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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重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6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其他幣別外,均指新台幣)1,100 萬元、票號UB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3 月18日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略主張:該張本票係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100 萬元所簽發並交付之票據,嗣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故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略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多筆授信貸款陸續到期,總計尚欠14,894,853元,該公司因無法還款,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為擔保展延還款期限之1,500 萬元借款,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其關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自可除去此不安定狀態,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原擬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 萬元

,以作為關係企業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28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建號4 號之廠房暨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1,600 萬元後,非僅迄今均未撥款,反而在上訴人為了向其借款而於92年6 月16日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B000000

0 號,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自行填發94年3 月18日為到期日,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票據,且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復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是伊乃於接獲鈞院94年度票字第3451號民事裁定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交給大漢公司,且大漢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係在91年,但系爭本票係92年才簽發,故該張本票與大漢公司無關(原審卷第19頁)。

⑵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關係,則

應提出上訴人或大漢公司的保證契約(原審卷第19頁)。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大漢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

人借貸之14,894,856元時所交付之票據,並提出被證一本票2 紙(金額分別為4,894,856 元及1,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證,但該2 本票之借款日期均為92年12月29日,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2年6 月16日)之後約半年,系爭本票如何能作為該項債權之擔保。

⑷被上訴人所提批覆書之核准日期為92年11月26日,亦

係在系爭本票簽發後約半年,其中第5 條記載:「已徵取保證人…」,第7 條記載:「徵取華上食品公司簽發並由大漢食品公司背書之本票1,100 萬元備償」,足徵迄92年11月26日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莊分行申貸1,500 萬元(見批覆書申請金額),而被上訴人新莊分行向總行申請,總行於92年11月26日批覆時,尚未取得上訴人同意以票據作為擔保,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⑸大漢公司有欠錢沒錯,但在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大漢

公司並沒有逾期未還本息的情形,且其清償期也還沒屆至,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債信不良之事實也是94年初始發生,該公司於92年6 月間既無債信不良之現象,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亦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為何要借款人再提供保證之情事?⑹授信批覆書上批覆條件所載大漢公司之借款均於93年

12月25日始屆期,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2年6 月

16 日) 並非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日或借款日,故被上訴人稱係大漢公司之借款屆期,始由大漢公司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之保證備償票云云,顯然不符。

⑺批覆書上所載大漢公司之借款金額為1,500 萬元,何

以備償之保證票據卻是1,100 萬元?既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大漢公司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保證,被上訴人亦有要求保證,何以保證票據之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且竟低於借款本金總額?至被上訴人雖引用批覆書第4 點主張系爭本票僅係針對未有擔保部分作擔保,但該批覆書係於92年11月26日簽覆,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6 個月才簽覆,且對照第4 點「徵取」及第5 點「已徵取」之用語,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日仍未取得足額擔保,為何僅要求上訴人提供1,100 萬元之擔保本票。

⑻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12月29日授權書(原審卷第42頁

),其授權金額為14,894,856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保證金額係1,100 萬元不符,又該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係發票人,但發票人竟係大漢公司而非上訴人,再者,系爭票據之到期日係空白,僅發票人即上訴人有權利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大漢公司並無任何授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到期日,自有不法。

⑼有關大園鄉廠房之抵押權設定,如果係上訴人為幫大

漢公司提供擔保,則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應該是大漢公司,但本件設定契約上之債務人卻是上訴人,亦未記載係擔保大漢公司之債務。

⑽上訴人就另紙由訴外人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曾提起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事件(案號為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該判決亦認定大漢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但並未同意簽發票據以資保證,乃被上訴人竟持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

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 萬元(已清償)所簽發票據,充作大漢公司借款之擔保,足證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未同意保證並簽發係爭本票。

⒊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6 月16日簽發

、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100 萬元、票號UB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3 月18日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則以:

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

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要旨揭示:「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亦揭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除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有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任何票據權利,則依前揭判例、決議或裁判之釋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大漢公司保證而簽發交付,惟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票據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不能責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保證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簽發交付,以致將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乃原審法院竟責令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非因保證而係因借貸簽發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恐對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有所誤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1,100 萬元之本票

係為保證大漢公司所積欠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惟查:

⑴系爭本票係於92年6 月16日簽發,依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所提答辯四狀中自認訴外人大漢公司迄92年6月5 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4894,856元整(詳見上揭答辯狀理由一第13行),又被上訴人承辦分行新莊分行經理簡鴻明亦於兩造另案確認票據不存在之訴訟中證稱:「92年5 月間…大漢公司還有約1500萬元貸款未還」,可見大漢公司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欠被上訴人1489萬元以上之借款。然如上訴人同意簽發為大漢公司保證之票據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勢必要求上訴人簽發1489萬元以上面額之票據,否則即有違常理。

⑵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大漢公司之借款

債務,則抵押權設定之公契約之債務人除上訴人外,理應將主債務人即大漢公司併列為債務人,然該公契約卻僅記載擔保範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全部之契約文件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應對大漢公司負保證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旨。

⑶大漢公司經營不善且有債信不良之事實係至94年初始

發生,且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於92年6 月間亦尚未屆清償期,按依據眾所週知之銀行放貸實務,從無銀行業者得於借貸尚未屆至清償期時,竟要求債信良好之借款人另行提供擔保保證清償之情事,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票據是92年6 月間大漢公司提供為借款保證備償之票據,顯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就大漢公司之借款債務

為保證而簽發交付,惟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項事實,且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大漢公司於系爭本票被簽發當時之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還款債信良好等情,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契約內容及登記情形,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但被上訴人俟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致消費借貸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之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有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為判決。

⒋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2年

6 月16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100萬元、票號UB0000000 號、到期日為94年3 月18日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為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因大漢公

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張本票,故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⒉大漢公司於90年11月7 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貸3000萬元,

其中2000萬元部分係屬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大漢公司陸續動用4 筆信用狀之授信,金額各為美金333,22

8 元、美金33,858元、美金35,911.80 元及美金40,668.55 元,分別於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9日到單,改貸後亦先後於92年5 月

4 日、92年5 月4 日、92年5 月24日、95年5 月28日到期,惟迄未還款;其餘1000萬元部分屬短期放款額度,其中500 萬元於90年12月5 日貸放,91年6 月5 日到期,另500 萬則於91年1 月24貸放,91年7 月24日到期。

嗣因上開授信貸款陸續到期,大漢公司無法還款,乃就當時尚欠金額14,894,853元(外幣部分按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向本行申請展期,因展期條件雙方遲未達成合意,直至92年12月29日始獲被上訴人總行核定准予展期,並依據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授信批覆書內容辦理展期,亦即准予展期1,000 萬元部分係90年11月7 日批覆書核准短期貸放1,000 萬元項下現欠之展期,准予展期500 萬元部分則限償還90年11月7 日所核准開發遠期信用狀之現欠,上訴人認為大漢公司之借款於92年12月25日始屆期,容有誤會。

⒊因大漢公司之本金債務於91年6 月即陸續到期,仍無法

依約還款(否認大漢公司債信不良事實係自94年初始發生)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要求大漢公司另提供擔保,大漢公司為確保被告之債權,乃提供由上訴人於92年6 月18日所簽發經大漢公司背書、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作為還款之保證票據,並徵提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建號4 號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以利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一般銀行的作業必須要先就擔保品作徵信後才會核貸,所以系爭本票在總行於授信批覆書批核前就已經徵取到了。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提供之擔保本票,其原因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漢公司間,而且大漢公司迄至目前為止,尚欠被告本金12,847,77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嗣經大漢

公司背書轉讓取得,故其發票日之早晚與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無涉,並無須上訴人之同意,亦無須要求系爭本票之簽發日與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貸放日為同一日。

⒌上訴人以大園鄉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

大漢公司的債務才擔供給被上訴人設定的,因為大漢公司有拿系爭本票作擔保,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以上訴人大園鄉廠房之抵押權設定才會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⒍被上訴人只是要求大漢公司提供上訴人簽發經大漢公司

背書之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非要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如何提供保證契約?而且系爭本票係大漢公司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何以於92年6 月16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大漢公司、大漢公司取得原因如何,均係大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事,被上訴人豈可得知。⒎上訴人雖質疑大漢公司之借款既為1,500 萬元,何以備

償之保證票據為1,100 萬元云云,但依據批覆書第4 點,大漢公司另應爭取518,000 元存單設質及維持3,500,

000 元應收客票備償作為加強債權,故被上訴人乃僅就未有擔保之餘額要求大漢公司提供系爭本票備償。

⒏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到期日,自有不

法云云,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到期日,係依據92年6 月16日授權書(原審卷第25頁),並非上訴人所指92年12 月29 日之授權書(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容有誤認。

⒐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之訴訟與本案無關,不能相提並論等語。

?⒑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下列事實:

⑴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

⑵上訴人係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上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⒉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大漢公司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簡鴻明於原審95年2 月15日期日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取得該張本票之原因,係基於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提供之擔保票據,其原因關係僅存在於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係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借

款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於接受大漢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特定之借貸契約中擔任保證人,其票據關係與保證責任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係基於票據權利關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無須針對兩造間之借款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系爭本票究竟有何票據權利不存在之事由,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交付云云,但查該本票乃因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於91年6 月之後陸續到期,該公司無法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乃要求該公司另提供由上訴人所簽發,經大漢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以增加大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才願意給予大漢公司展期清償之機會等情,業據證人簡鴻明於原審95年2 月15日期日時證述:「系爭票據是因為大漢原本有跟我們銀行借1 千4 百多萬元,後來因為到期沒有返還,我有跟大漢的負責人談,黃賜財說無力清償要展期,我就跟他說同意展期要提出擔保,後他就拿出係爭由原告簽發,大漢背書的本票給他(指證人簡鴻明)」等語明確,參酌系爭本票面額為1,100 萬元,而上訴人與大漢公司亦共同簽署金額為1,100 萬元,到期日空白本票之授權書交付予之被上訴人收執,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云云,並非事實。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係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欲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上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係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上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另有設定之原因,此由證人簡鴻明於另案(94年度重簡字第66

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6 月21日期日時證稱:「原告華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作為加油站,華上食品公司在八十八年申請貸款,因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考量必須共同設定抵押權,所以請華上加油站公司也一起來貸款,當時華上食品設定一億六千萬元,華上加油站公司設定二千萬元,分別貸款一億零五百萬元及一億六百萬元,華上加油站公司的章程規定不能對外做保,請華上加油站另外簽立二千萬元的票據作為擔保,92年5 月時大漢食品的負責人黃賜財向我提到原告兩公司要轉貸到合庫,我有向他提出,要把所有的關係企業的貸款清償完畢才可以同意,溝通後我原則同意原告兩公司的部分轉貸清償,但大漢公司還有一千五百萬元的貸款未還,所以我要求黃賜財在合庫設定後還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給我們銀行,黃賜財也有同意,抵押權設定好後要來清償,我說原來二千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改為一千六百萬元的的抵押權設定金額,再簽訂一千六百萬元的本票,他有反應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沒有提到這個條件,我回應說銀行實務都是這樣,我告訴他我沒有辦法貸償,他說他有困難,我說二千萬元的本票是否可以不用還作為擔保,黃賜財沒有反應,隔天貸款就還了,至於在談判的過程是否有得到原告兩家公司的同意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有華上食品公司有同意,因貸款案件都是黃賜財在辦理的」等語明確,參酌上述本票面額為2,

000 萬元,並非系爭本票面額1,100 萬元,且上訴人於

92 年5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再於92年5 月28日設定順位在後之抵押權1,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後於92年6 月16日塗銷其設定予被上訴人順位在前之抵押權登記,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因簽發交付係爭本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上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或因上訴人簽發交付係爭本票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擔保,云云,均非事實。

⒍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係爭本票之簽發

均係92年5 、6 月間,而依卷附大漢公司於92年12月29日所立具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金額各為500 萬元、

500 萬元)、面額各為4,894,856 元、10,0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之授信批覆書,及證人黃賜財所證稱:被告有在92年11月幫大漢公司辦理債務展期等語,證人黃賜財既曰抵押權之設定及係爭本票之簽發均係原告為將借得款項一部分用以清償大漢公司之債務,何以大漢公司於92年11月間仍向被告申請1,400 多萬元之債務展期,而未爭執部分債務已由原告之借款代為清償?顯然大漢公司明白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係爭本票之簽發僅係供作其公司債務擔保,而非向被告借款來清償其公司債務。」等語,確屬正確無誤,上訴意旨所述,應認為無理由。

⒎大漢公司於90年11月7 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貸3,000 萬元

,經被上訴人准予貸放並簽立3,000 萬元總額度本票乙紙,依據被上訴人90年11月7 日授信批覆書所載,A 筆授信2,000 萬元部分係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每次動用期間為180 天,贖單後可改貸新台幣。授信期間陸續經動用,四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授信,金額分別為美金333,228 元、美金33,858元、美金35,911.80 元、美金40,668.55 元,分別於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

5 日、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9 日到單並陸續於92年5 月4 日、92年5 月4 日、92年5 月24日、92年5 月28日到期,惟並未還款;另B 筆授信1,000 萬元部分係短期放款額度,每次動用期間為半年,其中500 萬元於90年12月5 日貸放,陸續辦理展期後於91年12月5 日到期;另外500 萬元部分,於91年1 月24日貸放,陸續辦理展期後於92年1 月25日到期。嗣因本筆3,000 萬元授信貸款之外幣及台幣借款陸續到期,惟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約還款,乃就當時現欠金額15,129,070元(外幣部分按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並涵蓋利息及逾期利息),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因展期條件借貸雙方遲未達成合意。值此洽談展期條件之期間,正逢大漢食品之關係戶即上訴人華上食品、華上加油站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現欠金額將由合作金庫代償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由華上食品、華上加油站公司所提供桃園縣○○鄉○○段○號125 、125-1 、126 、126-2 及其上建號4 、488之不動產之首順位抵押權,為避免大漢食品案損失過鉅,故被上訴人要求於合庫辦理代償期間,華上食品除提供存單設質外,另加徵由上訴人簽發大漢食品背書轉讓之1,10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前述上訴人、華上加油站位於桃園大園鄉之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6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辦理前述大園鄉不動產之次順位抵押權設定,並於92年6 月16日取得由大漢公司背書轉讓交付之系爭本票後,同一時點同意合作金庫之貸償。被上訴人以前述條件作為大漢食品公司申請展期之部分條件,遲至92年12月29日獲被上訴人總行核定,並依據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批覆書內容辦理展期在案。而依據92年12月29日授信批覆書第一點及第九點所載,准予展期一千萬元部分係90年11月7 日批覆書核准短期放款一千萬元項下現欠之展期;准予展期伍佰萬元部分則限償還90年11月7 日所核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現欠,並徵提本案系爭1,100 萬元之本票,再由上訴人、華上加油站公司提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廠房為擔保品、徵取518 仟元存單設質及維持3,500 仟元應收客票。嗣因辦理展期後之大漢公司仍無法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3年

2 月29日,目前現欠本金13,207,574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催收款金額為12,038,038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於94.03.18提示系爭本票,並於該本票遭存款不足退票後,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⒏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載稱:被上

訴人總行對於訴外人大漢食品公司核定展期條件係遲至

92 年12 月29日才辦理,而系爭本票於92年6 月16日簽發,當時大漢公司尚未於被上訴人就借款展期有有任何合意,上訴人怎可能身先士卒,率先於92年6 月16日就大漢公司之借款應允被上訴人為保證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大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自91年12月5 日起陸續到期,大漢公司無法依約還款,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除積極與大漢公司協商還款方式及辦理展期外,當時正逢大漢公司之關係戶即上訴人與華上加油站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金額擬由合作金庫代償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由上訴人及華上加油站公司所提供園縣○○鄉○○段地號125 、125-1 、126 、126-2及其上建號4 、488 之不動產之首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為免對於訴外人大漢食品公司之借款案損失過鉅,故要求於合庫辦理代償期間,上訴人除提供存單設質外,另加徵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大漢公司背書轉讓之1,10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本行,並將上訴人與華上加油站公司位於桃園大園鄉之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

⒐上訴人雖另主張:大漢公司於91年6 月5 日起向被上訴

人借款14,894,856元,上訴人果應允簽發係爭本票作為保證,上訴人為銀行業者,怎未要求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以證明其票據原因行為云云。然而,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3日簽立「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上訴人領取係爭本票之「領取存摺/ 支票簿簽收單」可稽,故其本票指定被上訴人新莊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嗣因大漢公司為提供對於被上訴人之擔保票據,乃提供其自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透過大漢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當然無須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更無必要如上訴人於上開準備書狀所稱:於92年12月29日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展期時,要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等共同簽發4,894,85

6 元之本票。⒑上訴人另再質疑:為何被上訴人僅要求簽發交付不足供

清償1100萬元係爭本票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26 日 授信批覆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於辦理對於大漢公司之借款展期時,另有徵取518 仟元存單設質及維持3, 500仟元應收客票作為加強債權,故與系爭1,100 萬元本票合計之金額,相當於辦理對於大漢公司之借款展期時之現欠金額,當時認為足以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主張大漢公司之現欠金額,雖從原審所主張之14,894,856,變更為15,129,0 70 元,但此係因外幣匯率之變動,故對於大漢公司之借款辦理展期時計算之金額略有不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負之票據債務責任。

⒒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

100 萬元所簽發並交付之票據,嗣因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撥款,故兩造間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並略主張:系爭本票乃大漢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多筆授信貸款陸續到期,總計尚欠15,129,070元,該公司因無法還款,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為擔保展延還款期限之1,500 萬元借款,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換言之,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簽發後交予大漢公司,再由大漢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乃兩造首要爭點,其後始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大漢公司間之借貸擔保關係,孰者為真,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100 萬元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關於票據轉讓流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就此事實,上訴人雖引系爭本票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證人即大漢公司負責人黃賜財之證言為證,然而: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背書人為大漢公司,但由

其記載文義,固無法排除大漢公司於在該本票背書後即將之交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但究無法直接證明僅有此項可能,自難作為該張支票係上訴人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換言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綜多,究難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遽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⒉次就上訴人所有設於大園鄉廠房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乙事,經審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上訴人係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身份就其所有大園鄉廠房設定最高限額1,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設定原因則為「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1日蘆地登字第094000655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

1 條第2 款之記載:「本抵押物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可見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供作借款之擔保,仍兼及其他債務即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之擔保,此與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僅係為向被上訴人借貸1,100 萬元而設定云云,顯不相符,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證人即大漢公司之負責人黃賜財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跟

大漢公司沒有關係,但是大家都認為是關係企業,因為負責人是兄弟,原告跟華上加油站公司曾經在八十八年間跟被告借錢,後來在九十二年間要轉向合庫借款,因為被告的利率太高,我有跟簡鴻明(即被告新莊分行經理)提到原告及華上加油站公司的部分要轉貸合庫,因為原告及華上加油站公司部分是屬於大客戶,所以簡鴻明說如果要轉貸的話,要連大漢公司的債務也一起清償…所以後來我就跟簡鴻明談壹個解決的方案,由華上提供擔保品,來貸一筆款,一部分華上公司自己用,一部分幫大漢公司清償,所以原告及華上加油站公司就提供土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撥款下來,…系爭本票是原告拿被告的空白本票蓋完章之後再拿給被告的,是因為原告要跟被告借款,也就是我剛剛說的解決方案的那一筆貸款,因為原告借的這筆錢會有一部分給大漢公司用,所以被告要求大漢公司要在這本票後面背書,系爭本票我們背書完後,究竟是大漢公司拿給被告,還是原告拿給被告,我不太記得了,但是也有可能是銀行的人來找我,我蓋完背書章後,他直接拿走,原告要借的金額,可能就是票面金額等語,惟證人黃賜財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間既為兄弟關係,依其所述情節,亦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復因身分關係而未具結,其證詞不無附合上訴人之虞。其次,關於系爭本票之背書及轉讓流程,證人已表示不太記得,故此部分自難援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再者,關於其中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貸款後部分用以清償大漢公司之欠款,部分留作自用乙節,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之利率過高,始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轉貸合庫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何以於轉貸並清償其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復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1,6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錢?又倘上訴人係欲以借得款項之一部分用以清償大漢公司之債務,則其清償金額究竟若干,對此甚為有利於大漢公司之事實,身兼大漢公司負責人及促成此筆貸款之提議者之證人黃賜財理應相當清楚,但其於作證時卻無法明確陳述,核與銀行之借貸實務顯有違背,是證人黃賜財之證詞,亦有悖於常理之處,從而,其所為前揭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⒋除此之外,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乃

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並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即難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之前後手關係。

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大漢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

所借之多筆授信貸款陸續到期,總計尚欠15,129,070元,該公司因無法還款,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為擔保展延還款期限之1,500 萬元借款,乃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本票、放款單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信批覆書、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等為證,核亦與證人簡鴻明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雖質疑大漢公司於92年6 月間並無債信不良,貸款亦未到期,焉有加提擔保之必要云云,但查大漢公司於90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貸3,000 萬元,經被上訴人准予貸放並簽立3,000 萬元總額度本票乙紙,依據被上訴人90年11月7 日授信批覆書所載,A 筆授信2,000 萬元部分係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每次動用期間為180 天,贖單後可改貸新台幣。授信期間陸續經動用,四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授信,金額分別為美金333,228 元、美金33,858元、美金35,911.80 元、美金40,668.55 元,分別於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5 日、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9 日到單並陸續於92年5 月4 日、92年5 月4日 、92年5 月24日、92年5 月28日到期,惟並未還款;另B 筆授信1,000 萬元部分係短期放款額度,每次動用期間為半年,其中500 萬元於90年12月5 日貸放,陸續辦理展期後於91年12月5 日到期;另外500 萬元部分,於91年1 月24日貸放,陸續辦理展期後於92年1 月25日到期,業經被上訴人詳細陳明經過,核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屬相符,則被上訴人要求大漢公司加提擔保物,並未悖於常理,再由其中授信批覆書第6 點記載:徵取上訴人桃園縣○○鄉○○段地號125 、125-1 、126 、126-2 及其上建號4之廠房及華上加油站公司桃園縣○○鄉○○段488 件號建物共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本案及黃賜財借款加強債權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金額、標的物均屬相符,堪認上訴人之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亦係為擔保大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於上訴人是否同意大漢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以供債務擔保,乃屬上訴人與執票人前手即背書人大漢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要不得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是否於總行核准大漢公司債務展期前即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大漢公司之債務擔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大漢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日或借款日是否相同,及系爭本票是否足以清償大漢公司之債務總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自大漢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自無足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擬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伊簽發後直接交予被上

訴人,其所主張係為向被上訴人貸款而簽發並交付該本票之事實,復難僅依現存證據據為認定,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則與其所提各項證據相符,自難認定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據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