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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

(即凱柏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凱柏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凱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柏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為凱柏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凱柏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21,052,310元、營業稅罰鍰6,575,365 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71,182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及罰鍰計27,627,675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應納稅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1 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為稅捐債權,屬國家債權,其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