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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0號原 告 肯特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羅勒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江東原律師複 代理 人 柯一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以「屏風轉角座(含

一轉角座本體、該本體末端向外平行延伸有平行桿、垂直桿,且平行桿及垂直桿分別設結合孔)」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以92年12月25日(92)智專一㈣02067 字第09221299640 號專利核駁處分書以不具進步性等理由,駁回被告之申請。嗣專利法修正並自93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型專利申請案改採形式審查,被告竟利用此一便利措施,再以前開產品申請專利,經該局以93年7 月7 日(93)智專一㈣04085字第09320622240 號核准處分書,核准編號新型第M24152

5 號「屏風轉角座」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惟系爭新型專利經訴外人林勇憲舉發後,智慧財產局已於95年6月29日以(95)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5205056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是被告自始無法取得系爭新型專利。

㈡詎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進行警告,亦未盡相當注意行使權利,即逕行委託律師以93年9 月16日93年度法乙字第930916號律師函、93年10月

5 日93年度法乙字第931005號律師函,分別函知原告及各經銷商,誣指原告製造販賣之屏風侵害其新型第M241525號屏風轉角座專利權,以致各經銷商不敢購買原告所有新型第M252748 號「鋁擠型材之保護蓋結構改良」屏風專利技術商品,對原告於家具業界之商業信譽造成嚴重損害,貶低原告商業及社會上之評價。

㈢抑有甚者,被告竟於94年1 月26日以原告2 人共同侵害其

專利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經該院以94年度智字第12號案件受理,嗣雖經被告撤回起訴,然被告於公開之法庭,任何第三人可旁聽之情況下,任意主張原告2 人侵害其專利權,已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貶低原告乙○○人格價值及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乙○○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至極。

㈣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2 人名譽,故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示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頭版半版1 日。⑶第一項聲請,請准原告乙○○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損害

賠償及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專利法第

10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援引該條規定據以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殊屬無據。

㈡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並無過失:

⑴被告91年所申請之新型專利,雖曾於92年12月25日遭駁

回,惟被告隨即依智慧財產局初審之核駁理由,修正該件新型專利範圍,並於93年1 月15日送請該局進行再審查之程序,故係有相當可信得取得專利權之情。適逢同年7 月1 日專利法修正施行,改採形式審查,而無須再就再審查申請重為實質審查,惟被告確實進行專利範圍之修正,並評斷縮小範圍後之專利內容應可得審查通過,准予註冊,足見被告取得專利權之過程並無故意、過失。

⑵被告於93年7 月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旋於同年9 月提

出專利技術報告申請,然為避免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曠日費時,錯失維護自身權益之先機,因而在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後,進行發函及訴訟程序,惟於接獲專利技術報告,知悉該件專利經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具專利性後,即於94年11月間撤回起訴,以避免雙方因該訴訟之進行,為不必要之損害,益見被告行使專利權,確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過失而損害他人權利可言。

⑶專利技術報告並非專利侵權訴訟之起訴要件,為實務之

通見,且專利侵權案件受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果要求專利權人須執專利技術報告後再行起訴,有罹於時效之風險,被告不得不評估如此,進而先行提起訴訟。

況被告於訴訟中一接獲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性,即立刻撤回起訴,當認於訴訟之提起及進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被告發函與起訴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⑴被告所發予各經銷商之函文僅係通知渠等尊重被告之專

利權,並無特指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據以指摘該函文侵害其名譽,洵屬無據。

⑵被告以發函保全專利權之行為,經衡量與原告潛在蒙受

之商業信用與人格評價上之不利益,應屬必要而可容許之手段。況商業行為變化多樣,逕將此不利益(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不利益)一律歸咎至被告發函之行為,亦以偏全之詞。

⑶又被告起訴後於法庭之論辯,係以雙方訟爭之點為限,

該訴訟所通知者亦僅原、被告兩造,且原告當時有無不法侵害被告之專利權,尚屬待證事實,應無因訴訟而貶低原告等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之虞,原告自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25日以(92)智專一㈣02067 字第

09221299640 號專利核駁處分書駁回被告「屏風轉角座」新型專利申請。

㈡93年7 月1 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後,經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

,於93年7 月7 日以(93)智專一㈣04085 字第09320622

240 號核准處分書,核准被告取得新型第M241525 號「屏風轉角座」專利。

㈢原告取得新型第M252748 號「鋁擠型材之保護蓋結構改良」專利。

㈣被告於93年9 月16日及93年10月5 日以業已取得新型專利為由,寄發律師函予各經銷商及原告。

㈤被告於94年1 月26日以原告2 人侵害其所有上開專利權為

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12號起訴請求原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94年11月4 日撤回起訴。

㈥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經第三人舉發,智慧財產局以95年6

月29日(95)智專三㈠05017 字第09520505660 號專利舉證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即逕於93年9 月6 日及93年10月5 日分別發函原告及各經銷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⒉被告以原告共同侵害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⒊原告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綜合上開各項爭點,析述如下:

㈠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專利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核其規範意旨,乃係考量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因而明訂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據以推定為無過失,然並非謂未經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亦非以提示專利技術報告為行使權利或提起訴訟之要件,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是本件尚不得單憑被告有未經提示專利技術報告即發函警告之事實,遽認被告行使權利未盡相當注意,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雖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

進行警告,即於93年9 月16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原告製造販賣之屏風與其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類似,顯有侵害其專利權,而要求原告收回並停止製造、販賣、陳列,否則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惟被告於寄發該函時既已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則在該專利權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被告自有合理之確信認為已享有該權利,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寄發上開律師函予原告,以期避免權利遭受侵害或損害擴大,即非無據,尚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專利技術報告前,應先行委託學術機構鑑定確認始可發函警告,顯係課與被告超逾法規範之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未送請鑑定即發函警告為由,據以推論被告行使權利具有過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寄發各經銷商之律師函,核其內容僅在促請各經銷商注意勿販賣陳列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仿冒品,並未具體指明原告2 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律師函在卷可稽,故該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2 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固提及原告產品有侵害被告專

利權之情事,惟該函僅寄發予原告,為兩造間往來之文書,第三人既無從知悉,衡情第三人即無因該函而貶低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可能。而原告寄發予各經銷商之律師函則根本未指明原告為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人,從而亦難認該函之記載內容有損原告名譽。況證人即收受上開律師函之經銷商四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已到庭證稱:伊收到律師函的傳真後,怕惹麻煩,而有數月未向原告公司進貨,但之後原告表示如有問題會負責處理,乃繼續向原告公司進貨,伊不會因此對原告公司印象不好,因為彼此往來已有一陣子,大家都熟識,也暸解原告公司的情形;另一證人即經銷商一鋐實業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伊有收到律師函的傳真,但未因此而停止向原告公司叫貨,因為與原告公司已配合一陣子,考量原告公司之價格、服務、品質都較好,所以仍然向原告公司採購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2 人之名譽或商譽並未因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律師函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㈣又被告以原告產品與其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均係供屏風使

用之角座,二者設計結構大致相同,且實質之的、內容與功效相等,為恐原告產品影響其權益,而於94年1 月26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12號起訴原告侵害專利權應連帶賠償損害之訴訟,乃係被告於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後、該專利權遭撤銷前所提起,其中被告於該審理程序中,針對有無侵害專利權乙節所為之論辯,實因兩造之爭訟立場迥異,要屬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所必然。其次,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庭之審理程序合乎公正、公開之原則,從而第三人可得而知被告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之論辯內容,即屬前開規定之當然結果,惟在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之機制下,原告亦可於該次公開之審理程序中,提出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為利己之抗辯,反駁對造之主張,則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既屬未定論,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因該訴訟之提起與進行,即受有人格與社會地位之貶低。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而專利法第105 條因未特別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故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自係指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援引該條規定據以請求慰撫金,殊屬無據。再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判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亦難認屬有據。況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即逕委託律師於93年

9 月6 日及93年10月5 日分別發原告及各經銷商,以及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名譽或商譽之評價受到貶損,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暨原告乙○○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寄發律師函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洵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故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