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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成衣代工製作,於民國95年1 月份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陸續交付2,479 件完成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代工費新臺幣(下同)419,330 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9,3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5年4 月21日簽訂同意書一件內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茲同意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前將代工之全部衣服交清返還予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同時由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至3 時整,給付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按參成計算以現金交付後,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即同意不得再向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任何債權主張或請求」。

(二)茲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0日前,未能將所代工之全數服飾,總計大貨1,297件及樣衣25件全部交還上訴人。對此,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顯然違約,未將上開衣服返還上訴人。

(三)依據民法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方未能將上開衣服返還上訴人以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代工工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成衣代工製作,自95年1 月份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陸續交付2,479 件完成工作,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代工費419,33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完成品簽收單

5 份、代工單4 份、代工結帳明細表5 紙為證(原審卷第6至19頁),而原審寄送予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係於95年5 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戶籍地所在之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承攬法律關係之存在與承攬報酬數額未加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5年4 月21日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5 月10日前將代工之全部衣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5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至3 時整,給付即被上訴人原代工費用三成之現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代工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不提供交付工作物之地點,被上訴人又不知上訴人公司遷移至何處,其願意將代工物品送回上訴人公司,況有些代工物品已在其他代工者持有中,伊無法返還。上訴人並未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代工費用,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5年4 月21日簽訂同意書1 件,載明:「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茲同意於民國95年5 月10日前將代工之全部衣服交清返還予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同時由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至3 時整,給付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按參成計算以現金交付後,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即同意不得再向瑞鴻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任何債權主張或請求」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1 件(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正背面),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以採信。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

5 月10日前,未能將所代工之全數服飾,總計大貨1,297件及樣衣25件全部交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未加以爭執,惟主張其不知上訴人公司遷移至何處,其願意將代工物品送回上訴人公司等語,但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5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我已經停業,不知送到哪裡」等語,另參諸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巿重新路5 段609 巷4 號8 樓之2 ,原審依上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但於95年5 月11日退回原審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退回之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35至38頁),準此以觀,上訴人公司於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工物品之95年5 月10日當日,已不在其主事務所營業,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遷至何處等語,堪信為真。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雖有返還工作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但因上訴人停止營業,復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拒絕受領,其實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未依約提出給付等語,要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5 條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已停止營業,遲延受領工作物尚未滌除,足見其財產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虞,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完成之工作物,是其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於法無據。

(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除未依承攬契約給付系爭承攬外,復迄未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按三成計算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其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所負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又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陷於給付遲延,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於實質上亦屬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主張其業以板橋後埔郵局第777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同意書所為約定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解除同意書所為約定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業已將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準此,被上訴人解除和解(同意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書之約定)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9,

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程怡怡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工資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