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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號再 抗告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8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前述之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2 項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各項稅款新台幣(下同)136,277,791 元,向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於93年3 月26日始申報債權,逾越原審93年1 月29日准許重整裁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93年3 月1 日,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㈡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滯欠再抗告人136,277,791 元稅款,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對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應將其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惟再抗告人於93年3 月10日始收到陳報重整債權通知,本件陳報債權期間,應自送達陳報債權通知之日起算,再抗告人於93年3 月26日陳報債權,並未逾越陳報債權之截止日等語。㈢本院則以: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准予重整前,僅曾於92年5 月15日提出債權銀行清冊予法院,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曾經陳報再抗告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再抗告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原審93年1 月29日准許重整之裁定,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審於93年2 月2 日將裁定及所定事項依法公告即生效力,再抗告人即有知悉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機會,再抗告人遲至93年3 月26日始申報債權,已逾原審裁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不否認其滯欠再抗告人稅款136,277,791 元,再抗告人即為已知之債權人。相對人92年

5 月15日提出之債權銀行清冊未將再抗告人列入債權人,顯係有意隱匿債權。鈞院95年6 月遞送95年4 月10日編製之重整公司優先暨有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表及無擔保重整債權明細表之重整債權明細表,已將再抗告人列入優先重整債權人之列,是以再抗告人應為優先重整債權人,再抗告人權益遭受侵害共計136,277, 791元等語,核其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首開規定,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爰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