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4,24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若於民國80年9 月10日未向上訴人借款,又何須於同年月16日返還部分借款共595,754 元。
(二)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呈舉兩造電話借款等事實,原審並未審酌。
(三)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中,承認利息係其支付等情,若被上訴人未欠錢,為何會給付上訴人利息,足見被上訴人與有上訴人借貸關係。
(四)被上訴人將有價值之財產均脫產或將借款對其他公司投資等情。
(五)上訴人於80年9 月10日匯給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始能80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11日平安支付共15筆支票付款。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80年9 月26日之公司增資異動申請影本乙份、彰化商業銀行80年9 月16日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0號返還借款事件8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脫產資料影本乙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投資一覽表影本乙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001231 號函、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審判筆錄影本乙份、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寫之欠款明細、新莊西盛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
7 月2 日至80年12月30日之明細表影本乙份、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對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測謊。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兄弟關係,二人與訴外人即二人之兄張鴻音共同參與投資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公司), 但因張鴻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張義忠、張儷曄名下,上訴人公司自民國67年間起即由乙○○擔任負責人,其後甲○○亦加入該公司經營、管理,該公司股東分別登記為乙○○、張登榮、葉秀卿 (二人分別為乙○○之子、妻) 、張儷曄、張義忠。嗣雙方雖於81年1 月以後拆夥,然上訴人為雙方上開嫌隙,竟隨意提出雙方前合資公司之公司支出提款單據,而無端稱作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加以狀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誠令人不知所云,且至無稽。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法證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原因,今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卻上訴主張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測謊,然即便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接受測謊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年代久遠可否以測謊證明上訴人所述事實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即便測謊,測謊之結果如何定位?是否有證據能力?凡此種種,均顯現出上訴人主張之荒謬。
(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460 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然實則該案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又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號自80年9 月10日至80年9 月30日之支票存款明細,然支票本為無因證券,該存款明細亦不能證實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確實舉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舊。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其間之不利益自應由其承擔。
(五)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件89年11月28日、90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內容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甲○○與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460 號乙○○偽造文書刑事卷宗,並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號帳戶80年9 月10日起至9 月30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中,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因交付金錢之事由多端,單憑交付金錢之之外觀,自尚不能遽認其即屬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屬當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9 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已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並提出送款簿及提款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提款單及送款簿影本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提款單及送款簿,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查詢結果,乃屬同一筆款項之提出及轉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10月4 日彰莊字第951003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且該17077-8 號帳戶確係屬被上訴人所設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將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當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款項乃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匯款原因乃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80年9 月16日返還部分借款共595,754 元,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80年9 月16日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關於被上訴人將此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依上所述,亦無從由其匯款之外觀,得知其匯款之原由;上訴人雖於原審95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5年11月2 日以書狀主張兩造間曾以電話商洽借款之對話內容作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然上訴人除於書狀內記載其主張,但未提出雙方對話之錄音以為佐證,則上訴人於該書狀內之記載不過屬於其自己之主張而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正,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既屬無證據可以認為真實,自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另關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11月24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460 號刑事執行卷宗內)所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擔任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於76年11月初某日盜用股東張義忠、張儷曄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將乙○○之出資額由10萬元提高至260 萬元,並據以辦理登記,因被認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罪名,而駁回乙○○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乙○○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而判決確定,並無關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事實,且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之時間為80年間,而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乃於88年11月24日判決,更無從依此作為認定發生在後事實之依據,自與本件之事實無關。另上訴人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與甲○○間返還借款事件中,被上訴人承認有支付利息一節,惟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結果,乃該案原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主張該案被告甲○○於81年1 月17日向該案原告借款
150 萬元,經該案原告將款項轉存該案被告甲○○所經營之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帳戶而交付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因該案所涉訟之訴訟標的乃關於上訴人主張之81年1 月17日之借貸關係,不論其是否真實存在,又不論訴外人甲○○或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支付利息,亦均非屬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80年9 月10日借款所生者一節,乃甚為顯然,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測謊,然即便刑事案件之被告亦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因此本件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可許,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0年9 月10日匯給被上訴人100 萬元,被上訴人始能80年9 月10日及9 月11日支付共15筆支票付款等事實,並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自80年9 月10日至80年9 月30日之支票存款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該存款明細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支付其他第三人款項之事實,既然非關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記錄,自不足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1年1 月16日書立之「收據」影本所載:「茲收到混合廠時所經營之所得,共計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正。附註混合廠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及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上止於民國
80 年7月13日結算之週轉金及存貨均分所得,此後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與本人無關,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証。另應於民國81年元月17日無條件至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應留餘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存款及代收之票據無條件償還給甲○○先生無異議。(以下空白)此致張鴻音、甲○○收執」,見證人為甲○○、張鴻祐,此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兩造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原來乃共同經營且帳務、存貨等均混合處理,其間之款項往來於尚未分離之前,雖互有進出、轉匯之情形存在,並不能依其轉存、轉匯之外觀即認為雙方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0年9月10日,發生於前述雙方於81年1 月間結束「混合廠」經營期間之前,倘若該筆款項確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不要求一併結算之理由?而雙方之股東既然完成上述結算,可見於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俱已結算清楚,而別無其他剩餘債權債務存在,益可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無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有價值之財產均脫產或將借款對其他公司投資等情,舉被上訴人脫產資料影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投資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此部分乃屬於被上訴人支付能力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並無關係,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其餘提出之80年9 月26日之公司增資異動申請影本 (見本院卷第10頁)、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0號返還借款事件89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 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001231 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寫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6頁)、新莊西盛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年7 月2 日至80年12月30日之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彰化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等,乃前述他案之資料,均與本件無關,無法證實兩造之間確有借貸關係,自無從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是依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主張兩造有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又於96年7 月26日、96年7 月31日具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亦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