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⑴登記名稱與章程名稱不符。⑵改建後住址已變更。⑶原章程第11條規定(會友要件)變更後更符合現況。⑷合建後財產總額變更。⑸為慎重保護聲請人之財產,避免日後由少數董事處置,即依聲請人民國95年2 月26日會友大會決議認可聲請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因而聲請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會友大會議程及紀錄、會友名冊、第四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議程及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正對照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本件聲請人於95年2 月25日召開第四屆董事會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於次日召開會友大會認可其決議內容,惟查:
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變更之,即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然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民法第62條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屬同法第63條所列「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參以,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附件所示變更內容,並無法推認「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更與同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