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其妻陳香妃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民國92年
2 月25日以售屋為由詐騙抗告人與其妻陳香妃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在獲得系爭本票後未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並依法提起抗告聲明等語,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詐欺所為等情事,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靜琪法?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