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甲○
戊○○己○○庚○○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重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列共同訴訟人某子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甲○、戊○○、己○○、庚○○、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嗣上訴人甲○、戊○○、己○○、庚○○提起上訴,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此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是乙○○固未提出上訴,然本案仍應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53 、154 、155 地號等3 筆土地上,該3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因繼承取得所有(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黃李丹桂),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丁○○及伯父黃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92年間,黃朝俊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5 人共同繼承。94年間,丁○○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現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丁○○於57年間,在上開153 、154 地號土地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3 層樓房,並與系爭房屋相連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如何使用,迭生爭執,被上訴人曾數次表示願出錢買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惟遭拒絕,經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應無不合。又系爭房屋係於50年間建築完成,經歷數次颱風災害,屋頂倒塌,僅餘兩面磚牆,66年間由丁○○自費僱工於原地搭蓋鋼鐵造鐵皮屋頂,原有之磚造平房已完全不存在,屋內並無任何固定之牆壁。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辦理建物分割,應已以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之規定,可知系爭房屋內部無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顯然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縱令經裁判原物分割,亦將致系爭房屋無從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後方,該土地前方已建有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3 層樓房,如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將無獨立之出入口,在法律上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凡此,均足認不適於將系爭房屋予以原物分割。
㈢、另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既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若將其變賣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將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再依法請求酌定租金,此不僅能解決各共有人間之問題,亦符合系爭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件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並無不當,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戊○○、己○○、庚○○等4 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黃朝俊、丁○○所自建而共有,後經黃朝俊、丁○○迭次擴建,於原地搭蓋鐵皮屋頂及結構,已與原有之建物混合,無從區別,於使用目的上實無法分別。又因新舊建物已經混合,且係於黃朝俊、丁○○同財共居之情況下所產生,是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成為一兩造共有之獨立建物,系爭舊建物如同一房屋內之一間房間或客廳,實際上亦無從分割。再者,如鈞院認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或協定歸其中一人所有,原審法院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逕准予變價分割,因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開3 筆土地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此無異強制上訴人賤讓權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殊非公平。原審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變價分割,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上訴人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上訴人甲○、戊○○、己○○、庚○○等4 人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上訴人乙○○,應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於39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面積為91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53 、154 、155地號等3 筆土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附於原審卷第10頁足稽。
㈡、臺北縣三重市○○段第153 、154 、155 地號等3 筆土地現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原始登記之系爭房屋現僅餘左右兩面磚牆,後方之木板牆與鐵皮屋頂均為嗣後所增建,前方則無牆壁,而與上開第153、154 、155 地號土地前方之3 層樓違章建物直接相通(該
3 層樓建物之左右牆壁與系爭房屋原始之兩面磚牆相連),並以3 層樓建物之鐵捲門為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及原審分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數次增建,其欲請求分割者乃增建後之系爭房屋範圍,經被上訴人於現場指出該範圍,由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測量,該部分之面積為
127.14平方公尺,位置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上訴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與系爭房屋相連之3 層樓違章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丁○○單獨興建,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因兩造就房屋系爭如何使用迭有爭執,故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上訴人辯陳:系爭房屋原為黃朝俊、丁○○共有,嗣經該二人逐次擴建,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前開3 層樓違章建物已混合成一獨立建物,現為兩造共有,實際上無從分割,被上訴人本件僅針對系爭房屋之範圍請求分割,應不得准許等語。經查:
㈠、就系爭房屋及前述3 層樓建物興建、整修之經過,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系爭房屋是伊祖父在70幾年前蓋的。後來歷經幾次颱風,不斷整修,每次整修都有增建,每次整修均係伊出錢請人修繕。伊在30、40年前從系爭房屋搬走,那時系爭房屋因為颱風,只剩下兩面牆,伊和親大哥黃朝俊一起搬到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居住,後來伊有再搭建後面的牆壁跟屋頂。三層樓違建是差不多59、60年左右由伊一人出資興建,因為伊從事香的外銷生意,地方不夠,所以伊另外搭建3 層樓建物。興建該3 層樓違建時,系爭185 號房屋只剩下兩面牆,伊將3 層樓違建之屋頂用螺絲固定在兩面磚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㈡、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原始之系爭房屋先前因歷經數次颱風,僅餘2 面磚牆,該2 面磚牆顯不足避風雨而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已非獨立之不動產而成為動產,原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斯時應已喪失。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丁○○出資興建上開3 層樓建物時,系爭房屋原始部分僅餘兩面磚牆,其係將3 層樓建物之屋頂以螺絲固定在該2 面磚牆上之事實,亦經丁○○證述明確,足見丁○○於興建上開3 層樓建物時,係將該2 面磚牆與3 層樓建物相連,且將磚牆與3 層樓建物之屋頂結合,該2 面磚牆(動產)自已附合而成為3 層樓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由當時該3 層樓建物之所有人即丁○○取得該2 面磚牆之所有權。至其後丁○○再於該2 面磚牆後方及上方另分別搭建牆壁與鐵皮屋頂,均屬丁○○就前揭3 層樓建物再為增建或整修,該等增建部分,既與3 層樓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復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亦應均成為
3 層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由3 層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非使原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或成立另一新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上開3 層樓建物現仍為二獨立建物等語,即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該3 層樓建物部分與系爭房屋舊磚牆部分及歷次增建部分均已混合成為一單獨之不動產,則非無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前開3 層樓建物乃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朝俊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所興建,且丁○○整修該建物之部分費用係向其大姊借貸,而後由丁○○及黃朝俊共同攤還借款,故該3 層樓建物現應為兩造共有等語。然系爭3 層樓建物乃丁○○一人出資興建、整修乙節,業經丁○○證述如前,上訴人就其辯稱黃朝俊亦曾分擔部分修繕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另證人丁○○固證述:伊30歲時母親過世,伊母親曾說伊大哥黃朝俊身體不好,要伊負責照顧他們一家的生活。伊約29、30歲時,自己開工廠作香的生意,伊大哥因為跌倒輸尿管斷裂,無法排尿。伊大哥有幫伊照看生意,伊雖然未支付伊大哥的薪水,但伊大哥全家的生活費用及房屋稅金等全部都由伊負擔,伊後來將185 號房屋出租給他人,租金由伊收取,租金作為日常生活支出,當時兩家共同生活沒有分彼此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惟此僅能證明丁○○、黃朝俊二家曾共同生活,相互協助,並由丁○○以其營業收入及房屋租金負擔二家之生活費用之事實,非謂該時期丁○○所出資興建之建物,必當然為丁○○、黃朝俊二人共有,上訴人以此主張前開3 層樓建物先前應為黃朝俊、丁○○共有,現則為兩造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滅失,系爭房屋僅餘之兩面磚牆,亦已附合於其後丁○○所興建之3 層樓建物,而為當時之3 層樓建物所有權人丁○○一人所有,黃朝俊或上訴人對於該3 層樓建物則無應有部分存在。又系爭房屋滅失時,丁○○或黃朝俊雖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致卷附建地登記謄本現仍記載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惟此部分之記載既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尚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乃系爭房屋增建後之範圍(面積127.14平方公尺),且為兩造共有之單獨建物,並請求分割該共有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