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24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女,因聲請人乙○○前曾與簡正來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禁字第

256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156 號指定簡正來、陳簡銀美、簡進發、邱芬伶、簡王秀英等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嗣因甲○○位於坡內坑農林地須分割,而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又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經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秀英、簡正來、邱伶等親屬會議會員於民國95年7 月5 日開會過同意選定禁治產人之女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94年度禁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影本、94 年度家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曾與簡正來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禁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復經鈞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156 號指定簡正來、陳簡銀美、簡進發、邱芬伶、簡王秀英等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二案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二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並經簡進發、陳簡銀美、簡正秀英、簡正來、邱伶等親屬會議成員組成親屬會議,於95年

7 月5 日開會決議推選由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業據證人即親屬會議成員陳簡銀美到庭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