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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