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上訴人 庚○○
6樓甲○○
樓戊○○
樓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許中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於原審業已抗辯是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始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土地上設置電桿,並非無權占用以及被上訴人之請求,將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受損,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故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復為聲請訊問證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因係屬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渠等為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高爾夫社區大廈)之
住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上訴人未經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1㎡處設置編號「樹德~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7 」高壓輸電線路(下稱系爭輸電線路)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相關單位進行協商,並取得當時即民國82年間設置系爭電線、桿之相關文件影本,依當時上訴人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設置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本應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公有人行道上,然因上訴人施工不當,竟將本應設置於「公有土地」(即人行道)上之系爭電線、桿誤設於「私人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此並經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及上訴人於92年6 月3 日共同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所確認,可見上訴人於設置之始確有錯誤無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顯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與板橋市公所間之約定,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公有土地」(即人行道)上,反在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擅自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設置系爭電線、桿,並非
無權占用云云,然本件並不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無從援引該條以為抗辯,其理由如下:電業法第51條明定: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佔有人;如所有人或佔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是本條規定雖得在必要時,電業得通行他人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前提,且必需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然本件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線、桿之始,根本沒有通知過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況且本件根本沒有「必要」一定得通過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方得架設,是上訴人意圖爰引該條作為抗辯事由,與法顯有未合。蓋依上訴人於82年9 月8 日所出具之北供線字第0000-0000 號函所示,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板橋市公所所申請的架設位置為公有土地之「人行道」上,而非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共有之私人土地;其後板橋市公所於82年9 月22日發文之82北縣板工字第61460 號函亦明載:「貴處申請於本市○○○路○ 段○○號斜對面及108 號對面兩處人行道上設置電桿乙案,本所同意設置。」而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工字第0920043454號函知上訴人亦明示:「有關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本市○○○路○ 段○○號斜對面人行道,設高壓電桿乙案,查本案於92年6 月3 日現場勘查,高壓電桿未設於人行道範圍內,請 貴會與電力公司協調遷移,如需使用公設用地,請電力公司另行向本所申請,請 查照!」是可知,本件上訴人於設置之始即明知系爭電線、桿之設立根本無通行「私人土地之『必要性』」,既無「通行私人土地之必要性」,又怎可適用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實上本件所以發生問題,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上訴人於82年設置之始,因將私人土地誤認為公有土地,而在其上架設系爭電線、桿,故上訴人爰引電業法第51條規定以為抗辯,其前提根本不能成立,自無從加以援引,是本件應無電業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至於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曾得業主或遠揚公司己○○先生之
同意,始將系爭電線、桿設立於現址云云,惟對此,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則上訴人自應負起完全之舉證責任。又系爭電線、桿是否專供「遠東紡織公司」一家使用,涉及其設置有無關乎「公益」之考量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請拆遷有無權利濫用之情。惟對此,上訴人僅於書狀中辯稱「公共利益之考量非基於人數之計算,被上訴人顯然忽略遠東紡織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社會責任及因此所生之公共利益。」,但上訴人所述之「企業經營者之社會責任及因此所生之公共利益」究指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述明,則上訴人如此虛構自身之「公共利益」,實難令人心服。次者,上訴人雖有供電之義務,但此並不意謂著上訴人即得因此而取得任意侵害他人產業之權,上訴人一再陳稱拆遷系爭電線、桿將會造成莫大之損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附近之嫌惡設施將會影響不動產之賣價,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受之損失亦屬重大,且依台北縣消防局會勘結果,系爭電線、桿之輸配線路亦確實會影響到消防安全。因此,上訴人雖有供電義務,但不能侵害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關於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產生多少社會效益,即應認無必要性,且系爭電線、桿既僅供遠東紡織公司一家使用,無涉公益,顯然純為一己之私所設,自無存續必要,故上訴人應不得主張受電業法第51條之保護,且上訴人之訴請拆遷亦無權利濫用之虞。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1㎡之69仟伏,編號「樹德~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7 」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緣系爭輸電線路係早於58年間即經被上訴人架設完畢,其原
本路徑乃係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嗣於82年間因遠揚公司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乃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移置系爭輸電線路,經上訴人審核後加以應允,並將系爭輸電線路之路徑予以修改,而於82年8 月28日會同板橋市公所人員及遠揚公司人員己○○至現場會勘後,便決定增設3 根電桿以移置系爭輸電線路,其中2根 電桿原擬分別設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斜對面及108 號正對面之人行道上,並經板橋市公所於82年9 月22日以82年北縣板工字第61460 號函表示同意設置在案。惟於板橋市公所函覆後,經上訴人實際測量現場位置及擬設置之電桿面積後發現,人行道寬度僅有1 公尺90公分,而電桿直徑卻達90公分,地面下之底座基礎亦達2 公尺50公分,如將該電桿設置於人行道上,地下底座基礎部分將超越人行道範圍,地面上部分人行道亦將因而縮減至1 公尺以內,如此勢必影響於行人之行走。經上訴人通知遠揚公司上情後,遠揚公司乃要求上訴人將該電桿改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即上揭系爭電線、桿之電桿,後經編號為「樹德~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21-1號」),上訴人並為此重新製作「遷移工程」施工圖說,嗣系爭電線、桿於83年間興建完成。故系爭電線、桿所以置放於現址,乃係上訴人依遠揚公司之申請,並經遠揚公司之同意所移置,並非上訴人單方任意決定。甚且遠揚公司於系爭電線、桿設置完畢後,更將其周圍作成花台加以美化,以形成高爾夫社區大廈出入之車道,再將所興建之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非係高爾夫社區大廈之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方架設系爭電線、桿於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於買受其所有房屋時,均已明確知悉系爭電線、桿之存在,縱遠揚公司就系爭電線、桿對被上訴人有預定遷移之不實說明,亦屬遠揚公司及被上訴人雙方間之契約糾紛,無礙上訴人依電業法規定將系爭電線、桿移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
㈡本件依民法第765 條及電業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命上訴人拆遷系爭電線、桿,其理由析述如下: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民法第765 條、電業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鐵塔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應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故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行為,自應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舊電業法第52條即現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為民法以外之
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蓋電為民生及生產所必須,現代社會已不可一日無電,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乃係基於公益之理由,令所有權人於發展電業而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且不甚妨礙其使用之範圍內,基於所有權之社會性,所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容忍之義務,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任意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拆遷。
⑶另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以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惟此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易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並非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取得通行權之要件,亦不影響上訴人依電業法所取得之線路使用權。
⑷再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
理由,均有義務予以供電,此乃強制締約之規定,縱使請求供電者只有1 戶,甚至位居偏遠山區者,上訴人皆有義務與其簽訂供電契約,提供用電。因此,縱使僅有1 戶,或僅餘
1 戶,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供電。而上訴人如欲主動終止供電,或停止供電,則須符合上訴人營業規則第11條規定之「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者。二、主管機關依法拆除用戶房屋,或用戶自行拆除房屋,原供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者。三、依第四十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原因者。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五、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者」等情事,或有同規則第40條規定之「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三、用戶用電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間內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者。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六、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七、用戶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八、需量契約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過限電容量或契約容量,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等違章情事,始得為之。否則,如無上述情事之一,縱令僅有1 戶仍有用電之必要,上訴人仍無法主動終止供電或拒絕供電。
⑸因此,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於58年間即架設系爭輸電線
路供電予遠東紡織公司使用,此係電業法第57條所明定之義務,上訴人自有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必要,且該地區並因遠東紡織公司於該地設廠而逐漸發展。嗣後上訴人於82年間應土地使用人即占有人遠揚公司之申請及同意,將系爭電線、桿移置於系爭土地上,以繼續供電義務,亦係基於電業法第54條及營業規則之規定。而其設置地點乃係位於高爾夫社區大廈對外通行之人行步道及車道外,周遭復以花台美化,並無為其他利用之可能,顯不甚妨礙其所有人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另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均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並無安全上之疑慮,且其僅係69千伏特之線路,與建築物復相隔達9 公尺,所造成之電磁波僅3 毫高斯,與背景值相差無幾,並遠低於環保署建議值之833 毫高斯,自亦無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及安全,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應認符合電業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而應受電業法之保護,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即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使用或通過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之架設系爭電線、桿,雖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遷後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曾建議上訴人與遠東紡織公司協調降低用電量,改以配電線供電,即可拆除系爭電線、桿或改為線路地下化云云。然查,由於94年夏季尖峰期間,板橋土城地區變電所主變利用率多數已逾85% ,其中甚有高達90% 以上者,是以目前已無餘裕容量可供該特高壓用電量。至線路地下化一事,由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地下正在施設捷運,經上訴人勘查現場後發現,已無路徑可供埋設地下化管路,故亦無法辦理線路地下化,併此陳明。㈢又縱認系爭輸電線路不得使用及通過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係屬無權占用,惟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情形,所訴亦應予以駁回,茲析述如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737 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地點,係於高爾夫社區大廈對外之
人行步道及車道外,周圍並有花台加以美化,被上訴人本已不得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作其他使用;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向外遷移30至50公分,方未占用其私人土地,則試問僅僅30公分之差,與現況又究竟有何實質上的差異呢?更何況,如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線、桿連同基座完全遷移至原經板橋市公所同意使用之公有人行道上,亦勢必對行人之通行造成甚大之阻礙,而有害及公共利益。此外,如要求上訴人需遷移系爭電線、桿,則除上訴人需負擔高額之拆遷費用外,一般民眾亦需忍受施工時所造成之不便,此對整體國家社會而言係屬淨損失,被上訴人卻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且因該址已係最小侵害之處所,若要遷至更遠處所,選擇附近其它地點均需通過其他更多私人之土地或房屋,自非妥當,故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所訴即非正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高爾夫社區大廈之住戶,而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分
別共有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上經上訴人設有編號「樹德~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21-1號」高壓電桿(含基座)(下稱系爭電桿),其位置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系爭輸電線路係上訴人於民國58年間,基於與訴外人遠東紡
織公司之供電契約(42年間成立),因遠東紡織公司用電量增加,向上訴人申請改用特高壓供電,方由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架設完畢。而系爭輸電線路原係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即從鐵塔#22至鐵塔#21(如原審卷第58頁圖A-B所示),嗣於82年間因訴外人遠揚公司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乃援引電業法第54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輸電線路予以移置。經上訴人應允將系爭輸電線路路徑加以修改,並會同板橋市公所人員及遠揚公司人員於82年8 月28日現場會勘後,決定增設3 根電桿(即#21-1、#21-2、#21-3),而將系爭輸電線路予以移置。又依前開現場會勘結果,所擬增設之上開3 根電桿本係欲設於如原審卷第58頁圖(即本院卷第129 頁之附圖)C-D-E所示之位置,惟今上開3 根電桿之位置實際上乃係設於如原審卷第58頁圖(即本院卷第129 頁之附圖)C' -D' -E' 所示之位置(其中C' 位置所架設之電桿即為本件系爭電桿)。而C所在係屬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斜對面之人行道上,且業經板橋市公所於82年9 月22日以82北縣板工字第61460 號函表示同意設置,C' 則係位於系爭土地上。
㈢上訴人增設系爭電桿所擬興建之位置,本係在上開附圖C點
處,後為應訴外人遠揚公司之要求,且經其同意,始由原C點位置改為C' 點位置並施工,而減縮至人行道以內,方位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電桿嗣於83年間興建完成,且訴外人遠揚公司於系爭電桿建成後,除將高爾夫社區大廈房屋興建完成外,並將系爭電桿之周圍作成花台加以美化,以○○○區○○○○道如現狀(見原審卷第96、97頁照片所示)。
㈣系爭電桿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高爾夫社區大廈正門口間之空間,是供行人通行及車輛通過之用,現狀如上。
㈤系爭土地於82年9 月29日前係屬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所有。
嗣於82年9 月29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溫斯貴所有。後於83年
4 月7 日又變更為訴外人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樹公司)所有。訴外人榮樹公司係興建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高爾夫社區大廈建商之一。系爭電桿於上開高爾夫社區大廈開始興建及對外預售前,即已設置於現址。
㈥訴外人遠東紡織公司曾於82年9 月29日就本件系爭輸電線路
聲請遷移案,出具關於同段980 號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予上訴人。惟該同意書上並無遠東紡織公司的大小章。
㈦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暨返還請求權。
五、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有無容忍義務?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如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之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分項審究之。
六、關於「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有無容忍義務?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爭點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 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或安全為限」,乃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故凡符合其規定之「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係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惟此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縱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漏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尚難據此即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何況,依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如電業係經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始在其所有或占有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者,自更無踐行上開行政手續之必要。因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既係經系爭土地斯時之占有人遠揚公司及所有人榮樹公司之同意(詳參後述),依上說明,本無須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書面通知程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設立系爭電線、桿之始,並未有事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進而抗辯本件應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本件並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且非無
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云云,惟是否無必要以及有無造成妨礙等情,均應以系爭電桿設置當時之情況為據。而基於下述理由,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之初,應係屬必要且無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
⑴關於系爭輸電線路乃係上訴人於58年間,基於與訴外人遠東
紡織公司之供電契約(42年間成立),因遠東紡織公司用電量增加,向上訴人申請改用特高壓供電,而由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所架設,且系爭輸電線路原係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即從鐵塔#22至鐵塔#21(如原審卷第58頁圖A-B所示)。嗣於82年間因訴外人遠揚公司為求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乃持合法之建築執照,並援引電業法第54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輸電線路予以移置。經上訴人應允將系爭輸電線路路徑加以修改,並會同板橋市公所人員及遠揚公司人員於82年8 月28日現場會勘後,決定以增設3 根電桿(即#21-1、#21-2、#21-3)之方式,將系爭輸電線路予以移置。而依前開現場會勘結果,所擬增設之上開3 根電桿本係欲設於如原審卷第58頁圖(即本院卷第129 頁之附圖)C-D-E所示之位置,但由於其中C所在位置,乃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斜對面之人行道上,且上訴人於會勘後之92年9 月8 日向板橋市公所函詢是否同意上訴人建桿於人行道中時,業經板橋市公所於82年9 月22日回覆稱:在人行道豎桿,直徑不得超過90公分等語,然本件系爭電桿其直徑已超過90公分,基礎底座更超過2.25公尺。因此,上訴人乃於考量如將系爭電桿設於公有人行道中,將對行人及行車安全造成影響(蓋該公有人行道將因而減縮至1 公尺以內,不利通行)之情況下,才又與訴外人遠揚公司協調用地事宜,並於商得訴外人遠揚公司之同意及取得所需相關用地(即同段980 號土地,其上係設置前述之#21-2號電桿)之所有人遠東紡織公司之同意書後,將系爭輸電線路之遷移路徑加以修改,更為如上圖C' -D' -E' 所示位置,而其中C' 即位於系爭土地上,該處所架設之電桿#21-1即為本件系爭電桿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82年9 月8 日函、82年8 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2年9 月22日函、遷移工程施工圖說(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8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3 點),自堪信為真實。而電業法第51條前段所謂『必要』,參酌同法第53條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意旨,當係指無其他更好之設置地點,若未使用該地點而使用其他地點將影響輸電品質,支出更多之費用或造成更多負擔而言。依此,承前所述,本件於設置之初,雖尚有原會勘地點之公有人行道可供設置系爭電桿,然由於系爭電桿之直徑達90公分,其地面下之底座基礎亦達2 公尺50公分,而該公有人行道之寬度則僅有1公 尺90公分(見原審卷第105 頁起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如將之設置於該公有人行道上,勢必將影響及不特定行人之通行安全與便利(此由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後,亦表示人行道很小,不可能設在人行道上等語亦可知,見原審卷第147 頁),較之現址顯然非屬更好之地點,且如不於現址設置,因該系爭輸電線路原仍在供附近之民生用電及遠東紡織公司之工業用電使用中(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自認僅供遠東紡織公司1 家使用,但於上訴後已發現錯誤,抗辯原係供附近民生用電及遠東紡織公司之工業用電使用等語,並就系爭輸電線路之線路變化過程詳述於本院卷第141 頁起之書狀內,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前所為僅供遠東紡織公司1 家使用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所為錯誤之自認,自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故為達繼續供電之可能,即需另尋他遷移途徑,惟此不但牽涉到他遷移線路沿線所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且亦將支出更多之費用,造成更多之負擔(如路線轉折角度過大等是),並容易因而影響輸電之品質,相較之下,自不如業經系爭土地使用人遠揚公司、所有人榮樹公司之同意,而設於現址,其所造成之損害為小。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得選擇遷移,是堪認上訴人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已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系爭電桿現所在位置於當初設置之時,本係鄰接人行道旁之空地,屬無建築物之土地,嗣雖經訴外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於其後方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本件之高爾夫社區大廈建物,然由原審卷第97頁所附之照片觀之,系爭電桿現所在位置係處於上開建物大門之外,中間並有走道及車行通道與之區隔,周圍亦已建成花台使用,顯然並無妨礙系爭土地原來及現在之使用與安全。否則,其使用人遠揚公司、所有人榮樹公司又豈會同意系爭電桿之架設於現址,是亦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電桿之架設,而妨礙其原有及現在之使用及安全。
⑵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以訴外人遠揚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應無權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論係遠東紡織公司或榮樹公司,又均未同意上訴人之設置,自不能認系爭電桿之設置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所為云云置辯。為查,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之83年板建字第585 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以觀,訴外人遠揚公司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確曾取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即遠東紡織公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嗣後系爭土地雖經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榮樹公司所有(其間雖曾登記為訴外人溫斯貴所有,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三所示,堪認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無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該權限應仍屬為其前手之遠東紡織公司或後手之榮樹公司所有,故對本件系爭電桿之設置是否曾經占有人或所有人同意之認定一事並無影響,併此指明),然訴外人榮樹公司本身即為上開建築執照所列之共同起造人之一之事實,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在卷(見不爭執事項第5 點),並有該建築執照之申請資料節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7 1頁)。依此,訴外人遠揚公司既於82年9 月15日已取得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人即遠東紡織公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嗣後系爭土地雖經變更為訴外人榮樹公司所有,但如前所述,訴外人榮樹公司本即為興建本件高爾夫社區大廈之起造人之一,則為達共同起造之目的,亦堪認訴外人榮樹公司當有同意訴外人遠揚公司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否則渠等間如何共同起造?因此,無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何變遷,均堪認訴外人遠揚公司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參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不以所有人為限),自應有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又訴外人榮樹公司雖曾以91年4 月11日函表示該公司並未知情,而仍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之事,惟上訴人乃係經訴外人遠揚公司之同意,而訴外人遠揚公司又與其係共同起造本件高爾夫社區大廈之人,則其既擬與訴外人遠揚公司共同出資興建上開高爾夫社區大廈以求出售牟利,衡情又豈有不同意訴外人遠揚公司之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以便順利遷移該原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輸電線路,儘速達成其建屋獲利目的之理?更何況,嗣系爭電桿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後,復經該高爾夫社區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於其後興建上開房屋時,一併將系爭電桿之周圍作成花台加以美化,並形○○○區○○○○道如現狀(見原審卷第96、97頁照片所示),益見應係有取得其起造人(包括榮樹公司在內)之同意,且該同意依法並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是以訴外人榮樹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顯然係因擔心遭被上訴人等之追償而為,尚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因此,由上揭訴外人遠揚公司在訴外人榮樹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早已取得其前手即遠東紡織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嗣後雖由訴外人榮樹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因其與訴外人遠揚公司間乃係本件高爾夫社區大廈之共同起造人,且本件系爭輸電線路所以需要遷移,復係由於渠等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件之高爾夫社區大廈建物所致,並再參酌系爭電桿周圍之現狀情形,綜合以觀,誠堪認訴外人遠揚公司於當初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時,非但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得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甚且亦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榮樹公司之同意,否則訴外人榮樹公司如何能共同興建房屋獲利,又為何會同意形成如此之現狀。是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遠揚公司應無權同意上訴人為之以及系爭土地所有人榮樹公司亦無同意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固復以系爭電桿之輸配線路會影響到消防安
全,故上訴人亦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8 月2 日函並未記載有影響消防安全之內容,而另紙高爾夫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又僅係該委員會片面所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本難認所稱有影響消防安全之虞等語屬實,況縱令屬實,上開情形亦應係於系爭電桿架設完畢之後,該高爾夫社區大廈建物經完成興建,並銷售與被上訴人等住戶始發生,尚難遽此反論當初設置時即有違反「不得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要件。抑且,依消防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及同法第22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消防指揮人員於火災事件發生時,為因應救災需要,非不得通知上訴人截斷電源後,逕行損壞系爭電桿之輸配線路而為之,由此可徵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不足採,故其以此為由,認上訴人亦應拆除系爭電桿云云,同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既係基於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遠揚公司
之申請,因其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而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將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輸電線路予以遷移,並因原擬遷移之位置係於僅有1 公尺90公分寬之公有人行道上,而系爭電桿之直徑已達90公分,地面下之基礎底座更達2 公尺50公分,為避免影響及不特定行人及行車之安全,且如需另尋他遷移途徑,又牽涉到他遷移線路沿線所有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並恐將支出更多之費用,造成更多之負擔,方於經系爭土地前占有人即訴外人遠揚公司及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樹公司之同意下,將系爭電桿設置於現所在位置,自有其必要性。而該位置原係屬鄰接人行道旁之空地,雖嗣後業經訴外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件之高爾夫社區大廈建物,然由現狀照片觀之,該位置乃係處於上開建物大門之外,中間並有走道及車行通道與之區隔,周圍復已建造成花台使用,顯然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並無妨礙。基此,自堪認上訴人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應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向其前手承買系爭土地,係屬繼受取得,且被上訴人於決定承買以前,復早已知悉系爭電桿之設於該處,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第
5 點),則其自亦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至被上訴人若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必要時,固亦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並將土地返還,仍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既屬可信,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於法無據,是本件其餘之爭點,即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係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無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暨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架設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91㎡之69仟伏,編號「樹德~江翠二路遠東分歧線#7 」高壓電線、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