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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鄭燕鳳所有3T-72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B 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12月28日7 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西寧南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A 車),因違反管制號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103 元(其中工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燕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上訴人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422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2,42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筆錄中提及「...後來了解,我車約6m左右

才看見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變為黃燈(即上訴人係綠燈時即進入路口),...」,係指車頭與南側號誌之間的距離,且嗣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發覺應是9m才對。又南側號誌比內江街邊緣後退約4.7m,車身前緣距南側號誌9m處,車身已在內江街南側。已經走到路口之車輛,雖然紅燈已亮,仍可繼續通行,換言之,側方來車此時應禮讓,即B 車對於已在十字路口的A 車應禮讓而未禮讓。

㈡上訴人在案發後約2、3天去漢中派出所請求調閱錄影帶被值

班警員拒絕,合理的解釋應是錄影帶內容對B 車不利。若上訴人有闖紅燈,錄影帶是最有利證據,為何不保存?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明顯不足,同樣的證據不足,B 車超速無過失,上訴人闖紅燈有過失,原審判決有失公平。本件肇事責任不全在上訴人,卻要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

㈢按交通法規,小型車行車安全間距是車速公里數換算成公尺

數,再乘以1/2,內江街限速50km,故安全距離是25m,我車看見B 車時它出現在內江街74號(全家便利商店)和內江街78號(信華牙醫)之間的位置,距離大約180~200m遠處,他若以限速50km行駛,這是安全距離的7.6 倍,至少需13秒才能撞上我,如此情況是B 車未注意前方路況。13秒太離譜,通過路口不需這麼長的時問,從看見B車到被撞上大約只有5或6秒時問,以保守的180m距離6秒到達計算當時他的車速最少108km/h。由A車和B車受損狀況也能證明B車超速,但是上訴人查無資料可以證明。事發當時是清晨,人車稀少,丁○○說他在趕一場考試,因為車禍無法應考,而且他才22歲,年輕人急性子,自恃有投保車體險,出事保險公司會理賠,為了趕考試大膽超速,上訴人親眼目睹。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速應非如談話筆錄所載之20km,應以5km或3km較合理,若以平均值4km 計算,由於內江街西北角當時有違規停車擋住視線,故A 車從看見B 車到被撞上大約只移動6m,4km時移動6m需要5.4 秒,此與上開A 車從看見B 車到被撞上大約只有5 或6 秒之說符合,若A 車當時車速20km/h(=5.5m/s), 從看見B 車到被撞上只需1.08秒 (6 ÷5.5=1.08) ,與上訴人的感覺5 或6 秒不符,而B 車從18 0m 遠處要撞上A車需以時速600 km行進(180m/1.08s=166.6m/ s=600km/h),依員警當初意見,A 車車速30km,B 車需以時速900 km行進,才有可能撞上A 車,可見筆錄資料有問題,因為A 車行進速度(4km/h), 給B 車充裕的反應時間,B 車因為超速來不及剎車才是真正肇事原因。由A 車車損不容易看出B 車超速,主要是因為A 車承受的能量部分轉移成動能彈向騎樓的緣故。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的B 車車損照片,其中參張,前半車身外殼拆除的情況,內部已經撞得稀爛,這樣的照片,配合當時提出的修車費約14萬元可以證明B 車超速,若說該照片非屬該車所有,被上訴人又涉嫌提供假照片企圖矇混。

㈣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不足,理由有二:⒈上訴人曾去漢中派

出所申請調閱錄影帶,被值班警員騙得團團轉,說那個畫面不是照那個鏡頭和帶我去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不是那個鏡頭的錄影帶,知道是哪個畫面以後,最後還是被拒絕(有證據保全和抗告狀影本為憑),合理的解釋應是錄影帶內容對丁○○不利。若上訴人有闖紅燈,錄影帶是最有力證據,既不保存又不願讓上訴人過目,故上訴人闖紅燈之說,證據不足。原審判決未就錄影帶事件提出解釋,反而根據丁○○說詞主觀認定上訴人闖紅燈,而未考慮到丁○○是車禍當事人有為規避肇事責任而說謊的嫌疑。⒉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檔記載:「A 車在變黃燈時進入路口」,不僅進入路口,當時車身已在內江街南側,因為上訴人有說明:我車約6m(修正為9m)左右見北向南號誌變黃燈,當時指的是南側號誌和車頭距離,這樣的距離車身已在內江街南側,此說有李警員在庭上應訊之證詞為憑,所以A 車不知當時號誌為何不正確,警員詢問之初上訴人是如此說,不清楚也有可能是沒有闖紅燈,後來想一想,又說是變黃燈時,因為現場有一位目擊證人如此說,但她不願意作證人。我車看見黃燈號誌時內江街號誌還是紅燈,所以當時闖紅燈者應B車而非A車,紅燈變綠燈沒有經過黃燈所以我車看見黃燈證明當時是綠燈轉黃燈。換言之,A車當時沒有闖紅燈。

㈤撞擊情形:A車右側前半部受損是被B車撞擊的結果,A 車方

面的證據有A車受損照片為憑,B車方面的證據有B 車右側前門打不開,B 車修理項目中前大燈、前側樑、前內隔板、前葉、支架、絞鏈都是左右對稱一起更換,可見當初是B 車前方垂直撞擊A車側邊,但因B車左前方撞擊點靠近A 車重心,所以B車左前方受損情形比右前方嚴重,撞擊之初A車側邊前方受力而偏向,又因撞擊力道太大,B車殘餘之力繼續追撞A車,變成B車左前車頭由A車右後方追撞A車右前車頭,並將A車推向騎樓,所以B車左前車頭和A車右前車頭受損情形比較嚴重,因此有人誤會是A車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前車頭,當時A車車速很慢,若A車撞擊B車絕無可能使B車右前車身受損(B車右前車身更換零件證明它有受損),A車右前車身受損亦無法解釋,因為後者說法矛盾,所以前者說法合理。丁○○在筆錄中說:A車右側前方受損是A車撞擊B車以後,再擦撞號誌台的結果,應訊時又說是A車撞擊B車,由此可見,他在說謊。B 車超速丁○○卻說他的車速大約四、五十公里也是說謊。

㈥撞擊點:撞擊點在內江街南側,95年5 月中旬上訴人找李警

員談修改現場圖事,李警員說:B車行向沿內江街靠右行駛,B車靠左行駛是被人塗改,因為B車行向四個字不是他的筆跡。車禍現場警方拍攝的照片,B 車左側前方地上有一小片掉落物,可能是撞擊碎片,據此推想撞擊點是在內江街南側。㈦現場圖制作問題:上訴人指稱現場圖制作不符程序乙節李警

員否認,謂現場圖係經上訴人閱讀認為無訛始簽認在案,事實上現場圖的制作需要一段時問完成,李警員當時處理車禍已很忙碌沒有多餘時間作圖。果真是當場制作完成為何上訴人事後閱覽發現有多項違誤之處(見交通事故覆議聲請書第

2、3、4、5、6 項),後來又發現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頭...」違背事實,顯然是因為制作程序違法,事後才會發現許多錯誤,制作完成後再讓上訴人簽署的現場圖絕無可能出現如許多項錯誤。95年5月31日晚上約7時,上訴人(電00000000)有打電話去萬華分隊(電00000000)找李警員詢問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檔記載疑問,表示現場圖制作程序違常,才會事後詢問,上訴人不可能在違背事實的記載上簽署,法官若有存疑,可以調查通聯記錄求證。丁○○在庭上應訊時供稱:現場圖係制作完成後再讓肇事雙方簽署,上訴人認為他又在說謊。

㈧關於裁決:簡易庭法官謂應尊重專家之判決結果,就三方面

的專家,交通大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局復議委員會分別說明,交通大隊鑑定報告要事故一個月後才出爐,報告內容只有A 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8 字,工作效率有夠差,不僅未對研判原因作解釋,尚且躭誤調閱現場錄影帶之時問 (一個月), 而且交通大隊肇事原因研判表附註第一項說明分析結果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訴訟用途。換言之,交通大隊裁決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價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過程草率,不到十分鐘就結束,不讓上訴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有嚴重的資料貧乏和誤會問題,故其鑑定意見偏頗,上訴人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之後幾天,保險公司吳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繳費收據號碼,我據實以告,令人懷疑他可能根據收據號碼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說影響判泱結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的判決是根據手頭上有限的資料,當新的資料出爐便會對以後的判決產生新的影響,此時舊判決將失去原來價值,承辦人王家銘親口向我解釋,覆議意見僅供參考,不具法律效力,所以法官可以不必尊重他們的判決意見,應該有自己的看法,過去的判決因為種種因素未能還原真相,給予上訴人公平待遇,所以上訴人不服繼續申訴,若法官之立場不能主持公道,一味尊重前人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不服仍會繼續上訴,雖然二審是最後一次蜜判,尚有其他申訴管道。上訴人身心殘障,負債累累,逢此無妄之災,這樣的判決於心何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承保鄭燕鳳所有系爭車輛(即B 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8日7 時許,由丁○○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西寧南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A 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9,103 元(其中工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燕鳳。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鄭燕鳳所有系爭車輛(即B 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8日7 時許,由丁○○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西寧南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A 車),因違反管制號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9,103 元(其中工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燕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上訴人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鄭燕鳳所有系爭車輛(即B 車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8日7 時許,由丁○○駕駛行經臺北市○○街、西寧南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A 車),因違反管制號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9,103 元(其中工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燕鳳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汽車行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643 號支付命令卷及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追撞之事實,並未爭執,應信為真。又依卷附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肇事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33頁)內容所示,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中表示:「肇事前我車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直行在左側車道上,因當時我接到公司叫我,有客人要載,所以先前我對於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運作並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號誌為何燈,後來了解,我車約6m左右才看見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變為黃燈,但我車開得很慢,不慎我車右前車頭車身還是與3T-7229 自小客(即B 車)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km/h。」等語,丁○○則於警訊筆錄中表示:「肇事前我車綠燈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在左側車道上,我車剛過內江街口,對方102-CN營小客(即A 車)沿西寧南路北向南闖紅燈而來,我車因綠燈直走,因對方闖紅燈,結果我車左前車頭被102-CN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40km/h。」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車:右前車(頭)內凹,右側車身擦痕。B 車:左前車(頭)內凹,引擎蓋變形,右側前車門變形打不開之記載,足見本件車禍係因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A 車闖紅燈,致A 車右前車頭與綠燈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應由駕駛A 車之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本件車禍經上訴人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A 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丁○○駕駛B 車無肇事因素,其餘在人行道停車(即在騎樓違規停車)之車輛,均為一般違規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643 號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38至46頁)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如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肇事後,既在警訊筆錄中表示,先前對於西寧南路

北向南號誌運作並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號誌為何燈等語,復稱我車約6m左右才看見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變為黃燈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 車不知當時號誌為何不正確,警員詢問之初上訴人是如此說,不清楚也有可能是沒有闖紅燈,後來想一想,又說是變黃燈時,因為現場有一位目擊證人如此說,但她不願意作證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嗣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發覺應是9m才對。又南側號誌比內江街邊緣後退約4.7m,車身前緣距南側號誌9m處,車身已在內江街南側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係因A 車闖紅燈(此時二車既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即無

B 車對於已在十字路口的A 車應禮讓而未禮讓之問題),致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A 車右前車頭遭綠燈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A 車及B 車位置,係二車碰撞肇事後呈靜止狀態之位置,並非二車發生碰撞時之實際所在位置,故不能據以推論A 車被B 車碰撞時,A 車之實際所在位置(即已通過內江街之中心線,而在內江街南側),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我車約6m左右才看見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變為黃燈」或「嗣經上訴人實地測量發覺應是9m才對。又南側號誌比內江街邊緣後退約4.7m,車身前緣距南側號誌9m處,車身已在內江街南側」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洵不足取。

㈣本件車禍於93年12月28日7 時許發生時,有關臺北市○○街

、西寧南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因上訴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再向該派出所申請調閱錄影帶,而逾錄影帶保存期限1 個月,無法調閱錄影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案發後約2、3天去漢中派出所請求調閱錄影帶,被值班警員拒絕等語,縱然屬實,亦因實際上已無法得知上開錄影帶之內容,而不得僅憑值班警員拒絕上訴人請求調閱錄影帶,即認該錄影帶內容對B 車或A 車不利。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案發後約2、3天去漢中派出所請求調閱錄影帶被值班警員拒絕,合理的解釋應是錄影帶內容對B 車不利。若上訴人有闖紅燈,錄影帶是最有利證據,為何不保存?...等語,亦乏依據,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警訊筆錄中表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km/h,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車看見B 車時它出現在內江街74號(全家便利商店)和內江街78號(信華牙醫)之間的位置,距離大約180~200m遠處。由A車和B車受損狀況也能證明B 車超速,但是上訴人查無資料可以證明。事發當時是清晨,人車稀少,丁○○說他在趕一場考試,因為車禍無法應考,而且他才22歲,年輕人急性子,自恃有投保車體險,出事保險公司會理賠,為了趕考試大膽超速,上訴人親眼目睹。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車速應非如談話筆錄所載之20km,應以5km或3k

m 較合理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其所述之上開事實,據以推論筆錄資料有問題,因為A車行進速度(4km/h),給B車充裕的反應時間,B車因為超速來不及剎車才是真正肇事原因,...,即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本件A 車:右前車(頭)內凹,右側車身擦痕。B 車:左前

車(頭)內凹,引擎蓋變形,右側前車門變形打不開之車損情形,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A 車以其右前車(頭)內凹為最主要之碰撞點,B 車則以其左前車(頭)內凹為最主要之碰撞點,二車其餘之損害既非內凹,應係二車碰撞後之物理反應力量所致,至於究係B 車撞擊A 車?或A車撞擊B 車?因本件車禍係因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A 車闖紅燈,致A 車右前車頭與綠燈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應由駕駛

A 車之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之事實,亦已如前述,無論係B 車撞擊A 車或A 車撞擊B 車,均不影響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㈦證人即警員乙○○證稱:(法官問: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空

白紙張交由上訴人甲○○簽署後逕行製作,事後亦未讓上訴人過目?)本件事故現場是由我處理,現場圖是我先用草稿繪製完畢,雙方當事人都在現場,我告訴兩造事後我會用草稿圖來繪製正式的現場圖,兩造並無意見,我是用正式的現場圖給兩造簽名,草稿圖上兩造並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警員乙○○確非拿已繪製完成之現場圖給兩造簽名,其製作程序雖有未合但警員乙○○有拿已繪製完成之草稿圖給兩造看,兩造既無意見,且在尚未繪製完成之現場圖上簽名,復對於兩造簽名後始依草稿圖繪製成的現場圖內容不爭執,即不影響本件現場圖內容之真正。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沿西寧南路北向南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A 車闖紅燈,致A車右前車頭與綠燈沿內江街西向東直行在左側車道上之B 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應由駕駛A 車之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駕駛B 車之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等過失。又

A 車之車主鄭燕鳳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而受有A 車修復費用為139,103 元(其中工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燕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支付B 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車損合理之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33,243 元(其中工資為47,824元、零件85,419 元), 有該公會函及鑑價表(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0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59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支付B 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計72,422元(即零件費24,598元加上工資47,824元),上訴人對於修復費用(即車損的金額)計72,422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給付7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認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