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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

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泰豪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係吳泰豪之外遇對象,故於民國95年1 月11日10時50分許,透過一統徵信社人員陳太宗查知吳泰豪與上訴人正在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之租屋處共處一室,被上訴人便與其弟朱立民、陳太宗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統徵信社人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訴人上址房屋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砸毀上訴人租屋處內之電扇、音箱、電腦等物,致上開物品均不堪用,並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許上訴人離去,進而強取上訴人屋內之私人物品。嗣經朱立民報警處理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立民、陳太宗、吳泰豪及前開2 名不詳姓名之徵信社人員,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詎被上訴人等竟向上訴人恐嚇,並由吳泰豪向上訴人詐稱:一切是誤解,先簽和解書及本票以平息被上訴人之怒氣,錢的事不用擔心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被上訴人、朱立民、陳太宗均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加重強盜罪、毀棄損壞罪、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吳泰豪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等事由,係在民事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且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吳泰豪曾在經濟部人事處共事5 年,兩人相約於95年1 月11日上午在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見面談論研究所日文之相關事宜,詎當日談至11時許,被上訴人帶同4 名陌生男子(其一為被上訴人之弟,另3 名為徵信社人員)侵入屋內,被上訴人之弟旋即打電話報警,其餘之人不僅限制上訴人自由,並在屋內搜刮上訴人私人物品,員警許聖駿到場要求兩造共同至安平派出所處理。至派出所後被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下指控上訴人與其夫通姦,並要求上訴人支付被告高達2,000,000 元之精神賠償費用,上訴人在人身自由被限制以及遭受強暴、詐欺、脅迫,又懷疑承辦員警跟被上訴人勾結之不得已情況下,於下午4 時許簽下和解書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爰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觸犯刑法,根據民法第71條規定,被

上訴人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票據,依法應為無效票據。

㈡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係破壞國家社會法律秩序之刑事

不法行為,除侵害上訴人個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意思自主決定權等法益外,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與其先生有通姦行為,即使手中合法持有之證據,亦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強逼上訴人簽下和解書,不僅在和解書中要上訴人承認其有與被上訴人之夫通姦,除道歉外,更強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金額高達2,000,000 元之本票,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明顯有背於法律行為應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求,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吳泰豪曾於事發當天向上訴人表示一切是誤解,希望上訴

人和解書以平息被上訴人之怒氣,之後伊會從中調停誤會,錢的事情不用擔心等語,足見吳泰豪明知上訴人並無受該和解書拘束之意,即上訴人表示行為與心中真意不符,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者,無效。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至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也因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吳泰豪與上訴人同樣無受該和解書拘束之意思,而與上訴

人共同簽名在和解書上,加上被上訴人明知手上無可證明兩人通姦之證據,非屬善意第三人。根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無效。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泰豪三人所簽立之和解書,依法為無效。至於基於無效和解書所簽發之本票,由於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應為不存在。

㈤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係屬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業經上訴人分別在95年1 月18日與24日,寄給被上訴人與吳泰豪共3 張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效,雖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根據被上訴人拒領之存證信函信封,郵務人員於信封上明白表示1 月25日下午即送達其居住地,且該寄送地址均與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以及和解書上所記載的地址均相同。依照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書信雖經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收,然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縱認非已發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效果,亦以此起訴狀撤銷95年1 月11日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所簽立之和解書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所簽立和解書並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然是在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所為,上訴人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 條 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㈥綜上,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之夫吳泰豪通姦,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即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入上訴人家中,限制上訴人自由並搶走上訴人私人物品在先,詐欺、脅迫上訴人在後。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與系爭本票,或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或已由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因之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法律之規定而無效、或因為被撤銷、又或者依據票據法第13條因為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票據具有無因性,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在警局並由陳傳中律師調解之下,上訴人、吳泰豪與被上訴人三方所立下,被上訴人如何能在警局脅迫上訴人立下和解書或簽立本票。且上訴人為一公務人員,並非識字程度不高之人,對於和解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系爭本票當非上訴人受詐欺或被脅迫所簽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負陳明及舉證之責,上訴人所列出之理由均無舉出有何證據,其僅係因事後反悔不願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故才以各種理由拖延意圖卸責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1 紙,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5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反訴為請求,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泰豪於95年1 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共處,遭被上訴人帶同4 名男子進入屋內,報警指控上訴人與吳泰豪通姦,因而同至安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記載:「甲○○(以下稱甲方)、吳泰豪(以下稱乙方)及乙○○(以下稱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95年1 月11日10-1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形,願分別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50 萬元及200 萬元整。第二條、……為擔保上開付款,乙丙方應分別開立等額本票,交甲方收執……。第四條、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在就本案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2,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3 紙以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㈡嗣系爭3 紙本票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持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票字第1222號及95年度票字第36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6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簽發系爭3 紙本票,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強

暴、脅迫所為?如是,則⒈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⒉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之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民法第86條、第87條應為

無效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與吳泰豪於95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上訴人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共處,遭被上訴人報警指控與吳泰豪通姦,因而同至安平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乃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3 紙以為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之影本1 紙附於原審卷第22頁可憑。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同至安平派出所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要難在派出所員警之公權力監督下以不法手段強迫上訴人立下和解書或簽發系爭本票。再依上開和解書記載:「第一條、乙丙方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保證不再發生類似情形,願分別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250 萬元及200 萬元整。第二條、……為擔保上開付款,乙丙方應分別開立等額本票,交甲方收執……。第四條、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在就本案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內容不僅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犯行,除道歉外願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以資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放棄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在警局並由陳傳中律師調解之下所簽發,當非上訴人受詐欺或被脅迫所簽立等語,已非不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詐欺而簽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其以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強暴、脅迫、詐欺所為,據以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受詐欺之情事,應為無效、且得撤銷,並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據,並則其再以上開和解書既有無效且經撤銷之情事,系爭本票之簽發即欠缺原因關係,應不存在,亦無理由,均不足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吳泰豪同樣無受上開和解書拘束而共同簽名在和解書上,加上被上訴人明知手上無可證明兩人通姦之證據,非屬善意第三人,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吳泰豪,再參諸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妨害其家庭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有共同不受拘束之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即與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主張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其無欲為意思表示之拘束,此並為吳泰豪所明知,故應為無效等語,惟就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其所陳,其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吳泰豪所明知等語為可採,惟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吳泰豪,亦難執之遽認為相對人之被上訴人亦明知,此與民法第86條所規定但書之要件不符,上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自不因而無效甚明。

六、按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故對本票負有付款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與其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情,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和解契約書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票據有前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暨自95年1 月

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附表:

┌──┬──────┬────────┬─────┬────┐│編號│發票日 │面 額(新台幣)│到期日(同│票號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一 │95年1月11日 │500000元 │95年1 月18│795991 ││ │ │ │日 │ │├──┼──────┼────────┼─────┼────┤│二 │95年1月11日 │500000元 │95年2 月11│795993 ││ │ │ │日 │ │├──┼──────┼────────┼─────┼────┤│三 │95年1月11日 │0000000元 │95年2 月11│795995 ││ │ │ │日 │ │└──┴──────┴────────┴─────┴────┘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