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乙○○

號6樓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胡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型號「SC-h-32」之物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惟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特別規定。該項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同上說明,既稱得停止審判,其應否停止訴訟程序,即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換言之,該條規定係認法院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亦即關於發明專利權或新型專利權之民、刑事訴訟,在有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或撤銷案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時,係「得」裁定命停止,非「應」裁定命停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84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73 裁定意旨參看)。次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固對原告享有公告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其專利權稱系爭新型專利權)於民國95年6 月8 日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勘驗費繳納收據影本1 件、舉發費繳納收據影本1 件、函影本1 件、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1 件、委任書影本1 件、專利舉發理由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61頁),並舉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緊急照明不斷電日光燈電路改良」(下稱引證案1)及 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

0 號「不斷電捲門機供電電路」(下稱引證案2)為 證,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在申請前已公開,且明顯為既有技術之運用而無更增進之功效,與新型專利案件相違,依法自不應准予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以下)。

三、惟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係包括:

一組市電輸入導片11a ,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端則為電力接點;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12a ,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段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端則為電力接點;一組傳電導片14,各傳電導片之一端係用以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14之另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一激磁線圈20,係控制前述傳電導片組14動作,以決定該傳電導片組14可以該市電輸入導片11a 或發電機輸入導片12a接觸;一控制電路30,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其殊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20,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30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20,而前述傳電導片14係與市電輸入導片11a 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20動作,該激磁線圈20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14,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12a 接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頁)。

又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頁所揭露之習用切換開關係:

因市電與發電機兩種不同的電漁供應,係採用一電源切換開關加以控制,於市電正常供電時,市電電源係經過該切換開關直接供電予負載,而當電力突然中斷時,發電機即啟動發電,此時該電源切換開關,係將供電迴路切換至發電機端,由發電機供應電源至負載。而習用之切換開關示意圖可知,其中市電、發電機係各自經由一組電磁開關60、61連接至負載,且各組電磁開關60、61係獨立各由一組激磁線圈62、63控制其導通與否,當市電正常供應時,第一激磁線圈62係通電而使第一電磁開關60導通與負載連接;而當市電中斷,則發電機提供電力予負載,其中第二激磁線圈63控制地二電磁開關61導通。然而就大部分之時間而言,市電係為正常供電,故第一激磁線圈62為長時間處於激磁狀態,以控制第一電磁開關60導通,如此長期下來將減短線圈之使用壽命,並產生雜音(激磁聲),系爭新型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係藉由一激磁線圈控制市電與發電機之電力輸入接電位置,前述激磁線圈僅於市電中斷時,產生激磁以控制接點連接至發電機端;而於市電正常供應時,該激磁線圈則不動作,且電力輸入接點仍維持連接於市電電源,如此將避免該激磁線圈產生雜音且可延長其使用壽命(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

是堪認系爭新型專利係為有效解決激磁線圈長期激磁,容易造成使用壽命縮短及產生噪音等問題,而以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以達成電磁開關不致輕易損壞,且在停電時順利完成電源之切換,此觀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30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20,而前述傳電導片14係與市電輸入導片11a 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20動作,該激磁線圈20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14,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12

a 接觸」(見訴字卷第52頁),足證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中,其激磁線圈在市電供電時並無作用,而於市電斷電時,始啟動該激磁線圈發生作用,並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四、然被告於舉發案件中提出之引證1 即公告第183987號「緊急照明不斷電日光燈電路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緊急照明不斷電日光登電路改良,其包括順序結合之一電源供應電路、一停電偵測轉換電路、一蓄電池、一振盪升壓電路、一電流限制電路及一日光燈所組成,電源經過振盪升壓電路產生高頻高壓電源,並透過電流限制電路限流後,輸出以點亮日光燈者。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緊急照明不斷電日光燈電路改良,其中之停電偵測轉換電路,係由一裝設在電源輸入端附近之感應器,控制一電磁開關所構成,該電磁開關係可藉其激磁與否,轉換負載端連接外電源或蓄電池電源者」(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另引證

1 之創作說明亦載明其創作原理係:「緣是,當外電源輸入時,停電偵測轉換電路激磁,使電磁開關22連通外電源與負載端,並讓蓄電池30充電,而當外電源消失(停電),則電磁開關22消磁,轉向聯通蓄電池30與負載端,使得蓄電池30能繼續供應負載一段時間」(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堪認引證1 之電路設計係由電磁開關22在市電正常供應時激磁而與市電源與負載端連通,足證市電源正常供電狀態下,電磁開關22始終維持在激磁狀態,而此種令電磁開關在市電正常供應時始終維持激磁狀態之設計,本即係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所欲改進之習知技術,此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用切換開關之缺點:即習知技術使用之切換開關,於大部分之時間,其市電正常供電狀態下,激磁線圈係長時間處於激磁狀態,以控制第一電磁開關導通,長期下來將減短線圈之使用壽命,並產生雜音(激磁聲)(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舉發案中提出之引證1 即我國公告第183987號緊急照明不斷電日光燈電路改良之新型專利,尚難認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有應舉發撤銷之事由。

五、又查被告於舉發案件中提出之引證2 即公告第198505號「不斷電捲門機供電電路」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不斷電捲門機供電電路,主要係將捲門機之動力部分設為直流馬達,直流馬達之供電部分以一蓄電池供電切換電路供應,其中,該切換電路以一變壓器、整流器、充電器、蓄電池及繼電器所組成變壓器之初級與外界電源連接,變壓器並具有兩組次級電壓,兩組電壓分別與整流器與充電器連接,整流器及充電器之輸出端分別與繼電器之線圈及蓄電池連接,繼電器具有兩組動作接點,兩組動作接點之共用點與捲門機之電源端連接,其兩組常閉接點及常開接點分別與蓄電池及整流器之正、負電極連接,藉由停電時,可由繼電器之動作接點切換至蓄電池端而持續對捲門機供電者」(見本院卷第329 頁),而觀諸其創作說明則記載:「於外界交流電力正常供應下,經變電器10降低電壓後,即分成兩支路進行,其一支路即透過橋式整流器20將交流電轉換為直流電,以通電至繼電器30,使其動作,此時,由繼電器30之共同接點即接通開接點,而使橋式整流器20之直流輸出電力可透過常開接點送入捲門機60內……當外界交流電力不正常消失或斷電之際,即因橋式整流器20之輸出端不再有電壓產生,故使繼電器30切斷,令其共同點跳接至該與蓄電池50正負電極連接之常閉接點位置上,故可由蓄電池50所儲存之電力供應捲門機60所需之運轉電力……」(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可知引證2 係利用市電控制繼電器30激磁與否,為順利達成切換電源,繼電器30須以常開接點連接市電源,以便在市電源中斷時跳回常閉接點而轉由蓄電池50供電,足證繼電器於市電接通時係常處於接通激磁狀態,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於市電接通時,其激磁線圈係處於未激磁之狀態者,完全不同,反係系爭新型專利技術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

六、另被告於舉發案中提出之引證3 水蓮山莊安裝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實地拍攝照片,僅係實地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安裝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上雖設有名牌,惟其上標示品牌、品名、型號規格、製造商及日期等資料,均係浮貼方式設於漏電斷路器接點外之透明面板上,惟浮貼係事後甚易施作之固定方式,且引證3 之照片既係被告於舉發案中始提出,其拍攝日期顯晚於系爭新型專利權公告以後,而單自照片觀之,照片中之電路作用為何既未經勘驗或實驗,亦不足以認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即屬習知技術,故被告提出引證3 之照片尚難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屬習知技術之範圍,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即90年12月31日之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尚難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被告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既尚難以動搖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審酌前開情況,認本件於舉發案確定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為葉阿屘創作,於90年12月3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6 月21日核准公告新型第205194號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其專利權稱系爭新型專利權),並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予原告。系爭專利範圍係一種電源自動開關,原告就系爭專利屬首先創作之新型產品,被告竟仿製原告之產品(下稱系爭開關)並削價競爭,由其經銷商緯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承公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4 千元販賣他人,原告曾於93年11月

17 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原告於94年1 月13日向緯承公司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開關,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專利法,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責任。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另同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其型號SC-h-32 之產品,並連帶賠償原告因侵害所得利益25萬元,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25萬元暨將判決書登報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產品型號SC-h-32 之物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5 號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1 版1 日。㈣前開第2 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之線路結構,業據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先前生產販售之電磁接觸器已有相同之線路結構,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頒予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在案,另訴外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生產販賣之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亦就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產品再為改良創作,亦有相同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線路結構,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頒予M251382 號新型專利權。又被告就系爭開關業於93年

9 月1 日取得新型第M242844 號專利,原告就系爭新型專利之線路結構乃屬相關產品之基本線路設計,並無特別之處,被告自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係就產品線路組裝位置而申請,與被告生產之系爭開關線路組裝位置實有明顯不同之處,此由雙方關於「正常電源輸入」、「負載電源輸出」及「緊急電源輸入」等結構之組裝位置有所不同可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報告第12頁分析結果表備註欄第2 項電路板使用線路與原告專利範圍不盡相同,且鑑定報告認定侵權90% 未說明理由,另端子座侵權5%、激磁線圈侵權30% 均未說明理由。

另被告已對對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我國專利第0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專利均係相同原理,惟應用範圍不同,原告之專利權有應舉發撤銷之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鑑定報告雖認系爭開關完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惟未就是否侵害做出判斷,自難認被告有侵權之事實,況系爭開關之每1 零組件皆係以習知元件組成,加以有關電路板,鑑定報告亦認與系爭專利範圍有所不同,系爭開關自無侵權可言。又依中國國家標準即CNS 關於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5 個主要組成要件即常用位置(即市電電源)、備用位置(緊急電源)、負載輸出、線圈、控制電路,足證任一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均不能缺少以上5 個主要構成要件,足證該5 主要構成要件應屬習知之技術手段,而依專利法第9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容既屬國家標準範圍,且早已見諸市面公開產品型錄,復早有相同新型結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在案,自屬在申請前已公開,且明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依法不能准予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

9 號卷,即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我國新型第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

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2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即系爭新型專利權),原證1 之專利證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

⒉SC-h-32 型式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即系爭開關)係被告

生產、販賣之產品,原證4 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訴字卷第

21 頁 至第28頁)。⒊被告為新型第M242844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被證4 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聲明第1 項: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㈡聲明第2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㈢聲明第3 項:專利法第8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製造之系爭開關是否落於原告新型第205194號家用電

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權範圍內?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⒉系爭開關是否被告實施其新型第M242844 號專利而製造之

產品?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得否請求判決被告將本件判決刊登新聞紙?

四、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葉阿屘創作,於90年12月31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6 月21日核准公告新型第205194號專利,嗣轉讓系爭新型專利權予原告,其專利權期間自92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另SC-h-32 型式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即系爭開關)係被告生產販賣之產品,被告另為新型第M242844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1 件、專利公報影本1 件、發票影本1 件、型錄影本1 件、網頁照片14幀、專利說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第36頁、第42頁至第67頁),另有被告提出專利證書影本1 件(見訴字卷第13

9 頁)在卷可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販賣系爭開關係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

型專利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係自91年間起,此由原告於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自92年至94年之商業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124 頁),復聲請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其自何時製造販賣系爭開關之資料,故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92年間起至94年底止,既跨越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暨93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後之專利法),自應就93年

7 月1 日前後之行為,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否認其生產、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

型專利範圍內,並抗辯伊生產之系爭開關係伊實施伊享有之新型M242844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非侵害原告享有系爭新型專利之物等語。

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被告製

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有無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經該院鑑定結論稱:(一)鑑定物完全落入新型第205194號[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 之專利範圍內;(二)鑑定物並非依據新型第M242844 號專利[ 開關切換結構改良] 而製造之產品(見鑑定報告第2 頁)。又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係以控制電路所發揮之電源切換控制功能,為其功能;亦即:[ 於市電仗程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此段文字,為其作為[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 之功能(見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是讓此[控制電路] 能發揮其控制[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 達成特定之功能;亦即:[ 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此段文字為其作為[ 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 此特定之功能(見鑑定報告第5 頁)。系爭新型專利所增進之功效為:避免該激磁線圈產生雜音且可延長其使用壽命,而系爭新型專利用以達成其供效之技術手段為:僅於市電中斷時,由發電機提供電源於該激磁線圈使其動作,而使負載端仍能獲得發電機之電力供給;而於市電正常供應時,該激磁線圈則不動作,且電力輸入接點仍維持連接於市電電源(見鑑定報告第5 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之內容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內容相同。

㈣又鑑定報告之鑑定物分析記載:系爭開關之電器線路結構包

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端則為電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即E1和E2,係以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一端則為電力接點;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即L1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又有一激磁線圈,係供制前述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地導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又有一控制電路(電路板),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即M1、M2和U 、W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即M3、M4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b1、b2相連接,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即S1、S2和a1、a2相連接;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Breaker)介於激磁線圈與傳電導片之間,即S1、S2和L1、L2之間,用於緊急切段電力至輸出端點之用(見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

7 頁)。而解析其控制電路可知,其控制電路組成物包括:[ 一第一繼電器A]、及[ 一第一控制IC] 、及[ 一第一繼電器B]、及[ 一第一整流器] 、及[ 一第二繼電器A]、及[ 一第二整流器] 、及[ 一第二控制IC] 、及[ 一第二繼電器B]等8 大元件,再分析其技術手段,系爭開關增進效果之原理為:⑴如同習知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以發電機之電源,而非市電之電源,來啟動激磁線圈動作,故在市電正常供電時,將無輸出電力予該激磁線圈,當然能避免激磁線圈產生長期噪音之缺點,自然也就能延長使用壽命;⑵將習知之一緊急開關置於罩殼內部並露出按鈕,以達到縮小體積、造型美觀、操作正常之優點(見鑑定報告第7頁)。

㈤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全要件比對結果如下:(見鑑定報告第8頁至第9頁)┌─┬─────────────┬─────────────┬────┐│ │ 系爭新型專利第1項範圍 │ 系爭開關 │是否相同│├─┼─────────────┼─────────────┼────┤│1│一種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此自動切換開關之電器線路結│相同 ││ │係包括: │構包含:一組端子座其上有市│ ││ │一組市電輸入導片,係以兩金│電輸入導片,即N1及N2,係以│ ││ │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兩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 ││ │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端則為│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而另一│ ││ │電力接點; │端則為電力接點; │ │├─┼─────────────┼─────────────┼────┤│2│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係以兩│端子座上又有一組發電機輸入│相同 ││ │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導片,即E1和E2,係以兩金屬│ ││ │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端│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 ││ │則為電力接點; │連接發電機電源,而另一端則│ ││ │ │為電力接點; │ │├─┼─────────────┼─────────────┼────┤│3│一組傳電導片,各傳電導片之│端子座上又有一組傳電導片,│相同 ││ │一端係用以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即L1和L2,各傳電導片之一端│ ││ │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係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 ││ │接點,而各傳電導片之另端則│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 ││ │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出端點; │各傳電導片之另一端則分別連│ ││ │ │接至一組輸入端點; │ │├─┼─────────────┼─────────────┼────┤│4│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傳電│又有一激磁線圈,係控制前述│相同 ││ │導片組動作,以決定該傳電導│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 ││ │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倒片或發│a1、a2和b1、b2,以決定該傳│ ││ │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電導片組可與該市電輸入導片│ ││ │ │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 │├─┼─────────────┼─────────────┼────┤│5│一控制電路,其輸入端係連接│又有一控制電路(電路板),│相同 ││ │前述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其輸入端係連接前述市電電源│ ││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磁線圈│與發電機電源,即M1、M2和U │ ││ │,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W ,其輸出端係控制前述激│ ││ │電路係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磁線圈,即M3、M4,於市電正│ ││ │線圈,而前述傳電導片係與市│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係無輸出│ ││ │電輸入導片接觸;而於市電斷│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前述│ ││ │電改由發電機供電時,則其輸│傳電導片係與市電輸入導片接│ ││ │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觸,即S1、S2和b1、b2相連接│ ││ │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而於市電斷電改由發電機供│ ││ │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電時,則其輸出端係輸出電力│ ││ │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 │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 ││ │ │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 ││ │ │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 ││ │ │導片接觸,即S1、S2和a1、a2│ ││ │ │相連接; │ │├─┼─────────────┼─────────────┼────┤│6│無 │又有一緊急開關─亦即斷電器│無關 ││ │ │(Breaker)介 於激磁線圈與│ ││ │ │傳電導片間,即S1、S2和L1、│ ││ │ │L2之間,用於緊急切斷電力至│ ││ │ │輸出端點之用; │ │├─┼─────────────┼─────────────┼────┤│7│無 │緊急開關其按鈕由罩殼中央之│無關 ││ │ │開口伸出 │ │├─┼─────────────┼─────────────┼────┤│8│無 │電路板,其四角有孔被四件柱│無關 ││ │ │狀扣穿過並固定於罩殼內側壁│ ││ │ │上 │ │├─┴─────────────┴─────────────┴────┤│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而落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 │└──────────────────────────────────┘

是依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全要件比對,系爭開關確實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①

1 組市電輸入導片,由2 金屬片構成,各金屬片之一端用以連接市電電源,另端則為電力接點;②另系爭開關具有一組發電機輸入導片E1、E2,一端用以連接發電機電源,另端則為電力接點;③一組傳電導片L1、L2,各傳電導片一端接觸前述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之電力接點,而各傳電導片另端則分別連接至一組輸入端點;④一激磁線圈,控制前述傳電導片組動作,即S1、S2和a1、a2和b1、b2,以決定傳電導片組可與市電輸入導片或發電機輸入導片接觸;⑤一控制電路,連接市電電源與發電機電源,於市電正常供電時該控制電路無輸出電力予前述激磁線圈,而傳電導片與市電輸入導片接觸,於市電斷電時改由發電機供電時,該輸出端係輸出電力以啟動該激磁線圈動作,該激磁線圈將產生磁力吸附前述傳電導片組,使其與發電機輸入導片相連接,而由發電機供電。鑑定報告之比對,確實係依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即系爭開關)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確係符合全要件之判斷,應堪認定。

㈤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雖然另加入3 項元件,即前開6緊

急開關、7緊急開關按鈕由罩殼中央之開口伸出、8電路板,惟此3 項元件乃係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額外增加之元件,而非減少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元件,惟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係屬開放式連接詞,即係以「包括A 、B 、C 」之文字敘述形態,仍應認為系爭開關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即文義讀取之判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輯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下篇第38頁亦有相同之見解。㈥另依逆均等論分析,因系爭開關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相符合,而符合全要件原則判斷。

惟仍應依逆均等論之原則,分析鑑定物是否在實質上未利用系爭新型專利揭示之技術手段,或是否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但不適用逆均等論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39頁至第40頁)。本件系爭開關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相同,均係利用激磁線圈於市電正常供電時不激磁,而於市電斷電時始輸出電力啟動激磁線圈動作,讓激磁線圈產生磁力吸附傳電導片組,使發電機供電者完全相同,而與習知技術於市電供電時激磁線圈持續處於激磁狀態,顯然不同,堪認系爭開關確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所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無逆均等論之適用,亦不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之判斷,系爭開關不適用逆均等論,仍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全要件原則判斷範圍內,自應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㈦而被告申請之M242844 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其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

一底座,概呈一厚片狀,其上供鎖設切換開關;一前蓋片,鎖設蓋覆在切換開關前;一馬達,設於前蓋片上方,其前端之傳動軸貫穿該前蓋片;一旋轉盤,設在該蓋片後方配結於傳動軸上,盤上設有連動之切換桿,切換桿內設有凹槽,以供開關撥桿置入;以及一手桿,設於馬達上方與其軸後相連,使可手持旋動該旋轉盤;藉此,使控制電源斷切導通上較具機動性,且馬達可選擇通用品,成本較低方便替換維修者(見鑑定報告第8 頁、第42頁)。

而系爭開關並無「一馬達」及「一旋轉盤」此兩件元件,故明顯得知,系爭開關(即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物)與M24284

4 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專利為明顯不相同,故系爭開關並非依新型M242844 號專利實施製造(見鑑定報告第8 頁)。自難以被告係新型M242844 號專利權人,即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六、復按專利法第7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可見申請人取得之專利權,雖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惟於該撤銷之處分確定前,其專利權仍不失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被告固以其已對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等語抗辯,惟系爭新型專利雖經被告提出舉發案,惟迄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專利權,更未確定,系爭新型專利權自仍不失其效力,被告以其已提出舉發案云云資為抗辯,尚屬無據。

七、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內容分述如下: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此觀修正前專法第103 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05條及修正後之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8 條之規定即明。原告雖均主張修正後之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惟查修正前後專利法之規定,就本件應適用之部分,僅作條次之修正(其中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固增訂為販賣之要約,惟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為販賣之要約,該部分修正即與本件無關),本件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專利法。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專利物品部分:被告製

造販賣之系爭開關,既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內,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修正後第84條第1 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及使用系爭開關即型號「SC-h-32 」之物品。

㈢原告請求被告金錢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開關之單機價格為4 千元,每年估

計可售出1 千台系爭開關,總計4 百萬元,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先暫時請求2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訴字卷第9 頁)。

⒉按當事人就其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⒊原告雖於95年6 月13日以請求函詢狀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

閱被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之帳簿憑證、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另於95年8 月24日再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詢被告報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

6 頁),惟查被告已否認其僅以銷售系爭開關為唯一之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專以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系爭開關為其唯一之業務,且帳簿憑證、統一發票多半僅有商品之電腦條碼,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更僅有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之總金額,又原告引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3條,僅規定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或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並未規定營業人應提出帳簿於國稅局,尚難認原告聲請調閱之資料確實得以證明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其銷售額。

⒋嗣原告於95年8 月15日請求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

文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復於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提出自專利申請日後即91年1 月1 日起迄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資料,即銷售明細表及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被告僅泛稱原告要求自91年1 月1 日與原告專利核准時間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於20日內提出自

91 年1月1 日起迄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惟被告迄未提出,僅泛稱本院該項裁定僅口頭告知,仍欠明確,請求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第332 頁);復於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被告認在舉發案未確定前,不願提供關於銷售資料,並以銷售資料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希望能暫緩提出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 頁)云云為由,而拒絕提出。然被告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表、銷售紀錄、發票等資料,其期間、名稱、數量、內容均僅被告始知悉,本院既裁定被告應提出前開期間內銷售系爭開關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本,其內容即屬明確,被告以其內容不明確為由,拒絕提出,尚難認係正當事由。又即令該項銷售資料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本院業於95年10月27日當庭諭知銷售資料如涉及被告之營業秘密,可聲請不公開審理,但不得作為不提出前開文書之正當事由(見本院卷㈡第8 頁),惟被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提出該項銷售資料。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製造之系爭開關,確實落入原告享有之系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原告就該項文書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之銷售總額為25萬元,洵屬可採。又被告甲○○為被告尚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尚偉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其因被告之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致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25萬元等語。

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依原告提出其所謂「原告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銷售發票」影本共56紙(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26 頁以下),其發票上記載之營業人均係余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綉鑾,並非原告,另被告則係以尚偉公司及緯承公司之名義銷售系爭開關,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型錄影本、網路照片等為證(見訴字卷第20頁至第70頁),則原告既未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新型專利產品,被告亦未以原告之名義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開關,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25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案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5 號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一版乙日等語。

⒉惟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及修正後專利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按前開法文既規定須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本件侵權行為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刊登工商時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產品型號「SC-h-32」之物品,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尚偉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開關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及使用系爭開關,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銷售總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就請求被告就金錢賠償部分(即聲明第2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即2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其餘25萬元部分(業務上信譽損害),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