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禁治產人甲○○之子,禁治產人甲○○因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及尿管床,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及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十七號裁定指定袁炎雲、袁雅雲、袁美雲、袁劍雲、袁淑雲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因該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並已經袁炎雲、袁雅雲、袁美雲、袁劍雲、袁淑雲等親屬會議會員五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開會一致同意選定禁治產人甲○○之長子乙○○為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徵求前述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十七號裁定一紙、親屬會議紀錄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子乙○○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