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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乙○○????? 丙○○○上?二?人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1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6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並未簽發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其既未於票據簽名,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乙○○即無本票債權,抗告人乙○○自無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相對人於向鈞院聲請本票民事裁定時,固稱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惟未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明,相對人自不得逕向抗告人乙○○及丙○○○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二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及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4 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究其理由,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實際上抗告人亦以於95年9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