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乙○○
甲○○
19號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原係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持卡多年,紀錄正常,惟因於民國92年9 月間罹患子宮頸癌,養病多時而需龐大醫療費用,始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或以信用卡借款,嗣因癌細胞擴散致住院治療至今,期間因知無力持續繳交款項,而與數家銀行協商,其中有數家銀行皆知抗告人乙○○情況達成基本協議,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乙○○有保證人甲○○為由,要求盡速返還積欠款項,拒絕做出合理讓步,抗告人自認非時下所稱卡奴,積欠卡債未逾百萬,雖收入不豐,然只要給予適當還款方案,當可依期清償,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讓抗告人再予向銀行申請協商還款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事後與相對人謀求清償之方法而已,此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