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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聲明與陳述如附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板橋簡易庭更為審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確認訴訟之範圍,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外,雖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所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係指當事人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本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乃係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經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科以罰鍰後,移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來,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此科以罰鍰係本於公法上司法權作用而生之公法上關係,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但並未特別規定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縱上訴人認上開罰鍰之裁定有何不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項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亦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罰字第27號新台幣6萬元債權憑證乙紙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顯然於法不合,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亦無訴訟程序上有何重大瑕疵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一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