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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㈠字第4號原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續行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所有之第169840號新型專利,業經第三人日商阿爾普士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認於該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裁定命在該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法令既經公布施行,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95年9 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