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劉雅文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119 號),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明知「老鼠愛大米」、「舊鞋」等2 首歌曲,係原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竟意圖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重製、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概括犯意,自不明時日起,重製於該店之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取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被告擅自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之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第2 項之請求。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乘20公分版。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稱:伊有聲請版權,且現在監獄服刑,出獄後有誠意賠償,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老鼠愛大米」、「舊鞋」二首歌曲乃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老鼠愛大米」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舊鞋」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嗣該二公司將該二首歌曲分別專屬授權給原告),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止,將其所有含有上開二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9 台及其週邊設備(包括點歌單3 張、遙控器2 台、主機解碼遙控器2 只)以每月供不特定客人使用該伴唱機之收費所得平分之代價,出租給具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之被告乙○○,由乙○○將上開伴唱機擺設在乙○○所經營之「日春餐廳KTV 」(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 樓至3 樓)之包廂內,供不特定之客人以每首歌曲20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在上開包廂內使用該等伴唱機而公開演出上開二首歌曲。嗣於95年3 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956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對該判決亦無意見(見本院96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其雖抗辯有取得版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條前段、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原告獲得授權詞曲總數,每首「重製」權利金額;及被告所侵害之歌曲數目僅「老鼠愛大米」、「舊鞋」,侵害時間月餘,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就被告甲○○部分酌定為25,000元,就被告乙○○部分酌定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擇一刊登)影劇版外頁之15乘20公分版。惟查,原告僅為上述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原告陳明,因認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恢復名譽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乙○○給付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相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被告乙○○部分,則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