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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丙○○

號4樓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6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參與上訴人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下稱88年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88年2 月起至91年5月止,共計40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5 日開標。被上訴人乙○○參加該88年合會1 會。被上訴人乙○○、余福興復參與由訴外人陳麗珠出名,而實際係由上訴人丙○○負責會務之合會(下稱89年合會),會期自89年2 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期會款均為30,000元,每月25日開標,被上訴人乙○○參加2 會,被上訴人余福興參加1會。詎88年合會及89年合會分別於91年5 月最後一會及91年

2 月第26會時,發生倒會情事,上訴人丙○○雖已對被上訴人乙○○償還1,270,000 元,惟尚積欠被上訴人乙○○1,370,000 元、被上訴人余福興750,000 元之會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之金額其自會期結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系爭88年及89年合會會首均為上訴人丙○○。88年合會及89年合會均係因會員惡意未交付會款導致分別進行至第38期及第25期時無法繼續,並非上訴人惡意倒會,且上訴人已盡力償還會款。至89年合會之會單中雖記載訴外人陳麗珠為會首,實際上乃上訴人於製作會單時打字錯誤所致,因發現錯誤時會單已交至各會員手中,且各會員均知係以上訴人丙○○為會首,故一時貪圖方便,便未更正並重新製作會員名單,實際上訴外人陳麗珠從未參與任何有關89年合會之相關事項。本會進行期間,均由上訴人丙○○獨自招募會員、製作會單、主持開標、收取會款與交付會款,上訴人均未向任何人表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麗珠關於89合會有合夥或其他資金之關係。

(二)關於被上訴人余福興請求會款部分,因其向被上訴人乙○○所收89年合會之會款多是乙○○及余福興三份數額,合會提前終止後,乙○○多次代表余福興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乙○○與余福興之應得會款,因此上訴人分次匯款已將余福興會款部分悉數匯入乙○○之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余福興對上訴人自無會款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數額與上訴人實際所欠數額不符,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分別為,88年合會部分為1,140,000 元,89年合會部分,被上訴人乙○○連同余福興三會共為1,925,400 元,迄今已償還被上訴人余福興全部及被上訴人乙○○部分之會款共計1,270,000 元。故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乙○○88年合會、89年合會之會款分別為1,140,000 元及655,

400 元,共計1,795 ,400 元 ,非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2,1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1,045,400元部分廢棄。

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余福興部分廢棄。

3、被上訴人余福興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參加88年由上訴人召集之合會。

(二)被上訴人乙○○、余福興參加89年由上訴人召集之合會。

(三)上訴人已清償1,27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余福興750,000元之會款?

1、被上訴人余福興主張其參加上訴人召集89年合會,參加一會,每會每月會款30,000元,至91年2 月上訴人倒會,已繳納25期之會款,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繳納之會款750,000 元【計算式:30,000×1 ×25=750,000 】之事實,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余福興參加其於89年所召集之合會,及該合會於91年2 月倒會,以及被上訴人余福興有繳納25期之會款並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余福興參加合會、繳交會款,及向上訴人追討會款,均為被上訴人乙○○代為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而被上訴人余福興從未對上訴人表示反對乙○○代理之意思,足證被上訴人乙○○有權代表余福興受領上訴人之清償款項。再上訴人以已將被上訴人余福興之會款悉數分次匯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共有1,270,000 元,並提出匯入乙○○帳戶之計算表1 紙(見原審卷第12頁),而認被上訴人余福興並無會款請求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匯入其帳戶共有1,27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1,270,000 元係清償上訴人欠其之會款2,640,000 元,故上訴人尚欠其會款1,370,000 元【計算式:2,640,000 -1,270,000 =1,370,000 】,上訴人並未表示匯款1,270,000 元要清償被上訴人余福興之會款750,000 元,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我與原告甲○○○○○○有債務關係,我已經匯了壹佰多萬元給原告乙○○。我匯給他的時候我沒有說這是要抵銷原告甲○○○○○○的債務」(見原審卷第32頁)。是以上訴人上開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余福興750,000元之抗辯,洵屬無據,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乙○○之會款究係1,045,400 元;抑係1,370,000元?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分別於88年、89年參加由上訴人召集之合會(88年1 會,89年2 會),每會每月會款30,000元,上開合會分別於91年5 月及91年2 月倒會,上訴人積欠其合會會款各為1,140,000 元、1,500,000 元,因上訴人已清償其1,270,000 元,故尚積欠會款1,370,000 元【計算式:1,140,000 +1,500,000 -1,270,000 =1,370,000 】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2 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被上訴人乙○○分分別於88年、89年參加其召集之合會(88年

1 會,89年2 會),每會每月會款30,000元,及上開合會分別於91年5 月及91年2 月倒會,被上訴人上開二合會已繳納之會款各為1,140,000 元、1,50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以:已與被上訴人乙○○達成協議其積欠會款共為1,795,400 元,及有以現金324,600 元清償被上訴人乙○○,認尚欠被上訴人乙○○1,045,4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欠會款金額為1,795,400 元之協議,及上訴人有以現金324,600 元清償其所欠之會款之事實。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協議書及有以現金324,600 元之清償證明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余福興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1,370,000 元,及其中1,140,000 元自91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0,

000 元部分自9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余福興750,000 元,及自92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由,不應准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連 士 綱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6-06-13