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達基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達基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達基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係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訂有管理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下稱管委會),有上訴人提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證明可憑,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因繳納管理費用乙事而生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始提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證明文件(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管理公約等),上訴人稱於第一審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未能及時將上述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以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再倘不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開文件亦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證明文件。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552 號地下1 樓、同號地下1 樓之1 及同市○○路○○○ 號3 樓、同號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之住戶,但上開房屋依序自民國(下同)94年3 月至94年9 月止及94年3 月起至94年8 月止,被上訴人即未依該大廈規約規定繳納上開房屋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171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114,171 元,暨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14,171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帳目不清收費不公,且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規約、會計帳簿及管理費核算依據、明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尚非合法,伊因而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1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卻未依規約繳納上開按月應支付之管理費,而查上開所謂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依其性質即係該條例所指公共基金,並用以支付該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揆之上開說明,該屬公共基金性質之按月繳納之管理費,依法自應經該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或規約約定之,而不得僅由執行機關即管理委員會(同法第36條意旨參照)自行越權決議為之,否則即無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餘地。
六、經查:本件系爭站前獅子座大廈社區大樓係於86年5 月17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公約及約定條款,並於同年5 月24日召開第1 次管委會會議,有站前獅子座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會議記錄內之會議內容三即載明「討論及通過管理委員會組識章程及住戶公約。主席:站前獅子座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如附件),請大家提供意見討論。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而依住戶管理公約第八點即明定「同意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設立,並願遵守其所定之管理規則,及按規定繳交管理費,戶長願負眷屬或職員違反公約行為之責任,本約由本大廈全體住戶共守之。」再依所附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費、水費預收明細表即註記管理費每坪50元,每戶預收三個月,水、電費每戶1,000 元,預收三個月。而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552 號地下1 樓、同號地下1 樓之1 及同市○○路○○○ 號3 樓、同號4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中壢站前獅子座大廈之住戶,其前住戶欣太原企業依上開明細表所載「中壢市552 號地下一樓,坪數為
11.69 ,預收管理費為1,753.29,預收水電費3,000 ,中壢市552 號地下一樓之1 ,坪數為120.18,預收管理費18,027. 03,預收水電費3,000 ,中壢市○○路○○○ 號3樓,坪數
為10.21 ,預收管理費1,531.41,預收水電費3,000 ,中壢市○○路○○○ 號4 樓,坪數為10.21 ,預收管理費1,531.41,預收水電費3,000 」。次查;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是上訴人既繼受前手欣太原企業之地位,自應遵守上述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帳目不清收費不公云云,亦無免於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171 元,及加計自94年11月29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