣,另基樁工程則係施作鋼筋籠吊放及RC,亦有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影本4 紙及監工日報表影本1 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 頁),足證93年1 月15日之預拌混凝土確係使用於基樁工程。惟查被上訴人提出93年1 月15日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3 紙上僅有2 紙共16立方公尺係分別於當日下午3時3

2 分及下午3 時37分送至工地由徐民和及監造建築師劉俊均簽收,另5 立方公尺則係間隔近3 小時後之當日下午6 時5分始送至工地由徐民和簽收,復未經基樁工程監造建築師劉俊均簽收,衡情當日下午3 時32分及3 時37分已送足供1 支基樁灌漿之預拌混凝土16立方公尺至系爭基樁工程工地,鑑於預拌混凝土須不斷攪拌始不致凝固之特性,同1 支基樁當無可能於灌漿後近3 小時始再澆灌額外之5 立方公尺,故該

5 立方公尺尚難認係用於系爭基樁工程,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多用之預拌混凝土為6.2 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之約定,應按單價每立方公尺1,795 元賠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賠償11,129元予被上訴人(即6.2 ×1,795元=11,129元)。

八、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係93年2 月8 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徐民和無權限延長系爭基樁工程之期限至93年3月8 日,惟上訴人遲延完成系爭基樁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清運污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之違約金;另上訴人因P9號基樁施作不合格發生坍孔,惟並未重作鋼筋籠,亦未因P9號基樁多用預拌混凝土,然其預拌混凝土總量多用6.2 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11,229元。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以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