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鍾淑貞部分,由被上訴人鍾淑貞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鍾淑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8 時45分許,由訴外人沈育琳(按即原告之子)駕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39公里又600 公尺處中外車道時,竟遭由上訴人丙○○所駕駛之6697─KA號自用小客車因以時速120 公里超速行駛,由其後自外側車道超車時,因操作失控致打滑而向內側滑行,致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先擦撞前方由訴外人劉宇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後,再彈向已閃避至外側車道之被上訴人上開車輛致被上訴人上開車輛閃避不及而再擦撞外側護欄受損。被上訴人所有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36,770 元,另修復後交易價值受有折價損失10萬元。又係爭車輛因進廠修理致其不能使用而向他人租車共計
20 日 ,支計程車費用6 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而不敢開車,被上訴人因而受被上訴人之夫責問而與離婚並患有憂鬱症,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損失20萬元。上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436,770 元(惟實際計算金額應為496,770 元),再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修車款,但被上訴人竟不出面處理,而由被上訴人自行繳付上開修車款以取回車輛,因而向銀行借款須支出利息達百分15,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36,770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與本件車禍無涉,係之前被上訴人即有憂鬱症之情形,而折價損失被上訴人並未出賣車輛尚難認有損失,另被上訴人請求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損失亦屬不能證明,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㈠修車費用3 萬1,48
6 元,㈡自用小客車交易減損價值6 萬元,㈢車輛無法使用損害5 萬元,三者合計為14萬1,486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鍾淑貞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超過24萬9,77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8,284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超過24萬9,770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丙○○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 萬1,486 元部分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 萬1,486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請不服而確定),㈡前開廢棄部分(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6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兩造並對於他造之上訴各自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鍾淑貞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所6697─KA號自用小客車因以時速120 公里超速行駛,自外側車道超車時因操作失控致打滑而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係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確有過失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係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駕駛人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因而所受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亦著有規定。被上訴人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萬6,770 元,而原審僅判決上訴人丙○○給付修理費3 萬1,486 元,及交易減損價值6 萬元,尚不足10萬5,284 元,又被上訴人另支付鑑定費3,000 元,兩者合計為10萬8,284 元,上訴人自應依法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5,284 元等語。上訴人丙○○則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修理費3 萬1,486 元,及車輛無法使用損害
5 萬元,兩者合計為8 萬1,486 元,固無不當,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交易減損價額6 萬元,則屬無據,自應廢棄改判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汽車損害價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
人戊○○所有系爭汽車於94年12月間尚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正常情行價值約為38萬元,經本件車禍事故後尚未修復前之殘餘車價約為26萬元之事實,有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6 月2 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459號函、96年5 月2 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160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為12萬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6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以代回復原狀之方法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係爭車輛係於91年6 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4年12月27日車禍受損時,已歷3 年6 月又7 日,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被上訴人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3 年又7 月。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6,770 元,其中工資5,63
0 元、零件131,14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
1 件在卷可按。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25,85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應為25,856元,至於修理工資5,630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上訴人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31,486元(25,856+5,630),超過部分尚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係爭車輛雖經修復後於市場交易價額仍有減損100,000 元等情,而本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係爭被上訴人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為380,000 元,撞損修復後市價則約為320,000 元,差價為60 ,000 元,有上開公會95年6 月2 日95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459 號 函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係爭車輛縱於修復後,顯然仍於一般市場交易中受有客觀上物品財產價額減少之積極損害,並與上訴人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上訴人應行賠償填補之範圍,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果有實際出售交易之事實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指其並未出售即謂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車輛價額減少損害6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與車輛交易之貶損總計為9 萬1,486 元。
㈢查被上訴人鍾淑貞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已據其於95年1 月23日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甚明(詳原審卷第4 頁),因被上訴人鍾淑貞是否亦一併依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書狀上之記載並不明確,本院乃於96年6 月27日審理時諭知被上訴人陳明請求權依據,據其陳稱係請求修理費用(含交易價值之貶損,即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汽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即民法第196 條之物因毀損減少之額價請求權),即同時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因物毀損減少之價額賠償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高於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9 萬1,486 元,因此,被上訴人無論有無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均為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汽車於94年12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殘值之證據,致原審無從計算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改按回復原狀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鍾淑貞之車損,僅判命上訴人賠償車損9 萬3,
486 元,尚有未當,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價值之證據,則本院自應再判給2 萬8,51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514)。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鑑定系爭汽車之交易貶損價值支出
3,000 元,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云云,惟查該3,000 元係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裁判費,並非因私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私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把車子賣掉,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交易之貶損價值,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係依據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揆諸上開法條文義,僅須物因毀損客觀上受有價額減少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將毀損之物出售為必要,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顯屬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車損之損害部分,乃係本於民法第196 條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權,及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權,並非本於直接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請求權,依法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 項,應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之規定,則本件民法第
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代替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請求權之給付,依法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曾另經其催告上訴人給付,則揆之前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依法所負遲延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5年1 月16日其交付修車費予裕信公司即行起算利息,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上開修理費致須向銀行貸款10萬元(實際撥款數額為93,900元),因而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損害云云,並據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撥款存摺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據,惟查依上開單據所示,申請上開信用卡貸款及清償支出信用卡費用之人乃係訴外人乙○○(按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被上訴人,雙方復已離婚,已難認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支出損害,且被上訴人支出裕信公司上開修理費之日期為95年1 月16日,而乙○○申請上開信用卡貸款並獲撥款之日期乃為95年1 月26日,二者顯有相當日期差距,已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支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損失云云,顯不足採,亦與首開所示規定相違,自不足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鍾淑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借凱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2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鍾淑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不當,及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亦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十、結論:本件被上訴人鍾淑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