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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香帥製筆有限公司(下稱香帥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5 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945,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票款予被上訴人。㈡次者,復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指摘,卻無法提出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雖屬真正,但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香帥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票使用,惟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㈡另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香帥公司事實上並無業務往來,上訴人所以借票予訴外人香帥公司,實係經由銀行襄理介紹及央求上訴人暫時開立票據予訴外人香帥公司交換以存入銀行作為擔保,並明確約定待期限屆至後即可提出再行交換回來,且彼此票據均無須兌現及提示,上訴人始願開立系爭支票。從而,系爭支票一則是為交換使用,二則香帥公司也以無對價取得票據,則香帥公司當無取得票據權利甚明。準此,香帥公司既未取得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又豈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呢?原審判決對此均未查明即予判決,殊嫌率斷。㈢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原因為何?是否為票貼?還是惡意取得票據?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加以查明,亦實有疏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香帥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3年11月5 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945,000 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上訴人除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香帥公司向伊借票使用,惟未將款項交付伊以及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在卷可稽,應認為屬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以與訴外人香帥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四、經查: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乙節,負舉證之責任。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戊○○為證,然經訊之證人戊○○,依其

證述內容:「(審判長問:對於訴外人香帥公司如何取得本件系爭票據的過程知悉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我在現場,因為有看到香帥公司向甲○○借票,所以甲○○要我來作證,但他們借票的原因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交換票據時,你有在現場?)有,他們借票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我不知借票的原因,我只有看到他們借票交付的動作。(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上訴人說過本件系爭票據只是暫時開立給香帥公司用以提供作為華僑銀行的擔保,不會提示?)沒有,我沒有說過相同或類似的話,我只有看到他們借票,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3、44頁),僅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確實係訴外人香帥公司向上訴人所借用之事實,惟仍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而取得。何況,本件系爭票據乃係經由訴外人香帥公司背書後,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且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款項悉數交予訴外人香帥公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提供償還貸款用(應收票據)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發票等在卷可資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非出於惡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甚明。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其上揭所辯為可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香帥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且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已如前述,訴外人香帥公司是否尚欠上訴人款項,或其取得系爭支票有無不法行為等情,要屬渠等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復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香帥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縱屬成立,依據上開規定及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反面解釋,仍無可據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末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45,000 元及自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