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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為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1年11月30日死亡,為送達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94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及稅額繳款書,請貴院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款稽徵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准用之。查橋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23232623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依卷附該公司章程,又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除股東會另有選任外,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亦應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倘依此猶無法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