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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2號原 告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祥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

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編號SG03-2系列及SG04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行為。

被告亞冠國際有限公司、甲○○不得為販賣、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其編號RamSink10 及RamSink21 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新型專利之行為。

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應將其所有編號SG03-2系列及SG04系列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產品予以銷毀。

被告亞冠國際有限公司、甲○○應將其所有編號RamSink10 及RamSink21 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產品予以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興輝公司及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及禁止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製造、販賣編號SG03-2及SG04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物品及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應將上開物品予以銷毀,嗣於97年4 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興輝公司及丙○○各250 萬元,以及禁止被告祥鋼公司與丁○○製造、販賣及銷毀編號為SG03系列及SG04產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亞冠公司雖於97年6 月17日以對於系爭M261967 號新型專利提起舉發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係於95年11月29日提起,而被告亞冠公司遲至逾起訴後

1 年半之期間始聲請停止訴訟,其遲滯訴訟之目的,至為明顯,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依法享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

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權(原證一:專利公報影本乙份)。申請專利範圍詳如原證一所示。原告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上開專利權專屬被授權人,生產製作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且與原告丙○○約定:「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如有第三人侵害專利權者,損害賠償金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經查,原告於市面上發現有仿冒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61

967 號專利權產品販售,因而商請客戶購買,而於市場上取得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鋼公司)及被告亞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冠公司)報價(原證二:亞冠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並購得被告祥鋼公司生產、販售之產品編號SG03-2及SG04之產品(原證三:祥鋼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二紙),嗣將購得知產品送交鑑定比對,證明被告祥鋼公司上開型號產品確實侵害原告專利權(原證四:祥鋼產品編號SG03及SG04之產品鑑定報告各乙份)。而被告亞冠公司雖因知情防範,未交付產品,但除由購買侵權物品時被告亞冠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其產品型號RamSink10 及RamSink21 之產品與被告祥鋼公司產品編號SG03及SG04相同,係侵害係爭專利權之產品外,另市場上均知被告亞冠公司販售之產品係由被告祥鋼公司製造,販賣上開侵害係爭專利權之產品。

㈡上開侵害係爭專利權之被告祥鋼公司SG03-2及SG04產品(即

亞冠公司RamSink10 及RamSink2產品),原告曾聲請證據保全,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原證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惟於95年10月30日實施證據保全時,被告等均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保全,是足認原告證據保全主張之應證事實,亦即被告祥鋼公司生產、販售之SG03-2及SG04產品及被告亞冠公司販售之RamSink10 及RamSink2產品侵害係爭專利權為真。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84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84條及108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祥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原證六:祥鋼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與亞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原證七:亞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係爭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及請求被告等應將侵害原告係爭專利權物品,予以銷毀。

㈢因兩造從事相同產業,故原告依被告之客戶、外國相關網頁

及自身相關出貨等各方面推估出被告等平每月出貨至少10萬套左右,保守估計被告等之侵權所得至少千萬元,因此原告共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不為過。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250 萬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0 萬元整,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③禁止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編號SG03-2及SG04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物品之行為。④禁止被告亞冠國際有限公司、甲○○販賣、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其編號RamSink1

0 及RamSink21 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物品之行為。⑤被告祥鋼企業有限公司、丁○○應將其編號SG03-2及SG04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物品,予以銷毀。⑥被告亞冠國際有限公司、甲○○應將其編號RamSink10 及RamSink21 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物品,予以銷毀。並陳明就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生產之SG03-2、SG-04 等產品,係依據被告所享有新

型M288727 號專利所生產製造(詳本院卷㈠第106 頁),與原告主張之新型第M261967 號專利無涉。被告於網路搜尋相關新型設計時,並未發現原告之系爭專利,是縱被告之產品於客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㈡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僅可說明被告之販售行為係存

在於95年5 、6 月間,另原告興輝公司立張其乃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實不足採。

㈢再按「發日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並得要求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賠。」專利法79條定有明文,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是原告應就其所產製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確實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乙節,舉證證明之,否則,原告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丙○○係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於94年4 月11日公告,專利期間自94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9 頁以下、第87頁),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1 月24日出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文獻等,詳本院卷㈠第117 頁)。

㈡原告丙○○於94年4 月11日與興輝公司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契

約書,將M261967 號新型專利專屬授權與興輝公司(詳本院卷㈡第43頁以下),但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專屬授權之登記。

㈢兩造於96年3 月間協議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SG03-2、SG04是否侵害原告之M261967 號新型專利(詳本院卷㈠第111 至115 頁)。嗣於96年8 月17日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3 本鑑定報告,認SG03-2、SG04產品侵害原告之M261967號新型專利(鑑定報告附於卷外)。㈣被告亞冠公司於95年6 月9 日銷售Ram Sink10、Ram Sink21

產品係向祥鋼購買,SG03-2、SG04產品則係被告祥鋼公司所產製(詳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頁)㈤產品編號SG03-2、SG-04 係由被告祥鋼公司所生產,RamSin

k-1O、RamSink21 係被告亞冠公司所生產,由被告祥鋼公司販賣(詳本院卷㈠第211-212 頁之被告答辯㈠狀),

四、原告興輝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㈠按新型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

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興輝公司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固據提出專利專

屬授權契約書1 件為證,然既已自認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對抗被告,則其已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興輝公司雖於本院97年9 月25日審理時主張:其與原告

丙○○間有債權讓與關係云云。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為證,且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對於被告亦尚未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興輝公司非向專利專責機關為專屬授權之登

記,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因此,其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侵害原告丙○○之新型專利有無故意或過失:㈠經查祥鋼公司產製之型號SG03-2、SG-04 產品侵害原告丙○

○之新型專利權,已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時具狀陳稱:系爭SG03-2、SG04產品係依據其所擁有M288727 新型專利實施之結果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1 頁),而該M288727 號新型專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專利權人係丁○○,兩片保護裝置係以T 型與倒T 型之方式接合(詳附件第3 圖),而原告之專利則係以L 型與倒L 型之方式接合(詳本院卷㈠第13頁第四圖),兩者之接合方式有極明顯之差異,被告丁○○實無不知其所產製之型號SG03-2、SG-04 產品並未落入M288727號新型專利範圍之理,則被告丁○○既曾申請專利,則就未經檢索即產製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最低限度應認被告丁○○、祥鋼公司有過失。

㈡次查被告亞冠公司係銷售祥鋼公司所產製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產品,因其僅為經銷商,並非製造商,對於產品是否係屬侵害專利權之注意義務,並非必採取與製造商相同之標準,而應視其營業之狀態而定。如經銷商僅係採購少量之侵害專利物品加以銷售,而其本身銷售之其他物品種類繁多,則要求經銷商必須檢索每件銷售物品是否侵害專利權,非但增加經銷商之銷售成本,且將因而造成提高售價之結果,對於經銷售與消費者均非屬公平,然如經銷商係大量進貨,且銷售物品之種類不多,則檢索成本占其銷貨成本之比例不高,且隨著銷售物品數量之增加,檢索成本分擔於每件銷售物品之比例即隨之而減低,自有檢索之必要。而被告亞冠公司於95年

1 月24日單日進貨2 萬套SG03-2產品,金額高達42萬元,而檢索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所花工作日亦不過1 至2 日,如被告亞冠公司不願花如此低之成本以確認定其所購買之SG03-2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自應亞冠公司有過失。

㈢被告雖又抗辯: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

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而原告製作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9 件標示專利證據號數之產品為證(詳原證十),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閱覽(詳本院卷㈡第7 頁),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事後製作云云,惟本院認原告就此已盡合理之舉證義務,如原告於市面上確有銷售未記載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且本件相關產品之售價亦僅為20、42、44、48元不等,應由被告於市面上購得未記載專利證書號數之產品,而非提出相關產品係原告事後製作之幽靈抗辯,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六、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㈠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新型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新型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銷售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產品,自應與公司對於被侵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祥鋼公司係負責生產與銷售,被告亞冠公司則係向祥鋼公司進貨後再予銷售,則就被告亞冠公司銷售予消費者部分,兩家公司有產銷之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曾透過高工公司向祥鋼公司購買型號SG03-2

、SG-04 之產品總計15個,價金為67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1 件附於本院卷㈠第20頁為證,而上開產品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SG03-2、SG04鑑定係侵害原告之M261967 號新型專利,且據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祥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型號SG03-2、SG-04產品,自屬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又被告亞冠公司亦於97年2 月13日具狀陳稱其出售予消費者之RamSink10 、RamSink21 號產品,係向祥鋼公司所購買(詳本院卷㈠第21

2 頁),而祥鋼公司所生產與銷售之SG-03 、SG-04 編號產品既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則被告亞冠公司銷售之RamSink10 、21系列之產品,自亦屬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祥鋼公司、丁○○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編號SG03-2及SG04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 967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行為,並將其所有編號SG03-2及SG04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物品予以銷毀;請求禁止被告亞冠公司、甲○○販賣、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其編號RamSink10 、21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行為,並將其所有編號RamSink10 、21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物品,予以銷毀;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分項析述如下。

㈣原告雖主張:亞冠公司出口報單上記載RS、DDR 、RHS 、RS

、HS者,皆為侵害告之散熱片專利權物品,雖與原證二所列型號RamSink10 、RamSink21 有所不同,惟該出口報單係以被告亞冠公司之客戶自編型號為記載,且又以散熱片之材質、顏色進行區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所得為3836萬5782元云云。惟亞冠公司出口報單上記載RS、

DDR 、RHS 、RS、HS者,編號既與原證二所列型號RamSink

10、RamSink21 不同,且復未有實物送經本院自行比對或另送鑑定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逕行認定亞冠公司上開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

㈤原告雖主張:亞冠公司銷售給客戶LISTAN、GMBH&CO.,LTD.

(REVOLTEC) ,產品型號為RS007 、RS008 、RS009 、RS01

0 之出口報單,依該國外客戶於展覽會上所展示之產品相片及其官方網站所查得之品型號,均為侵害告專利權之產品,即被告亞冠公司型號RamSink10 之產品,該國外客戶向被告亞冠公司購買亞冠公司編為型號RamSink10 之產品後,再自編為型號RS007 、RS008 、RS009 、RS010 ,故在原證十二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型係以該國外客戶自編之型號為記載,又依原證十三之產品說明可得知RS007 、RS008 、RS009 、RS

010 外觀構造均相同,僅係材質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有理由云云,惟原告就上開型號RS007 、RS00 8、RS009 、RS010 產品僅提出附於本院卷㈣第115 、116 之照片為證,而僅憑上開照片本院自無從判斷上開四項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則原告主張上開型號RS

007 、RS00 8、RS009 、RS010 產品亦侵害原告之專利,顯屬無據。

㈥次查原告丙○○次查主張被告自94年1 日起迄今銷售之SG-0

3 、SG-04 型號產品,每月至少10萬套乙節。被告祥鋼公司於95年1 月24日單日出貨予亞冠公司之SG-03 號產品為2 萬套,每套售價為20元,單日共進帳42萬元之事實,有祥鋼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件附於本院卷㈠第213 頁足憑。至於95年

1 月24日以外之日期,原告則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命被告提出祥鋼公司之營業所臺北縣○○鎮○○街○○○號內關於產品編號SG03-2及SG04號之成品、半成品、模具、交易資料(包含出貨單、報價單、發票等)及其電磁紀錄,及亞冠公司之營業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九樓內販售之型號RamSink10 、21之成品、半成品、模具、交易資料(包含出貨單、報價單、發票等)及其電磁紀錄等證據,以保管、影印、拷貝及其他適當之方式保全之,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卻拒不提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被告祥鋼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銷退貨明細表1 份1 (即被證二,附於本院卷㈠第213 、214 頁),然銷退貨明細表乃其片面製作,如未提出相關產品之分類帳、產銷存或進銷存明細(報稅專用),其他交易資料(含出貨單、報價單、發票等),跟本無從判斷該銷退明細表係截取部分之銷退貨加以製作,或是已足以充分揭露整個期間之銷退貨狀況,而本院為保護被告充分之防禦權及促進訴訟之速迅速進行,已於96年8 月29日、97年1 月4 日兩度諭知被告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意旨提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154 、200 頁),被告仍拒不提出,參酌民事訴訟法345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能於單日銷售金額達42萬元,苟非如原告所主張每月銷售套數至少在10萬套以上,或是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將證據湮滅證據,或是惡意遲滯訴訟,衡情焉有拒絕提出相關帳冊之理?本院爰審酌上揭情形,因認被告公司商業帳冊應證被告每月平均銷售10萬套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產品之事實,係屬真實。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欲查扣之相關帳冊與報財政部國稅局之

相關資料相符,儘可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實無須以保全證據之方式責被告提出,故原告所聲請之證據保全不符證據保全之要件,且相關帳冊資料文書尚涉及與被告合作往來客戶之商業機密,原告就該部分未予被告充分之保密承諾前,被告拒絕提出帳冊,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帳冊包括許多並非必須送國稅局之內部帳冊,例如:日記帳與分類帳等帳冊,而該等帳冊會記載公司所產銷侵害專利權產品之型號(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附於本院卷㈠第213-

214 號),但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或出據給消費者之會計憑證則未必會記載型號(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附於本院卷㈠第20-21 頁),正因被告曾依據本院諭知提出祥鋼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即被證三),始能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即原證一)互相勾稽,判斷出祥鋼公司確有銷售S-03-2與S-04之產品,否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出貨單上既未記載產品型號,實無從判斷侵害專利權產品之數量,又稅捐機關懷疑企業逃漏稅捐時,經常會要求企業提供帳冊進行查帳,蓋企業內部擁有之會計帳冊與憑證資料必然較稅捐單位為多,如果從稅捐單位所持之資料即可充分揭露企業之經營狀況,則稅捐機關即無查帳之必要,且部分企業為防止稅捐機關查帳,不惜放火燒毀廠房,以圖湮滅帳冊資料,亦時有所聞,則被告抗辯因可向國稅局調閱資料即無保全公司內部帳冊證據之必要,顯然有違一般常識。次查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揆諸上揭法條文義,被告得主張業務機密而拒絕提出者並不包含商業帳冊,則被告抗辯商業帳冊係屬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於法無據。而本件被告堅拒提出內部商業帳冊,係因於原告起訴前即湮滅殆盡,或是惡意拒絕提出,本院固無從判斷,但被告拒絕提出商業帳冊係無正當理由,則至為明確。

㈧再查被告因拒絕提出商業帳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

1日迄今每月銷售10萬套係屬真實,而原告固得請求依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然原則上須扣除產銷侵權產品之必要成本與費用,並非以侵權產品之售價為準,本院於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諭知被告提出SG03-2、SG04產品之成為若干,被告陳稱容後補呈,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而本院依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裝稽徵所函復本院之資料,認被告公司產品之毛利率約為21% (分別詳本院卷㈡第78頁以下,與102 頁以下,與後述㈨之說明)。而型號SG03-2產品之售價為每套20元、型號SG04產品之售價每套則有48、42、44元之別,本院於97年4 月24日審理時乃諭知原告補正其所主張上開兩項產品個別之套數,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本院爰採最不利於原告之算法每套以20元,毛利率21% 計算。據此,被告每月銷售侵害原告專利產品之銷售金額即為42萬元(計算式:100000*20*0.21=420000) ,則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97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時止以3 年8 個月計算,總穫利金額即為為1848萬元(計算式:0000000*(3*12+8)*0.21=00000000),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 萬元,核屬有據。

㈨末查祥鋼公司94年度之銷售額為7605萬5497元,進貨與費用

為5932萬6519元,毛利率約為22% ,95年之銷售額為1 億4232萬2121元,進貨與費用為1 億1330萬7515元,毛利率約為20% ,96年度之銷售額為1 億9818萬1917元,進貨與費用為

1 億6165萬2199元,毛利率約為18% ,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㈡第79-80 頁足憑。至於亞冠公司之銷售額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則未提出總表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將亞冠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銷售金額(詳本院卷㈡)製表如附表一所示,則亞冠公司每月之平均銷售金額為560 萬6021元,除94年度外,95年、96年度之毛利率均為21% 。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每月之銷售額有200 萬元之產品(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售10萬套,每套按最低售價20元計算之結果)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非出於恣意之推測,且未逾被告公司每月產品之總銷售額,如被告每月銷售之產品中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者未有達200 萬元,當無不提出帳冊以供查明之理,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合理,足堪採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專利法第

108 條、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95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禁止被告祥鋼公司、丁○○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編號SG 03-2 及SG04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 967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行為,並將其所有編號SG03-2及SG04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物品予以銷毀;及請求禁止被告亞冠公司、甲○○販賣、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其編號RamSink10、21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行為,並將其所有編號RamSink10 、21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1967 號「記憶體模組之保護裝置」專利之物品,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