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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8 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6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為裁定後,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或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裁定駁回外,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1 項、第490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明。故對於已逾抗告期間之裁定為抗告時,原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但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即不得再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8 月8 日94年度票字第7966號裁定送達再抗告人住居所時因再抗告人當時未在台北市,而再抗告人配偶劉星代收後因不知情且因該期間再抗告人有家庭糾紛致劉星未能通知再抗告人代收上開裁定情事,致再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為免系爭裁定確定後因與事實相差甚大造成不必要糾紛,爰聲請本院重新裁定云云。

三、查:再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8 月8 日94年度票字第796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7966號裁定以:「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或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此民事送送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其係確實居住於本件裁定送達之地址,其代收人劉星亦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本件本票裁定之送達自屬合法且有效,本件本票裁定既已於94年8 月

30 日 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遲至94年9 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本院經核閱原審卷內有關94年

8 月8 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並參佐再抗告人於原審94年11月2 日到庭時陳稱:「是我太太收的,因為我在8 月29日就到南部參加同學會到9 月20幾日才回來,期間並無與太太聯絡,我太太當天收了送達文書之後就放在我的桌上,直到9 月20日回來才發現送達文書」、「我與太太共同居住五樓,並沒有分居,係共同生活之家屬」等語,認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94年8 月8 日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古秋菊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