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並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2 項之規定,未能依法定順序為禁治產人定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乙○○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已歿,其隻身在台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人,既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監護人,亦無法依同法第1131條、第1132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本院選定其本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負責養護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