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三子,禁治產人甲○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初,因呼吸衰竭送醫急救後,目前仍居住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六樓呼吸病房,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及呼吸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無適當反應,已達心神喪失,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宣告禁治產人,及以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指定禁治產人之長女黎彩裳、次女黎彩香、次子黎綱隆、四子黎綱雄、五子黎綱慶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因慮及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而該禁治產人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為此聲請人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集親屬會議,開會決議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依前述親屬會議之意見,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三子乙○○為其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