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甲00000000
RAN法定代理人 乙○○
RAN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乙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命被告將道歉啟事內容全部以14×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乙日」,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乙日」,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擁有之多種「LV」、「Louis Vuitton 」商標,早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並在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自95年3 月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大陸買進仿冒品,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 樓及三重市○○路○○巷○○號1 樓,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嗣於
95 年5月23日於上開二址為警查獲。經原告鑑定人周桂岑鑑定後,上開商品確為仿品,估算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平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833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該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乙日。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有該案件判決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查被告為警查獲之仿冒品,有LV大皮包77個,中皮包4 個,小皮包147 個,雨傘3 支,零錢包41個,鑰匙圈83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判決可稽,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件包包進價為800 至1200元,賣價為1500元,皮夾進價400 至600 元,賣價800 元,其它小東西每件進價約60至70元,賣價約每件200 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5 號偵查卷第
106 頁),雖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皮包約賣1000至1400元,皮夾約賣500 至700 元,其他小東西賣100 元」等語,惟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被告記憶較為正確,其所言為可採。以被告平均售價833 元(1500+800+200)/3=833,衡量扣案之仿冒品數量頗多,原告請求以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亦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賠償0000000 元,及自95年8 月2 日(被告於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收到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著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乙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