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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第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美麗華餐廳KTV 酒店」之負責人。被告丁○○、甲○○2 人明知「贏」、「她的眼淚」、「太難」、「潮」、「愛到坎站」、「別說」、「愛情故事」、「慢慢」及「一生痴戀」等9 首錄音著作物,均係原告已取得「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及林東松、白進法著作財產權讓與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丁○○、甲○○2 人竟共同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得違法重製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設備後,旋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由被告甲○○提供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5 台,以每首20元之收費價格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並將提供上開伴唱機供店內客人點唱所得之金額,由被告丁○○與甲○○平分,以此方式連續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錄音著作物,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丁○○、甲○○2 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9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酌定每首歌曲110,000 元共99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命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刑事判決書內容登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分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並非故意要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伊僅獲利10,000餘元,伊係出租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丁○○,惟原告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0,000 元,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贏」、「她的眼淚」、「太難」、「潮」、「愛到坎站」、「別說」、「愛情故事」、「慢慢」及「一生痴戀」等9 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偵字第6670號偵查卷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案卷全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丁○○、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仍執陳詞置辯,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是以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損害,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請求方式,應由被害人即原告選擇,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賠償額為990,00

0 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且被告自94年11月間至95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有上開原告所有9 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共5 台,以每首20元之收費價格供不知情之客人消費點唱,業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各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共9 首,依一首歌曲之權利金約1,2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惟經本院衡酌被告2 人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時間僅有2 個多月及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20,000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原告共計9 首歌,損害賠償額共計18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20公分版。惟查;原告僅為上開9 首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因認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恢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