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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5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是否係其簽發存疑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法官 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備 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3年12月28日│200,000元 │78,138元 │95年3月28日 │95年3月28日 │9.47%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 │94年2月21日 │200,000元 │94,765元 │95年3月21日 │95年3月21日 │9.47%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3 │94年7月29日 │200,000元 │159,098元 │95年3月29日 │95年3月29日 │7.52%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