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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4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