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啟鵬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與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40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94 年8月5 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二、再按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啟鵬實業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78年2 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至今,已逾16載餘,卻從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紅利,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為證。原審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審核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上開書證,認定聲請人確係啟鵬實業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其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而裁定准許之,並選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簡敏秋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本院審之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核與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
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簡敏秋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94年11月18日會總發字第09402202之
1 號函1 件附卷可稽,爰依法選派簡敏秋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公司一直慘澹經營,端賴法定代理人獨立支撐,且公司毫無盈餘可供分配,財務帳目一向公開,股東均可查閱了解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