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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 乙○○人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補字第1271號(即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緣抗告人為鈞院民國94年12月8 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再審事件,因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對於上開之核定,得為抗告。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 規定即明。是以,裁判費之審核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響。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雖經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審理結果,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288 之6 號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為第6351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1 之5 號3 樓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應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是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26萬元,兩造對其核定均無異議,自不許抗告人事後對之再事爭執。前審(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亦即94年度補字第1271號)因抗告人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26萬元,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4,14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