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5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父母即有龐大負債,父親長期失業,家中唯一重擔落在母親身上,聲請人為減少母親負擔,學生時期即半工半讀,並為應付就學生活開銷,不足之數,只能向銀行借貸。嗣聲請人畢業後,雖謀得正職,亦逐步清償部分債務,然聲請人母親因龐大債務每日遭人逼債威脅,且年事已高,無力自行負擔債務,聲請人實在於心不忍,唯有再向銀行借貸,以協助母親先處理債務,渡過困境。惟近年來,經濟甚不景氣,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以減薪方式減少成本開銷,致聲請人能償還債務之金額受到影響,漸漸無力負擔,經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每月應付之利息即超過新台幣(下同)2 萬元,終致聲請人無以為繼而不得已停止支付。聲請人現在亞大聯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收入僅約2 萬6,000 元,根本無法維持生活,早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但聲請人仍願以最大誠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147 萬5,000 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倘債權人不同意為和解時,聲請人不得已只有宣告破產一途,以求生機,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擔保同意書及財產目錄,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1 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1 人或2 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
7 條、第11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所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為其母甲○○所出具之擔保同意書,然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所以負擔債務不能清償,乃係為協助母親處理債務而向銀行貸款,顯聲請人母親甲○○自己即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何能擔任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所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有財產為現金14萬9,0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於96年1 月15日調查訊問其有無證明,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請求容後補陳,但迄今已逾2 個月,聲請人仍無法補正之,亦顯難認聲請人確有現金14萬9,
000 元之資產;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亦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 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 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 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1 人或數人(同法第120 條第1 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 條、第84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查聲請人負債高達147 萬5,000 元,雖自稱有資產現金14萬9,000 元云云,惟無法提出相當證明,本難信為真實,且縱認聲請人果有現金14萬9,000 元之資產,仍明顯不足支應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