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為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須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件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鈞院94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所違誤。爰聲請解任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查相對人前以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陳味死亡,未重新選任清算人代表該公司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甲○○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確定。惟豪祥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4年5 月1 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核准,進入公司普通清算程序,原清算人陳味死亡,依法應依清算程序再為選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或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因原清算人死亡而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5 日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第65條,聲請本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