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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卯○○

李樂濟律師被上訴人 丑○○

癸○

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甲○○

丙○○壬○○丁○○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子○○○

庚○○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丑○○、癸○應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點伍元,被上訴人甲○○、乙○○、壬○○、丙○○、丁○○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點伍元,被上訴人子○○○、庚○○、戊○○、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點伍元,及被上訴人丑○○、子○○○均自95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癸○、甲○○、乙○○、壬○○、丙○○、丁○○、庚○○、戊○○、己○○均自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癸○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甲○○、乙○○、壬○○、丙○○、丁○○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子○○○、庚○○、戊○○、己○○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乙○○、壬○○、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以上訴人所居住之祖厝即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北縣○○鎮○○段197 、199 、226 等地號之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前揭土地遷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復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自基地遷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第三次上訴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20 號),迫使上訴人必須搬遷他處居住,受有下列損害:

⑴房屋租金損害84000 元:上訴人原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命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之子亦隨同遷出並另購置房屋,惟其所購置之房屋無法容納上訴人之物品,上訴人只得另行向訴外人陳鎮寰租屋以放置家具及居住,租期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共支出房屋租金84000 元。

⑵上訴人之子隨上訴人遷出並另購房屋,須繳納貸款利息1611

17元,就將每月本來要給付上訴人15000 元之生活費,轉為支付貸款利息,上訴人因此未取得生活費而受有損害161117元。

⑶上訴人之房屋遭被上訴人雇用怪手拆除鄰屋受到波及,造成漏水,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30000 元。

綜上,上訴人基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揭第⑴⑵項損失,而第⑶項損失,乃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丑○○、癸○、子○○○、庚○○、戊○○、己○○則以:上訴人請求無屋居住另購房屋之利息支出161117元、臨時租屋置放傢具之房屋租金84000 元、毀損修繕費30000 元,洵屬無據,蓋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後,又自行搬遷返回,迄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00 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仍住於該處,此部份有證人可證,並可函詢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關於臺北縣○○鎮○○街○○號自89年起至94年止之用水、用電情形即明。上訴人既已購屋,何須另租屋置放家具使用?其另行租屋置放家具縱然屬實,亦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當無賠償之理。另購屋利息部分,上訴人為取得自有住宅而對外舉債購屋,利息之支付並非因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再上訴人之左右兩邊房舍,因與他人和解而同意拆除,該拆除工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執行,縱有損毀上訴人之屋,亦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本案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已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委請第三人出面與上訴人洽商遷讓房屋之補償事宜,並已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補償金,詎上訴人食髓知味,再行起訴請求賠償,實非合理。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假執行之判決於91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廢棄,則該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執行力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可得行使,詎其遲至95年

2 月方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甲○○、乙○○、壬○○、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被上訴人丑○○、癸○、子○○○、庚○○、戊○○、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七、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以上訴人所居住之祖厝即臺北縣○○鎮○○街○○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北縣○○鎮○○段197 、199 、226 等地號之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前揭土地遷出,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復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自基地遷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第三次上訴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0日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20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90年2 月15日執行遷讓,因債權人同意和解暫緩執行,又因和解未成,債權人聲請再定期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3 月30日執行遷讓,惟因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延至90年4 月

9 日搬走而暫緩執行,然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定90年8 月14日執行遷讓房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神桌、香爐、祖先牌位及神明放至90年9 月30日前搬走,其餘物品已由債務人搬遷,嗣債務人未於90年9 月30日將神桌等物自行遷移,債權人聲請續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0月

8 日執行遷讓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2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定有明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20日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20 號),上訴人係於90年8 月14日因強制執行而將神桌、香爐、祖先牌位及神明以外之物品遷出,有執行卷宗可稽。惟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於91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1行),則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被廢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必須遷出另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為證,其所受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請求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1 日止之租金損害,惟查於90年8 月14日前,上訴人並未自動履行遷出,自不能謂其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又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於91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即可知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被廢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可遷回假執行之標的居住,是其亦不能請求91年11月27日以後之租金損害。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0年8 月14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之租金損害。以每月租金3500元,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租金

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0年8 月14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共有470 日,共計租金損失54990 元(117x470=54990) 。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委請第三人出面與上訴人洽商遷讓房屋之補償事宜,並已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之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查協議書之立據人與匯款單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且協議書係針對拆除地上物為補償,並未提到上訴人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能憑此協議書與匯款單作為拒絕賠償租金損害之依據,其所辯為不可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生之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一般15年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2 年之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

九、本件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未取得生活費之損害161117元、與房屋修繕費用30000 元等項,惟查:上訴人未取得生活費係因其子基於經濟能力之考量而未給付,此與假執行遷讓房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雇用怪手拆除鄰屋致上訴人之房屋漏水,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受有房屋租金損害,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法定原因所生,與侵權行為有別,可否援用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11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疑問。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規定。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720 號假執行執行程序,係由丑○○、癸○、李礽亭(被上訴人子○○○、庚○○、戊○○、己○○之被繼承人)、甲○○、乙○○、壬○○、丙○○、丁○○為執行債權人,而甲○○、乙○○、壬○○、丙○○、丁○○於聲請假執行時,係共同繼承李初勝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見前揭執行卷第9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甲○○等聲請執行時尚未分割遺產),渠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參諸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子○○○、庚○○、戊○○、己○○,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李礽亭因假執行致上訴人受到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房屋租金損害,應由丑○○、癸○、李礽亭之繼承人、李初勝之繼承人以四份平均分攤,即渠等各房分攤之損害金為54990/4=13747.5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丑○○、癸○各給付13747.5 元,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壬○○、丙○○、丁○○連帶給付13747.5 元,請求被上訴人子○○○、庚○○、戊○○、己○○連帶給付1374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