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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丁○○

甲○○乙○○己○○非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尤淳郁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甲○○、乙○○、己○○及庚○○、戊○○與相對人丙○○同為謝立文、王佩英之子女,因聲請人之父母謝立文、王佩英分別為民國

4 年、0 年出生,目前各為91歲、89歲高齡,且因病已無法自理生活,亟需兩造分攤扶養父母之責,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責任。惟因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就扶養父母之方法及所需分擔之費用,無法自行協議定之,另亦有難以依親屬會議商議解決之情形,為昭慎重,故請鈞院裁定

(一)酌定當事人間自民國79年起至本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止,對謝立文、王佩英扶養費用之分擔;(二)酌定當事人間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對謝立文、王佩英之扶養方法及所需費用之分擔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近來年父母親漸入老年後,相對人亦與兄弟姐妹分擔照養之責,雖年底衍生部分爭執,惟自95年1 月1 日起,已由雙方兄弟姐妹先行排定每週照顧雙親之輪值表,雙方亦已按此排表履行,是渠等尚於95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殊非可採等語,並提出輪流照顧表影本一件為憑。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者,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本條規定,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先行以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且無法由親屬會議定之時,始由法院定之。再者,關於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依學者見解,可大分為①迎養在家;②定期給養;③不定期給養三種扶養方法為是。,亦即法院於酌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乃在於審究係採上開何種扶養方法始為適當,至於當事人間對其扶養方法如不爭執,而僅係對於扶養內容之比例、範圍有所歧異,則係屬當事人間資力負擔比例及有無代墊求償之訴訟加以解決為是,自非該法院酌定扶養方法所得加以認定解決為是。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為酌定扶養方法,然審究其所請求之事項為(一)酌定當事人間自民國79年起至本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日止,對謝立文、王佩英扶養費用之分擔;(二)酌定當事人間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對謝立文、王佩英之扶養方法及所需費用之分擔。就該其中第一項之請求本涉及該過去已發生,而對於扶養義務人所涉分擔有無代墊款項之爭執,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返還問題,依法即應循民事訴訟爭執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酌定扶養方法所得審認。又其第二項之請求,係指聲請人等就扶養方法或所需費用之分擔比例有所爭執,而生之紛爭,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序,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即此乃涉及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資力高低,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亦非屬本院就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聲請人第一項之請求已非法所允,而第二項之請求亦有不當,本院於此自難就此逕為酌定之。

(三)況且,就聲請人之第二項請求部分,本件兩造就其聲請事項亦非有不能協議之情,此從聲請人代理人於到庭時陳稱:「兩造對於扶養方法以金錢給付加上每週輪值照顧已經達成協議,只是對於何時開始以此方式實行還有爭執。」、「但是他們人有來輪值照顧,沒有按月支付費用,這就是爭議。」等語(參見本院95年7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該相對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雙方其實從九十五年初就開始輪值。」、「…每週輪值照顧期間,由該輪值之人負擔費用,就外勞薪資和雙親的醫療,雙方再按月分擔費用。兩方面歧見其實只有一點點,我們剛剛在外也有協商過,都談的差不多,就差一個字,其他如外勞薪資和醫療部分雙方都有共識,就是「住」字,聲請人要求住的費用也要包括,相對人認為雙親住在自己的房子,沒有居住費用的問題。」等語(參見上開筆錄),並有相對人提出九十五年永和父母輪流照顧表影本一紙為證,足認兩造間就該扶養方法並無不能協議之情,兩造僅係就費用分擔及其履行時間、方法之細節尚須為協調,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兩造對於該金錢扶養及定期輪值之扶養方法既非不能協議;而其所聲請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復係涉其過去已發生事件,並無向將來生其效力之空間,審究酌定扶養方法乃係酌定扶養義務人對於被扶養人如何保護照養,其係對於將來生效,而業已發生之過去事件,亦非本件所轄酌定扶養方法之範圍至明。

四、綜上,聲請人對於該扶養方法既無不能協議之情事,其本案之聲請自難生有法院得逕為酌定之事,至於兩造就其協議之執行、費用之細節縱存爭議,亦非本案酌定扶養方法之範疇,而其對於過去已發生墊付費用之爭執,更非本院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得加酌定,亦應由聲請人循合法適當之訴訟途徑解決之。是聲請人援引前揭民法規定,聲請本院酌定上開聲請事項之扶養方法等之請求,容有未洽,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等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