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鄧宜菁律師被 ?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另併請求被告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訊凱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求、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 R80/R120」產品,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應予以銷毀」(以下簡稱為行為不行為請求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2 頁),嗣於本院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行為不行為請求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前述期日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該部分請求即生撤回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專利法第108 條、第90條第1 項雖規定有關新型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然原告以其之「具高密度與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專利權經訴外人葉智英舉發後,其行政爭訟程序迄今尚未確定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本院參酌專利法第108 條、90條第2 項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認本件並無待該舉發案確定之必要,爰不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專業之電腦組裝及散熱模組製造公司,歷來投入無數

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致力於高品質電腦散熱器、機殼及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之創新、研發與改良,其產品陸續於我國獲得多項專利權,其中「具高密度與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259221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3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7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基於上開專利權人地位,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權。被告訊凱公司亦為電腦及散熱設備生產公司,專門生產、銷售風扇、散熱氣等產品,與原告間具有直接競爭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專利權專利技術,生產並販賣型號標示為「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R80 / R120」之散熱裝置,經原告將上開散熱裝置產品送請國內專業鑑定機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其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該產品落入上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訊凱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生產並販賣型號為「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 R80 / R120」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對原告之合法權益構成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訊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需對原告之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品雖為原告所送,惟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以下,既已清楚檢附有該待鑑定物品之包裝外觀、組合整體/ 內部型態、各零件切割內部型態等共計7 張之多之彩色照片可供被告查核,故倘被告質疑該待鑑定物品疑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應具體敘明該等照片與被告實際販售之系爭「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 R80 / R120」產品有何不同之處,不應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且依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不要求「均等論」分析後需自動續為實施「禁反言」之鑑定分析,且「禁反言原則」分析所據資料本應由被控侵權者負舉證責任,故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未進行「禁反言」分析並無錯誤。況原告於本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中,更未限縮專利範圍而使系爭侵權產品得跳脫系爭專利範圍,是該鑑定機關即便於「均等論」分析後應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而續為「禁反言」分析,亦不會對本鑑定結論產生有任何影響。雖系爭鑑定報告雖囿於智慧財產局閱卷規定,無法調閱原告與智慧財產局間之往來資料,致無從在「均等論」分析後續為實施「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分析,但系爭專利係在新法施行後核准註冊之新型專利,則鑑定機關依上開鑑定要點,在無資料供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適用「禁反言」時,本應可直接判認鑑定對象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自無任何違誤,又況且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根本未曾限縮系爭新型專利範圍,故即便系爭鑑定流程有為「禁反言」分析,自亦不會動搖系爭鑑定結果之實質內容。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以下,已運用相當篇幅,具體敘述系爭專利與鑑定對象之技術手段,並輔以詳盡之圖示說明二者技術手段上不具實質差異之處,殊不見何來被告所謂粗糙之處。故被告所稱鑑定報告並不足為據云云俱屬無據之片面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實則具有不容置疑之證據價值,足證被告訊凱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不容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恣意指摘。

㈢被告訊凱公司於他案曾自承:「新型專利權人在專利公告後

,原則上即受專利法保護,從而專利一經公告週知,嗣如有任何未依法舉發聲請撤銷專利權,而逕侵害該專利權者,原則上即足認定其違反注意義務,侵權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其不知專利公告而不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是姑不論法律是否真有課予他人隨時審閱專利公報之義務,認定專利侵害人未審閱專利公報,即為有過失,一向自稱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被告訊凱公司,必以詳查專利公報為例行要務,以免自陷侵權之危機,是其明知原告已經公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仍予侵害,顯見主觀侵權要件甚明!況原告及被告訊凱公司間同為電腦組裝及散熱模組製造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二公司有百餘項專利均集中於此,被告向來對原告產品之資訊及所運用之技術無不投以相當之關注,積極以興訟(目前有二案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字第33號及17號案件)、寄發警告書函等方式,確保其產業競爭利基,益見被告等向來即密切注意原告研發成果,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技術及專利物品,實無從臨訟(本件)托言不知系爭專利。縱被告伊始真未察知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若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成立過失),惟在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允,於95年1 月16日至被告設址地以送達該裁定之方式提示系爭專利進行告知,並進行證據保全程序後,被告迄今仍繼續生產並販賣前述「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 R80 / R120」產品,自是罔顧原告權利,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故被告除伊始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COOLER MASTER AQUAGATE MiniR80 / R120」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嗣更不顧原告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提示系爭專利對於其侵害行為之提醒與告知,竟仍繼續為惡意侵害行為,自需負擔侵權賠償責任。又被告於95年7 月31日當庭提出之專利物品,並指摘上無原告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意圖規避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然上開專利物品,實為原告CL-W0087號產品,並非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被告提陳與本案無涉之產品,純屬意圖僥倖逃脫侵權者之法律責任,顯不足採。

㈣被告訊凱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對原告之財產上及營

業上信譽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減損之利益,或被告因其侵害行為所獲之銷售額或利益,其金額甚鉅且難以估算,且需藉由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確定確實之損害額,故原告於此先暫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作為被告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聲明保留日後追加或擴張之權利。被告甲○○身為訊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訊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系爭專利權人,但現行新型專利之申請案由實體審

查改為形式審查,至發明人之專利是否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等均未審查。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第14點,有關系爭專利權經專業機關審查結果,其請求項1 、2 及3 均欠缺進步性,即系爭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因欠缺進步性,並無存在之必要,應予撤銷,加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結論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另就其審定理由㈤之3 為「‧‧‧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然輕易完成‧‧‧」理由㈤之4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可由證據1 、2 、3 之組合而證明其所為之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3 均缺乏進步性,並不符專利要件,該專利權應予撤銷,並無存在之必要。嗣原告不服上開行政機關之決定,持續向經濟部及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不服,然而不論訴願機關或高等行政法院,均認為原告所述並無理由,均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決定,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缺乏有效性而無由存在,應予撤銷無疑。

㈡原告所委託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所

依恃鑑定之鑑定物為原告所送,然兩造為爭訟雙方,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加以上開鑑定物本易偽造及變造,又鑑定機關為鑑定時,若僅聽從單一陳述,而無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說明,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本易失真。且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鑑定要點)規定,其鑑定流程首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其次倘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則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最後始以禁反言原則予以鑑定,即鑑定流程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三者缺一不可,然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其竟就禁反言原則略而不提,顯然不符鑑定要點,又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間二者依全要件原則判斷並不相同,且兩者在冷卻液輸送泵之流入及流出方式並不相同,前者係將管路外接於罩體,而後者係直接內置於罩體內,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上確有差異,在實質構造上並不相同,而所達成之功效上亦不相同,然上開鑑定報告僅略述兩者不同點,且將之簡化為習知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而認為不具實質上差異,並未解釋其中之緣由,顯然過於粗糙,並不足以為據。

㈢新型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固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

用第84、85條等規定請求救濟,惟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裁判認為,其本質仍屬侵權行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準此,原告既未於所屬商品上為專利之標示,且原告於保全證據前或本案起訴前從未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或告知行為,被告等何能知悉原告所屬系爭專利,故被告等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侵害專利其本質上既屬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或是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指摘被告等行為具有故意或是過失亦與法不合。

㈣原告僅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予以陳述,並空泛指

稱其受有重大損害,至其損害額度為何,其計算方式為何,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又就被告甲○○部份,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專利,甚而原告所舉產品並未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㈠原告公司為新型第M259221 號「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

水冷散熱裝置」(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此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0至57頁)。

㈡原告系爭專利權曾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6日之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指出原告之系爭專利並不具備進步性,嗣於96年10月29日復於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後原告雖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97年3 月

5 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9 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並已提起上訴。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8 月26日(94)智專二㈡04086 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於96年10月29日(96)智專三㈡字04074 字第096206040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審定書、於97年5 月23日(97)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720263530 號函及所檢附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09 9號判決書、原告對於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不服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卷二第42至47、74至78、124 至13

8、183至188 頁)。㈢「COOLER MASTER AQUAGTE Mini R80 / R120」產品為被告訊

凱公司所生產銷售。此有電腦列印之被告訊凱公司網頁及原告提出購買上述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

12 至13 、62至65頁)。㈣被告甲○○自81年1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訊凱公司之董事長。

此有被告訊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60 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參照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第1 、2 、3 項,是否

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述事由,而不具備進步性之情形?㈡如原告前揭專利並無不具備進步性之情形,則被告訊凱公司

所生產、銷售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之標的物,有無落入原告前述專利範圍?㈢如前述第㈡項係屬確定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則被告訊凱公司

所生產、銷售前述產品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是否違反專利法第79條規定,而不得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㈣如前述㈡、㈢均屬確定,即被告訊凱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有

落入原告專利範圍,且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可請求則其計算方法應採如何標準?又計算之數額為何?

五、原告上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確有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述事由,致不具備進步性之情形:

㈠按新型雖無同法第一項所列情事(即㈠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㈡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所謂申請新型專利者,必其新型部分較之已存在之物品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進步性,若不具有相當進步性,僅係故意以不同之裝置、構造、或形狀為表現,而此一表現在已存在之物品產生當時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完成,僅因取捨緣故而不採時,則此一後來申請新型專利者之申請仍不應准許。

㈡查原告所擁有之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259221 號「具高

密度與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之系爭新型專利,依前述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乃:「1 、一種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係包括:一散熱座,含有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氣密地跨接於熱接座的基板上,且於該罩體之第一側之相對側,即第二側穿設有一進水頭及一出水頭,分別導通該容置穴,並銜接一冷卻液輸送泵之入水端與出水端,驅使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之容置穴中,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熱接座於基板上所並列突設之各散熱片高度(H) ,與兩相鄰散熱片之間距(D) 比值〈即散熱片高度/ 兩散熱片之間距〉係符合下列關係式H/D≧5 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其中該罩體,令其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地二側者。3 、一種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係包括:一散熱座,包含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氣密地跨越於熱接座的基板上,且於該罩體之第一測之相對側,即第二側穿設有一進水頭及一出水頭,分別導通該容置穴,並銜接一冷卻液輸送泵之入水端及出水端,驅使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之容置穴中,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罩體的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㈢然查系爭新型專利權,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內認定並無進步性,嗣於訴外人葉智媖舉發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後(此有專利舉發理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6至94頁),上開機關復進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為經濟部駁回訴願,乃原告其後固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如前述。茲細繹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係於比對86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密度鰭片式散熱片」新型專利案(以下為該判決簡稱為證據1) 、91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液冷式電腦元件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為該判決簡稱為證據2)、93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用之液冷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為該判決簡稱為證據3) 等申請取得在系爭專利權之前之其他新型專利後(有關前述證據1、2 、3 新型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參本院卷二第

228 至263 頁),認為「... 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而證據1 及2 亦為散熱片(或散熱裝置)之技術領域。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一熱接座,含有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氣密地跨接於熱接座的基板上,且於該罩體之第一側之相對側,即第二側穿設有一進水頭及一出水頭,分別導通該容置穴,並銜接一冷卻液輸送泵之入水端與出水端,驅使冷卻液循環流入罩體之容置穴中,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熱接座於基板上所並列突設之各散熱片高度(H) ,與兩相鄰散熱片之間距(D) 比值(即散熱片高度/兩散熱片之間距)係符合下列關係式H /D ≧5 者」可知,其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 第2 、3 圖所示由導體20、凹孔13、散熱片23、座體10、引入道15、引出道16、泵浦30、入口17、出口18及利用一泵浦30將冷卻液經入口17導入該凹孔13內部進行熱交換所組成之散熱裝置;又其界定散熱片高度/兩散熱片之間距之比例關係為H /D ≧5 之特徵,而由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9 至12行所載:『散熱片1 之鰭片11的間距P 、厚度T 及高度H 等,皆有比例極限,按現有鋁擠型工業界生產技術能力,其H =10T ,H =6P…』及第4 頁第9 至12行所載:『…鰭片11採嵌接式設計,散熱片1 之鰭片11的間距P 、厚度T 及高度H 等比例,較不受限制,可達到H =100T,H =30P ,實際上可無限制…』可知,證據1 之散熱片之各鰭片的間距P 與高度H 的比例為H =6P或H =30P ,亦即證據1 所揭示鰭片高度H /鰭片之間距P 等於6 或30之比例值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技術特徵所界定之H /D ≧5 比例關係中之一數值,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 及2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其中該罩體,令其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而由證據1 及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由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 圖可知,其揭露一種用於電腦中央處理器或是IC晶片組上之液冷器,其上蓋4 的兩端角落分別設有由管柱所形成之一入水口41和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即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細部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所載:『一種具高密度及高度比散熱片之水冷散熱裝置,係包括:一熱接座,含有一基板,於其頂端面,並列突設有複數散熱片,令該基板緊貼於一熱源上者;以及一罩體,其第一側,凹設有一容置穴,以對應地罩住各散熱片,並令該容置穴之穴緣…,並竄流於熱接座之各散熱片間者;其特徵在於:上述罩體的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及參照圖式第3 、4 及5 圖可知,其與第1 項獨立項之差別僅在於其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上述罩體的進水頭及入水頭,係呈一對角關係,設置於罩體之第二側者』,而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即等效揭示於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5 圖之上蓋4的兩端角落之入水口41及出水口42之配置方式。又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其特徵之前所界定之水冷散熱裝置已等效揭示於證據2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與第1 項獨立項所載相同之水冷散熱裝置技術亦等效揭示於證據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獨立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及3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以組合證據1 及2或證據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組合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應撤銷專利權... 」等節明確,核與本院比對系爭專利權與前述證據1 、2 、3 等新型專利內容所得結果相同,是前述判決結論自堪採取。據此,足認原告前揭專利權並不具進步性至為顯然,是其依法本不能取得新型專利,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以該項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撤銷其專利權如前所述,堪認原告當不得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自不待言;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訊凱公司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舉措,以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並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3項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例如被告產品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既失其前提要件,當無庸再為論述;復因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調查證據之主張,例如原告聲請指定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認定本件專利之有效性、請求將被告生產之前揭產品送第三鑑定機關重為鑑定、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請求提供被告訊凱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出口報單云云,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