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之弟、聲請人甲○○之兄,即相對人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陳世宗已於民國95年2 月26日辭世,禁治產人之父母均已死亡,無配偶,僅有聲請人姐弟二名親人,其他親屬少有聯絡,無法依同法第1131條、第1132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件附卷可稽。基於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負責養護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